包装盒(兰花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兰花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79
决定日:2007-11-19
委内编号:6W069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6636.8
申请日:2005-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兴号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邵素怡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通常主视图所对应的面是使用时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计的面,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的视觉影响也最大。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是包装盒,二者在主视图的构图方法、图案设计、色彩的深浅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不同点只是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 月14 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30066636.8、名称为“包装盒(兰花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8 月23 日,专利权人是邵素怡。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兴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人像摄影》杂志首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两页(下称证据1);

附件2:包装盒实物一个(下称证据2);

附件3:供方为中山市越港印刷有限公司,需方为兴记号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号03041801,日期为2003年4月18日的订货合同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3可以证明证据1和证据2为同一包装盒,证据1的出版发行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与证据1、2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申请人之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0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证据1没有关联性;从证据3所示“订货合同”看不出与本专利有任何关系,也看不出与证据1及证据2有任何关系,即“订货合同” 与证据1及证据2没有任何关联性。此外,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同意,合议组于2007年9月13日发文正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将原定于2008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的口头审理改期为2007年10月25日进行。

口头审理于2007年10月25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其专利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同时说明证据2、3只是用于补充证明本专利的右侧面和底面,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原件可知,该期杂志的出版日期是2002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实物与证据1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订货合同和实物之间没有关联性, 同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2年11月(155期)《人像摄影》杂志,在口审当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在先设计适用于本案。

外观设计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5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无图案,省略后视图。从本专利主视图观察,最上方有一横向色条,其上为被线条划掉的文字设计(COVERFACE),在被线条划掉的文字的正下方有一深色的长方形框,在该深色的长方形框上也被线条划掉的文字设计(naturenjoy),在该深色的长方形框的两侧分别有一深色的窄竖条,主视图的左下方是一个具有三个花瓣的花瓣图案的设计。左视图、右视图相互对称,均为由主视图延续而来的三个色框。俯视图的左上角为被线条划掉的文字设计,中间位置上有一类似于括号状的浅色设计。仰视图左上方设计有一由主视图上的花瓣延续而来的一个花瓣末端的图案设计,中间位置上有被线条划掉的文字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包装盒的立体视图,从其上观察可以看出,主视图最上方有一横向色条,其上有一文字设计(COVER FACE),在该文字的正下方有一深色的长方形框,在该深色的长方形框上也有文字设计(naturactor),在该深色的长方形框的两侧分别有一深色的窄竖条,主视图的左下方有一具有多个花瓣的花瓣图案设计;左视图主要是由主视图延续而来的三个色框,在右下角还有由主视图上的花瓣延续而来的一个花瓣末端的图案设计,在左视图上还有整个图面的文字图案设计;俯视图的左上角为一文字设计,中间位置上有一类似于括号状的浅色设计。(详见在先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从在先设计上看不到右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2)主视图上花瓣图案的花瓣瓣数不同;(3)本专利左视图上无文字图案,在先设计左视图上有整个图面的文字图案设计。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因此,包装盒上的文字设计只作为一种图案。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通常主视图所对应的面是使用时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计的面,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的视觉影响也最大。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二者在主视图的构图方法、图案设计、色彩的深浅均基本相同,其它视图的设计风格也基本相同的情况,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不同点只是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予评价。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663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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