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98
决定日:2007-10-16
委内编号:6W066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6444.3
申请日:2005-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文安县欣兴卫生洁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殿华
主审员:陈海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专利与同类产品的在先外观设计之间仅存在有局部差异时,如果该局部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便盆”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30116444.3,申请日为2005年8月4日,专利权人是王殿华。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文安县欣兴卫生洁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6日以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91SB2卫生工程,1992年5月第1版、2004年4月第5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与第96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CN322527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申请日为2001年8月17日,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
证据3:CN350305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申请日为2005年4月5日,公告日为2006年2月1日。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为:上述证据1、2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使用时可见部位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便器排水口的位置不同,但此种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从证据3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中可见其便器排水口的位置与本专利相同,因此将排水口的位置设在便器的后方为惯常的方案,属于功能上的需要,而非外观设计的要素。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30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3的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排水口与进水口的位置不同,上述区别使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混淆,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不同,排水口与进水口的位置不同,由于两者存在上述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混淆,因此两者明显不相近似。
3.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7日补充提交了涉及本专利的公开使用的证据(复印件)两份,其为:
补充证据1:唐山市建筑陶瓷厂销售中心出具的涉及“异型和丰”蹲便器的销售的“证明”一份及唐山市建筑陶瓷厂销售中心收到文安县欣兴管材厂“异型合丰”货品的“收据”两份;
补充证据2:涉及“洁日牌”蹲便器的制造与销售的证明材料一份。
4.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8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本案的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7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及补充证据1、2的原件,放弃以证据3作为本案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及的具体事实进行了辩论,其要点如下:
请求人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排水管的位置,请求人认为:在城市里便器的排水管设在前面,而农村用的便器排水管设在后面,且排水管都埋在地下,其位置属于功能性的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进出水口的设计位置都是不同的,排水口是在前还是在后是很重要的特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是可以看到的。本专利前面的挡板并不是垂直于水平面,而证据1的遮挡部分是一个垂直的面。另外,除了购买坐便器的人可以看到排水口的位置以外,在家里使用的人也可以从上部看到排水口的位置。证据1公开的左右视图上面的轮廓和本专利是不同的。
请求人进一步答辩称:专利权人并没有说出由于前后不同而给外观设计赋予了什么样的美感,并且左右视图上面轮廓是相似的;由于使用时底部是埋在地下,所以底部形状的不同不会对整体形状造成显著影响。
5.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在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中,请求人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为1992年5月第1版2004年4月第5次印刷的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91SB2卫生工程中的相关页;在口头审理程序中请求人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第96页公开的产品中绘有“蹲式便器”的视图,而“蹲式便器”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在该页中公开的“蹲式便器”分为带有两侧翼形脚踏部与不带有该部两种,本案中合议组以其中的不带有两侧翼形脚踏部的“蹲式便器”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3. 本专利外观设计
本专利的“便盆”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
本专利的“便盆”大致为长盆形,底面大致呈水平面,底面周边以圆滑的弧线向上过渡到该盆形体的周向凸出的棱边处,但该圆滑弧线在该盆形体后端近棱边处变为近似直线;该盆形体前端有向上凸起的球面状遮挡部,该遮挡部后边向前上方倾斜;盆形体底部近后端有向下环状凸出的排水口,盆形体进水口在盆形体前端。
(详见本专利图)
4. 在先设计
在先设计公开了“蹲式便器”的3个方向的视图:图面右侧的视图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视图;图面左侧下方的视图对应于本专利的仰视图;图面左侧上方的视图对应于本专利的右视图。
在先设计的“蹲式便器”大致为长盆形,底面大致呈水平面但后部略下凹;底面周边以圆滑的弧线向上过渡到该盆形体的周向凸出的上沿棱边处,但该圆滑弧线在该盆形体后端近棱边处变为近似直线;该盆形体前端有向上凸起的球面状遮挡部,该遮挡部后边与盆形体的上沿棱边基本垂直;盆形体底部近前端有向下环状凸出的排水口,盆形体进水口在盆形体后端。
(详见在先设计图)
5. 比较判断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整体轮廓是相似的。虽然两者之间也具有不同之处,如进、出水口位置不同,在先设计中的盆形体后部略下凹,本专利的遮挡部后边向前上方倾斜,但是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的整体形状轮廓是基本相同的,而在使用状态下,两者的便盆的进出水口以及底部的形状均处于不易看到的部分,相对于便盆的上部设计而言其下部设计的变化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备显著的影响,同时本专利的遮挡部的略微倾斜与在先设计中的垂直设计之间的差别也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644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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