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脚踏冲厕装置的储液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99
决定日:2007-09-28
委内编号:6W066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0024.2
申请日:2005-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文安县欣兴卫生洁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殿华
主审员:陈海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如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产品的外观所具有的差异使得该专利产品的外观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对比文件产品的外观相比具有显著的不同,则该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脚踏冲厕装置的储液桶”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30120024.2,申请日为2005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王殿华。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文安县欣兴卫生洁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6日以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述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复印件)作为证据:
证据1:CN322577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2002年3月6日;
证据2:CN331940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2003年9月3日;
证据3:CN310329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1999年2月17日;
证据4:CN333784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2003年11月26日;
证据5:CN322150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2002年2月6日。
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主要是:上述证据中所公开的在先设计均为圆桶形且上下部有弧形收口的储液桶,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30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5所示的在先设计产品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3日补充提交了涉及本专利的公开使用的证据(复印件)两份,其为:
补充证据1:文安县同乐模具厂与文安县欣兴管材厂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加工协议”及随附图样;
补充证据2:章丘市盛泉模具厂与文安县欣兴管材厂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加工协议”及随附图样。
4?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8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3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1、2的原件。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口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补充证据1、2即两份“加工协议”的发表意见要点为:
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2作为合同性质的证据形式不规范,故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中所涉及的模具与本专利也缺少关联性,而且对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还缺乏相应的佐证,如发票、验收手续等。
请求人认为:协议一方“文安县欣兴管材厂”是请求人关联企业,这些加工协议都是从企业档案里面查到的。从协议本身外部的特征可以看到这个协议不是伪造出来的。模具生产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模具做好后就可以马上进行生产,足以推理出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了。从补充证据2的图纸所示整体形状可以看出其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一致。
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证据发表的意见要点为:
请求人认为:在其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1-5中,证据5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从整体来看证据5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虽然产品名称、分类都不同,在使用中它们的功能是相同的,都是可排出液体的的容器。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5的名称、分类号、产品货架分类、用途都是不同的,产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两个外观设计是不能比较的。两者外观设计要点有差别,这些差别消费者很容易就能区分。
5?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对涉及本专利产品公开使用证据的评述:
请求人所提交的涉及产品“公开使用”的证据包括补充证据1与补充证据2:补充证据1为文安县同乐模具厂与文安县欣兴管材厂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加工协议”及随附图样,其中涉及的事项为“圆桶吸口固定支架”模具的委托加工;补充证据2为章丘市盛泉模具厂与文安县欣兴管材厂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加工协议”及随附图样,其中涉及的事项为“100升圆桶”模具的委托加工。在上述“加工协议”中已经议定了加工工期(补充证据1中记载有“工期自05年5月28日至05年6月28日止”、补充证据2中记载有“加工期限自05年5月23日至05年6月23日”),据此,请求人认为,该模具的生产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足以推理出用该模具生产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
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合同性质的证据形式不规范,因此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中所涉及的模具与本专利也缺少关联性,而且对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还缺乏相应的佐证,如发票、验收手续等。
合议组的意见如下:就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而言,在协议乙方文安县欣兴管材厂获得根据上述二协议分别制造出来的“圆桶吸口固定支架”模具与“圆桶”模具后生产出相应的产品需要有一段时间过程,在缺乏其他相关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加工协议”证据尚无法证明由其中所述模具所加工出来的“桶”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故合议组不再进一步对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之间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判定。
3.对请求人所提交的专利文件证据的评述:
请求人所提交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据1-5依次为CN3225773(公告日2002年3月6日)、CN3319406(公告日2003年9月3日)、CN3103292(公告日1999年2月17日)、CN3337842(公告日2003年11月26日)、CN3221501号(公告日2002年2月6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公开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5的在先外观设计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应当直接认定其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合议组认为:证据1-5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依次为“气压喷雾器桶”、“太阳能热水器补水箱”、“水箱”、“压缩喷雾器”、“气压喷雾器”)均涉及用于输出液体的储液桶类产品,属于用途相近的产品;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2.1中的规定:“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本专利是否与证据1-5所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仍需在进行具体对比后才能予以最终认定。
下面合议组将本专利与上述证据1-5中所公开的在先设计进行具体对比:
1)本专利外观设计:
本专利以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的形式公开了一种“储液桶” 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的“储液桶”的桶体外形基本呈圆柱体状,其近上下端处逐渐缩径故呈圆台形(分别呈正、倒置);桶体顶面中部上面设有一基本呈长方体状的块状体,后者中心处向上伸出顶端带有圆片形踏板的泵杆;桶体上方的圆台体下缘处有远端具喷头的输水软管伸出。
(详见本专利图)
2)证据1-5中所公开的在先设计
证据1以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的形式公开了一种“气压喷雾器桶”的外观设计。
证据1的“气压喷雾器桶”的桶体外形基本呈圆柱体状,桶体的圆周面与?、底面呈圆滑过渡,桶体顶面中部上有圆筒形开口,开口一侧有一提手。
(详见证据1图)
证据2以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的形式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热水器补水箱”的外观设计。
证据2的“太阳能热水器补水箱”的桶体外形基本呈圆柱体状,桶体的圆周面与?、底面呈圆滑过渡,顶面中部有略呈扁圆柱形的凸起部。
(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以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的形式公开了一种“水箱”的外观设计。
由上述视图可见,证据3的“水箱”的桶体外形基本呈圆柱体状,桶体的圆周面与?、底面呈圆滑过渡,顶面中部有略呈扁圆柱形的凸起部。
(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4以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的形式公开了一种“压缩喷雾器”的外观设计。
证据4的“压缩喷雾器”的桶体外形基本呈圆柱体状,桶体的圆周面与?、底面呈圆滑过渡,桶体?面中央突起部略呈蘑菇形,突起部上面安装有手柄,从?面一侧伸出包括有软管、手柄、硬管与喷头的喷管。
(详见证据4附图)
证据5以7幅视图公开了一种“气压喷雾器”的外观设计。
证据5的“气压喷雾器”的桶体外形基本呈圆柱体状,桶体的圆周面与?、底面呈圆滑过渡,桶体?面两边有对置的近似方形的提手,?面中央的桶盖呈扁圆柱形,桶盖上有手柄,从?面一侧伸出依次包括有软管、手柄、硬管与喷头的喷管。
(详见证据5附图)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比:
(1)请求人认为,在其所提交证据1-5中,证据5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下面首先以本专利与证据5中所公开的在先设计进行对比。
本专利与证据5相比所具有主要不同包括有:
本专利的“储液桶”的桶体近上下端处逐渐缩径呈圆台形,而证据5的“气压喷雾器”中的桶体近上下端处无该圆台形部分。
本专利的“储液桶”的桶体顶面中部上面设有一基本呈长方体状的块状体,又从该块状体中心处向上伸出顶端带有圆片形踏板的泵杆;而证据5的“气压喷雾器”中的桶体?面两边有对置的有近似方形的提手,?面中央的桶盖呈扁圆柱形,桶盖上有手柄。
本专利的“储液桶”的桶体上方的圆台体下缘处伸出远端具喷头的输水软管;而证据5的“气压喷雾器”中的桶体从?面一侧伸出依次包括有软管、手柄、硬管与喷头的喷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对比方式,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产品与证据5的产品所具有的上述不同使得本专利产品的外观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证据5的产品的外观相比具有显著的差别,即本专利产品的外观与证据5的产品的外观相比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2)证据4中所公开的在先设计产品为“压缩喷雾器”,与证据5中所公开的在先设计产品为同类产品,下面再以本专利与证据4中所公开的在先设计进行对比。
本专利与证据4对比比所具有的主要不同包括有:
本专利的“储液桶”的桶体近上下端处逐渐缩径呈圆台形,而证据4的“压缩喷雾器”的桶体近上下端处无该圆台形部分。
本专利的“储液桶”的桶体顶面中部上面设有一基本呈长方体状的块状体,又从该块状体中心处向上伸出顶端带有圆片形踏板的泵杆;而证据4的“压缩喷雾器”的桶体桶体?面中央突起部略呈蘑菇形,突起部上面安装有手柄。
本专利的“储液桶”的桶体上方的圆台体下缘处伸出远端具喷头的输水软管;而证据4的“压缩喷雾器”的桶体从?面一侧伸出依次包括有软管、手柄、硬管与喷头的喷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对比方式,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产品与证据4的产品所具有的上述不同使得本专利产品的外观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证据4的产品的外观相比具有显著的差别,即本专利产品的外观与证据4的产品的外观相比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3)证据1-3中所公开的在先设计产品均属于储液桶,下面以本专利与证据1-3中所公开的在先设计进行对比。
本专利与证据1-3对比比所具有的主要不同包括有:
本专利的“储液桶”的桶体近上下端处逐渐缩径呈圆台形,而证据1-3的桶体近上下端处无该圆台形部分。
本专利的“储液桶”的桶体顶面中部上面设有一基本呈长方体状的块状体,又从该块状体中心处向上伸出顶端带有圆片形踏板的泵杆;而证据1的顶部具圆筒形开口,开口一侧有一提手;证据2、3的顶面中部有略呈扁圆柱形的凸起部。
本专利的“储液桶”的桶体上方的圆台体下缘处伸出远端具喷头的输水软管;而证据1-3的桶体不具伸出的输水软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对比方式,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产品与证据1-3的产品所具有的上述差异使得本专利产品的外观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证据1-3的产品的外观相比均具有显著的差别,即本专利产品的外观与证据1-3的产品的外观相比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2002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