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黄山毛峰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13
决定日:2007-10-24
委内编号:6W068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45068.6
申请日:2000-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傅绍贤
授权公告日:2001-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孝和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设计、印刷、交货的证据以及法院生效调解书,在时间上、内容上相互联系、彼此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黄山毛峰茶)”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00345068.6,申请日是2000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是郑孝和。该专利权已于2003年12月19日因欠费而终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傅绍贤(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请求人陈述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原因并同时附有申请号为00314755.X的著录项目及图片;
附件2是本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3是本专利的法律状态检索复印件1页;
附件4是证明请求人为“黄山毛峰”包装盒的设计人的有关资料共20页;
附件5是请求人按合同生产并于2000年8月20日交货的“《黄山毛峰》”包装盒复印件共4页;
附件6是[2005]皖民三监字第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1份;
附件7是(2001)合民三初字第21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附件8是(2002)皖民三终字第4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附件9是(2002)合民三初字第50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2006年6月26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产品就是请求人于2000年8月20日交货使用的黄山毛峰茶包装盒,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0是郑孝和经手的收到黄山毛峰外盒的收据和请求人的借据复印件1页;
附件11是浙江画院画家徐启雄教授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1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认为附件1中所示的名称为“标贴”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为相近类别,两者的人物图案和颜色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3、附件4中的协议底稿、附件6和附件7,附件4中《黄山毛峰》包装盒设计修改底稿(提交了原件)和2000年8月12日委托吴尚谦印制《黄山毛峰》包装盒委托书(提交了原件),以及2000年8月20日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黄山毛峰茶包装盒一万零六百只的收据复印件,共同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曾委托请求人设计、制作、印刷《黄山毛峰》包装盒,并进行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5是请求人按合同生产于8月20日交货的《黄山毛峰》包装盒复印件,附件8(提交了原件)和附件9(提交了原件)中都有《黄山毛峰》包装盒使用公开的事实说明,附件10进一步说明《黄山毛峰》包装盒交货的事实,附件11(提交了原件)证明请求人设计画的初衷以及体现茶文化的设计主题的来源,以上证据说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设计、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黄山毛峰》包装盒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2007年7月20日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6年6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所附证据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附件4包括《黄山毛峰》茶包装盒设计修改底稿复印件1份(提交了原件)和2000年8月12日请求人委托吴尚谦印制《黄山毛峰》包装盒的委托书复印件(提交了原件),以及2000年8月20日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黄山毛峰茶包装盒一万零六百只的收据复印件。附件5是请求人按合同生产并于2000年8月20日向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交货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共4页。上述设计修改底稿反映了设计过程,其上以《天方茶苑图》作为主图,其中对锦旗的使用、“保鲜绿茶”改为“除氧保鲜”、“中国十大名茶”位置的改变等,均与附件5所示交货的产品图片内容一致,均为《黄山毛峰》包装盒,其上印有“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品”,说明此设计是专门为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上述印刷委托书由甲方请求人与乙方吴尚谦于2000年8月12日签订,其内容表明订货单位是“安徽天方茶业(集团)公司”,印刷的内容是“已申请专利《茶苑》标贴设计的包装盒《黄山毛峰》”,请求人提交了原件,合议组认定其真实性。此印刷委托书表明了订货单位与设计修改底稿中的出品单位一致,印制的内容与设计修改底稿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此印刷委托书与上述设计修改底稿具有关联性;上述2000年8月20日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签收的产品是“浙江龙港付老师黄山毛峰茶大盒壹万零陆佰只”,此收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其收签收人与上述设计修改底稿中的出品人和印制委托书中的订货单位一致,时间上与印刷委托书的签订相差8天,属合理时间,有经手人签字,因此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以上情况从附件9中可以得到进一步印证。附件9的第3页最后一段记载:“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7月4日,原告傅绍贤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郑孝和订立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因《天方茶苑图》为乙方所画,今后甲方在凡用《天方茶苑图》产品的包装设计和印刷由乙方合理承制,但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将《天方茶苑图》制作印刷在除甲方以外的其他厂商包装上等。订立合同后的下月20日,原告傅绍贤收到被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5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图的印刷物用于茶叶包装及其他宣传产品上。原告傅绍贤自2000年9月至2001年2月为被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包装物印刷业务,在此期间共收包装物货款10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在2000年7月4日请求人与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凡用《天方茶苑图》产品的包装设计和印刷由请求人合理承制,由此可认定请求人给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印刷、交货黄山毛峰包装盒的真实性,将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可以看出,它们在时间上、内容上相互联系、彼此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专利权人为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附件9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该了解有关事实,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文件在指定期限内均逾期未答复,也没有参加口头审理,应视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了如下事实:按双方约定,请求人设计了黄山毛峰茶包装盒底稿,经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郑孝和修改确认后,请求人委托吴尚谦印制黄山毛峰茶包装盒,并于2000年8月20日向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交货,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签收黄山毛峰茶包装盒一万零六百只的收据,附件5示出了具体交货的黄山毛峰茶包装盒的图片。根据以上事实,合议组认定附件5所示的黄山毛峰茶包装盒于2000年8月20日已公开使用。将附件5所示的黄山毛峰茶包装盒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可以看到,两者的图案、文字排列均相同,由此可以认为本专利与附件5所示的黄山毛峰茶包装盒外观设计相同,即:附件5所示的黄山毛峰茶包装盒外观设计就是本专利外观设计。故可以得出:本专利在申请日(2000年12月19日)之前已公开使用。
3.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34506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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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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