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效的人干扰素类似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长效的人干扰素类似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14
决定日:2007-10-17
委内编号:W401546
优先权日:2003-06-30
申请(专利)号:200410042814.8
申请日:2004-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九源基因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溥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通义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叶娟
国际分类号:C07K 19/00;C12N 15/62;C12N 15/79;A61P 3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与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当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长效的人干扰素类似物”的第200410042814.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6月30日。2007年4月20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美国福源集团”变更为“天津溥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蛋白质,该蛋白质为人血清白蛋白和干扰素的融合蛋白,其中干扰素以N-末端或C-末端与人血清白蛋白蛋白质的C-末端或N-末端直接相连以构成融合蛋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质,该蛋白质的氨基酸序列为Seq ID No.2、4、6、8或10所示的氨基酸序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质,其中所述干扰素选自IFN-α-1、IFN-α-2、IFN-α-4、IFN-α-5、IFN-α-6、IFN-α-7、IFN-α-8、IFN-α-10、IFN-α-12、IFN-α-13、IFN-α-14、IFN-α-16、IFN-α-17、IFN-α-21、IFN-β-1、IFN-β-2、IFN-λ-1、IFN-λ-2、IFN-ω、IFN-γ和/或IFN-ε。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蛋白质,其中所述干扰素选自IFN-α-1b、IFN-α-2a或IFN-α-2b。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质,该蛋白质是分泌型的。

6.一种多核苷酸,该核苷酸编码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质。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核苷酸,该核苷酸为Seq ID No.1、3、5、7或9所示的核苷酸序列。

8.一种载体,其携带有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核苷酸。

9.一种宿主系统,其经权利要求8所述的载体转化、转染或转导得到。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宿主系统,其包括脊椎动物、昆虫、植物的细胞、酵母菌、细菌或病毒。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宿主系统,其中所述的酵母菌是酿酒酵母、毕氏酵母、念珠菌属酵母、汉逊酵母、克鲁维亚酵母、孢圆母属酵母或裂殖酵母。

12.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蛋白质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在权利要求9所述的宿主系统中表达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核苷酸。

13.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蛋白质在制备用于治疗病毒感染或癌症的药物中的用途。

14.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在制备用于治疗病毒感染或癌症的药物中的用途。

15.一种药物组合物,该组合物包含至少一种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蛋白质。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组合物,该组合物包含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α的融合蛋白和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γ的融合蛋白。

17.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组合物,该组合物包含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α的融合蛋白和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β的融合蛋白。

18.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组合物,该组合物包含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α的融合蛋白和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ω的融合蛋白。

19.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组合物,该组合物包含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ω的融合蛋白和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γ的融合蛋白。

20.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组合物,该组合物包含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β的融合蛋白和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ω的融合蛋白。

21.一种药物组合物,该药物组合物含有至少一种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

22.一种试剂盒,该试剂盒含有至少一种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蛋白质或至少一种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

针对上述专利权, 杭州九源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Pharmacokinetic and pharmacodynamic Studies of a Human Serum Albumin-Interferon-α Fusion Protein in Cynomolgus Monkeys”,Blaire L. Osborn等人,J.Pharmacol.Exp.Ther,303(2):540-548,2002年,复印件共9页;

附件2: “A Phase 1 Study to Evaluate the Pharmacokinetics,Safety,and Tolerability of Escalating Doses of a Novel Recombinant Human Albumin-Interferon αFusion Protein (AlbuferonTM) in Subjects with Chronic Hepatitis C”,Gary L Davis等人,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第01124110.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405181A,公开日为2003年3月26日,复印件共22页;

附件4:WO 01/79480 A1的扉页、说明书第249~250页,2001年10月25日公开,复印件共3页;

附件5:Human Genome Sciences公司在网络上公开的“Human Genome Sciences Provides Update of Company Progress”,显示网页来源http://www.hgsi.com/news/press/02-04-30_WrapUp.html,复印件共10页;

附件6:“An IFN-β-Albumin Fusion Protein that Displays Improved Pharmacokinetic and Pharmacodynamic Properties in Nonhuman Primates”,Cynthia Sung等人,Journal of Interferon & Cytokine Research, 23:25-36,2003年,复印件共12页;

附件7: 附件1、4~6引用部分的译文,共4页。

根据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6、8~10、12~13、15不具有新颖性

(1)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Albuferon为干扰素α的N-末端与人血清白蛋白的-C末端直接相连而构成的融合蛋白,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公开的融合蛋白可以是与人血清白蛋白同源的第一区位于融合蛋白的N-末端,与人干扰素同源的第二区位于融合蛋白的C-末端,也可以是与人干扰素同源的第二区位于融合蛋白的N-末端,与人血清白蛋白同源的第一区位于融合蛋白的C-末端,所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3)在附件1公开Albuferon的基础上,附件5第2页第2~4行提及所述干扰素α为干扰素α2b,附件5影响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4)附件1公开Albuferon是在酵母菌中分泌表达的,附件3也说明融合蛋白在宿主中表达可以是分泌型的,附件1和附件3影响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5)附件1描述在体外对比实验中,Albuferon和干扰素α具有相似的抗病毒和抗细胞增殖活性,附件5描述Albuferon用于治疗丙型肝炎和慢性骨髓性白血病,附件1和附件5影响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6)附件1和附件5公开的Albuferon为包含有由人血清白蛋白的C-末端与干扰素-α的N-末端融合而成的蛋白质的药物组合物,影响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7)附件4公开表达权利要求1所述融合蛋白的核苷酸序列,影响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附件4公开了携带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核苷酸的载体如pPPc005、pScNHSA或pC4:HSA等,影响权利要求8的新颖性,附件4公开了用载体转化或转染酵母或哺乳动物细胞系进行表达的方法,影响权利要求9~10的新颖性,附件4公开了用酵母菌表达生产白蛋白-干扰素融合蛋白的方法,影响权利要求5和12的新颖性,附件4公开人血清白蛋白-干扰素α融合蛋白用于治疗病毒感染和癌症的药物中的应用,影响权利要求13和15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13、15~20不具有创造性

(1)由于附件1~5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也必然影响其相应权利要求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5~18行及实施例4和5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融合蛋白之间没有连接肽,而现有技术如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附件4说明书第249页第11~12行、附件1第541页第1段第1~5行提示白蛋白和干扰素可以直接融合,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3)相对于附件1、3~6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2~4的区别在于利用不同的干扰素亚型与人血清白蛋白进行融合,而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9~20行提供这种教导,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1、3、4、6公开了人血清白蛋白-干扰素融合蛋白可在酵母或哺乳动物细胞中分泌表达,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5)附件1和5公开了人血清白蛋白-干扰素α2b融合蛋白的构建,附件3、4、5公开了不同的人血清白蛋白-干扰素融合蛋白的基因构建过程,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创造性;(6)人血清白蛋白和干扰素融合蛋白的基因序列都是已知的,本专利公开的载体也是已知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7)审查指南规定,如果宿主与插入的基因都是已知的,由它们的结合所得到的转化体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11不具有创造性;(8)附件1、3、4、6公开了人血清白蛋白-干扰素融合蛋白可在酵母或哺乳动物细胞中分泌表达,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9)附件3、5、6公开了人血清白蛋白-干扰素α和人血清白蛋白-干扰素β融合蛋白在治疗病毒感染性疾病和癌症等疾病中的应用,其中所述融合蛋白必然是以药物制剂的形式存在,影响权利要求13和15的创造性,而且将两种干扰素组合在一起用于临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无实验数据证明本专利说明书所宣称的权利要求16~20所包含的组合具有协同作用,权利要求16~20缺乏创造性。

3. 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

权利要求1的表述包括了干扰素以N-末端与人血清白蛋白的N-末端直接相连,以及干扰素以C-末端与人血清白蛋白的C-末端直接相连的技术方案,这两种方案是无法实现的,这种基因序列是否可以表达需要实验验证,而且即使能够表达,以逆序列形式存在的干扰素或人血清白蛋白也不是真正生物学意义上的干扰素或人血清白蛋白。

4. 权利要求14、21或2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提及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具有治疗病毒感染或癌症的作用,没有提及含有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的药物组合物,也没有提及含有至少一种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蛋白质或至少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的试剂盒,因此,权利要求14、21或22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4日向请求人和本专利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月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没有真正理解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并且采用多篇对比文件的结合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没有考虑到所引用的文件和本专利真实具体公开的内容,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作出的结论是片面的和不正确的;(3)根据说明书和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包括干扰素以N-末端与人血清白蛋白的N-末端直接相连,以及干扰素以C-末端与人血清白蛋白的C-末端直接相连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4)当蛋白质具有一定功能时,编码该蛋白质的核酸可以作为起始材料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获得具有所述蛋白质的功能,权利要求14、21和2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007年1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9日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3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中认定如下事实:(1)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和范围及其所依据的证据如下:①权利要求1~6、8~10、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均为附件3;②以附件3为最接近对比文件,与附件3单独比较,或者与附件3与4的结合比较,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4、16~2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2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6~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是新增的无效理由,应不予接受。(4)双方当事人确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4、6、8~10、1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是新增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3~22相对于附件3、或者附件3与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是新增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上述新增内容不予接受。(5)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4的真实性及其引用部分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6)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5、6属于域外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并进行公证认证来证实其真实性,但请求人仅提交了附件1、2、5、6的复印件而未提交其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因此对附件1、2、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未能提交附件1、2、5、6的原件和/或公证认证,但坚持不放弃这些证据。

2007年3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头审理答辩意见(共4页)以及WO01/79480第93、330和331页打印件及其相应的译文(共7页),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3公开的融合蛋白在与人血清白蛋白同源的第一区和与人干扰素同源的第二区之间设有连接肽,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附件4没有记载有关融合蛋白是血清白蛋白和干扰素直接相连的证据,而对血清白蛋白-连接肽-干扰素形式的融合蛋白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没有具体公开编码融合蛋白的核苷酸序列,附件4不能破坏权利要求5~10、12和13的新颖性。(2)在本发明之前的常规观点认为,为了使融合蛋白两部分之间有较大的间隔,使治疗蛋白部分最大可能地与受体结合,在血清白蛋白与治疗活性蛋白之间应该设有连接肽,这种教导与本发明正好相反,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并且避免了连接肽的引入可能使融合蛋白作为药物时产生额外的免疫原性,具有意外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当蛋白质具有一定功能时,编码该蛋白的核酸也可以作为起始材料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而获得具有所述蛋白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4、21和22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007年3月16日,请求人提交口头审理意见陈述(共5页)。请求人认为:(1)附件1、2、5、6的中文译文在提出请求时已经提交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作为一家美国公司,对附件1、2、5、6的出处来源可以十分方便地核查,这些附件对本案的审查具有参考作用。另外,附件3和4在请求书中作为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在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要求范围未作增加的情况下,对引用对比文件进行调整应被允许。(2)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和第10页最后一行公开了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直接融合的技术方案,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3第2~4页公开了融合蛋白中干扰素的各种亚型,编码融合蛋白的核苷酸,携带核苷酸的载体以及这些载体转化到酵母、哺乳动物细胞等宿主系统的具体技术方案,影响权利要求2~6、8~10、12、13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被附件3完全公开,不具有创造性。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5~18行、实施例1~6描述带有连接肽的人血清白蛋白-干扰素融合蛋白的构建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直接或间接融合的蛋白,附件4说明书第249页第9~20行也启示了人血清白蛋白和干扰素融合蛋白可以直接相连,也可以用连接肽相连,而且人血清白蛋白-干扰素融合蛋白是否有连接肽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权利要求1~12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缺乏创造性,权利要求13、15~20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也缺乏创造性。(4)说明书没有支持权利要求16~20的动物或临床实验的定性或定量数据,没有证明该组合治疗方式具有协同效应和该组合物的有效量和使用方法,权利要求16~2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没有提及权利要求6或7的多核苷酸具有治疗病毒感染或癌症的作用,没有提及含有权利要求6或7的多核苷酸的组合物,也没有提及含有至少一种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蛋白质或至少一种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的试剂盒,权利要求14、21、22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007年4月20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美国福源集团变更为天津溥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2007年7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经由美国福源集团变更为天津溥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同时向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天津溥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4日受理了针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9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7月30日,专利权人天津溥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天津溥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坚持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所有对比文件都没有清楚地公开所述融合蛋白是人血清白蛋白和干扰素直接相连形式的融合蛋白,也没有公开该直接相连形式的融合蛋白的技术效果,并且从对比文件中获得的信息是为了使融合蛋白两部分有较大的间隔,使治疗蛋白最大可能地与受体结合,在血清白蛋白与治疗活性蛋白之间应该设有连接肽,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和教导与本发明刚好相反,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14、21和2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007年9月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对专利权人的变更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提出其主张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如下:①权利要求1~6、8~10、12、13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与附件3单独比较,或者与附件3与4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4、16~2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要求增加的权利要求14、2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8~10、1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20相对于附件3与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在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权利要求16~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8~10、1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15~22相对于附件3与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都是在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不予考虑。因此,合议组审理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①权利要求1、5和12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相对于附件3,权利要求1~13、15~20不具有创造性;③相对于附件3与4的结合,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4、21和2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5和6是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5、6属于域外证据,而请求人仅提交其复印件而未提交其原件且未对其作公证认证,因此不认可附件1、2、5、6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2、5和6均为外文资料,依据附件1、2、5和6上记载的信息可知:附件1来自一份在美国印刷发行的杂志,附件2和6均不能明确看出其发行地,附件5是一份网页打印件,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附件1、2、5、6的原件和/或公证认证,附件1、2、5、6缺乏表明其真实性的形式要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一份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4是一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开的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4的真实性以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3 和4的真实性以及附件4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此外,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3年3月26日,附件4的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5日,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附件3和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007年3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WO01/79480第93、330和331页打印件及相应的译文作为反证,由于该证据不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的,合议组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的规定对其不予考虑。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在制备用于治疗病毒感染或癌症的药物中的用途,其在撰写形式上属于物质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对于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而言,其是发现了该物质的某些药物活性,从而可以用来制成药品,治疗或预防人体或动物体的特定疾病。虽然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编码权利要求1的人血清白蛋白和干扰素的融合蛋白,且由于干扰素用于治疗病毒感染和癌症的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常规知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因而基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本发明的融合蛋白可用于治疗病毒感染和癌症,但是说明书中并没有提供实验证据证明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本身可直接作为生物活性物质应用于治疗病毒感染和癌症,因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尚无法推知权利要求14中的由权利要求6、7的核苷酸制成的药物可用于治疗病毒感染或癌症。因此,权利要求14包括了推测的、且效果难以预期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要求保护一种药物组合物,该药物组合物含有至少一种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权利要求22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一种试剂盒,其含有至少一种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首先,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含有至少一种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的药物组合物或试剂盒;其次,虽然说明书公开了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所编码的本发明的融合蛋白与天然干扰素具有相同的生物活性,并且对病毒攻击细胞具有保护作用,但是并不能由此直接推导出这些多核苷酸本身便具有干扰素活性并且对病毒攻击细胞产生保护作用,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本身是否具有药物活性,致使含有这些多核苷酸的权利要求21的药物组合物和权利要求22的试剂盒的技术效果是难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21和权利要求22中涉及的含有至少一种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8试验了本发明的融合蛋白对病毒攻击细胞的保护作用,实施例9证实本发明的融合蛋白与天然的干扰素具有相同的生物活性,实施例10和11测定本发明的融合蛋白生物活性在体外和血浆中的稳定性,而干扰素用于治疗病毒感染和癌症的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常规知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基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本发明的融合蛋白可用于治疗病毒感染和癌症,因而权利要求22中涉及“含有至少一种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蛋白质的试剂盒”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规定,如果与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人血清白蛋白和干扰素的融合蛋白是由干扰素以N-末端或C-末端与人血清白蛋白蛋白质的C-末端或N-末端直接相连而构成的。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公开了一种融合蛋白,在其结构中,与人血清白蛋白同源的第一区位于融合蛋白的N-末端、与人干扰素同源的第二区位于融合蛋白的C-末端,或者与人干扰素同源的第二区位于融合蛋白的N-末端、与人血清白蛋白同源的第一区位于融合蛋白的C-末端。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的融合蛋白与权利要求1的融合蛋白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中的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直接相连,而附件3没有具体限定人血清白蛋白和干扰素之间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的融合蛋白与附件3公开的融合蛋白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出结合附件3说明书第3页和第10页最后一行可以看出,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直接相连的融合蛋白。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附件3说明书第3页记载的在编码HSA和编码hIFN的序列两侧引入限制性内切酶识别位点,通过酶切产生粘性末端后用DNA连接酶连接的内容不能看出编码HSA的序列和编码hIFN的序列之间是否是直接相连;而从附件3说明书第10页最后一行记载的“获得带有在HSA cDNA末端缺失CTT(亮氨酸)后与各IFN cDNA直接融合基因的质粒”可以看出,与IFN cDNA连接的HSA cDNA不完整,编码得到的融合蛋白中的HSA末端缺失,它与由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直接相连而构成的权利要求1的融合蛋白之间存在差别,因此,附件3说明书第3页和第10页最后一行公开的内容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蛋白质是分泌型的,权利要求12为制备权利要求1的蛋白质的方法,由于权利要求5和12的技术方案均是以权利要求1的融合蛋白为基础,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融合蛋白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1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也具有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当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虽然如前所述,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公开了的内容没有具体限定人血清白蛋白和人干扰素之间的连接方式,但是附件3说明书第10页公开了在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之间不具有连接肽的融合蛋白,给出了在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之间不设连接肽来构建融合蛋白的技术启示,附件3第11页还公开了人血清白蛋白末端缺失亮氨酸后与干扰素直接融合的融合蛋白,而且构建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直接相连的融合蛋白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制备一种由干扰素以N-末端或C-末端与人血清白蛋白蛋白质的C-末端或N-末端直接相连而构成的融合蛋白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附件3说明书第5页第1~20行还公开了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的融合蛋白具有治疗病毒性肝炎、肿瘤、多发性硬化症和类风湿等疾病的用途和延长干扰素半衰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教导在血清白蛋白与治疗活性蛋白之间应该设有连接肽,而本专利打破了上述技术偏见,本发明的融合蛋白还避免了连接肽引入产生额外的免疫原性,而且本专利的融合蛋白具有延长干扰素作用时间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3公开在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之间设连接肽能够使得融合蛋白两部分之间有较大间隔,但是用连接肽连接仅仅是融合蛋白两部分之间的一种连接方式,附件3并未排除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之间不设连接肽来构建融合蛋白是可行的技术方案,附件3说明书第10页构建了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之间不具有连接肽的融合蛋白,给出构建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直接相连的融合蛋白的技术启示。这种不包含连接肽的融合蛋白也就不存在由连接肽产生免疫原性的问题,而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的融合蛋白延长干扰素的作用时间的技术效果也已经在附件3中揭示(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5页第17~20行)。因此,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限定了权利要求1所述蛋白质的氨基酸序列,权利要求3和4对权利要求1所述蛋白质中的干扰素类型作了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2~4中包括的各种干扰素和人血清白蛋白基因序列和氨基酸序列均是已知的,因而在附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够选择相应的各种干扰素和人血清白蛋白来构建和制备权利要求2~4所述各种蛋白质,即权利要求2~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限定权利要求1所述蛋白质是分泌型的。附件3公开了人血清白蛋白与人干扰素融合蛋白可以存在于宿主细胞内,也可以从宿主中分泌出来,优选从宿主中分泌出来,分泌所用的信号肽优选是天然的人血清白蛋白的信号肽或酵母MF信号肽(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第8~11行),给出了所述的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的融合蛋白可以是分泌型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仍然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和7要求保护编码权利要求1所述蛋白质的多核苷酸,权利要求8涉及携带所述核苷酸的载体,权利要求9~11请求保护含有所述核苷酸的宿主系统。由于各种干扰素和人血清白蛋白基因序列和氨基酸序列均是已知的,在附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知晓可以选择各种干扰素和人血清白蛋白基因来构建和制备干扰素和人血清白蛋白直接相连的融合蛋白,相应地能够获得包括权利要求6和7的多核苷酸的多种编码干扰素和人血清白蛋白融合蛋白的核苷酸序列,因此,相对于附件3,权利要求6和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制备含有目的核苷酸序列的载体和宿主细胞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且权利要求10和11中所限定的宿主系统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宿主细胞,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制备和获得包含权利要求6和7所述多核苷酸的权利要求8的载体和权利要求9~11的宿主系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11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蛋白质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在宿主系统中表达权利要求6的多核苷酸。附件3公开了人血清白蛋白与人干扰素融合蛋白可以存在于宿主细胞内,也可以从宿主中分泌出来,优选是从宿主中分泌出来(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第8~11行),即教导了在宿主系统中表达多核苷酸来制备融合蛋白的技术内容。因此,相对于附件3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蛋白质在制备用于治疗病毒感染或癌症的药物中的用途。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包含至少一种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蛋白质的药物组合物。附件3公开了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的融合蛋白及其药物组合物在治疗病毒性肝炎、肿瘤、多发性硬化症、类风湿等中的用途(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5页第14~16行),且如前述,权利要求1~5的融合蛋白相对于附件3无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15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6~20请求保护一种组合物,其包含两种由人血清白蛋白和干扰素形成的融合蛋白。由于附件3公开了人血清白蛋白与干扰素的融合蛋白在治疗病毒性肝炎、肿瘤、多发性硬化症、类风湿等中的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两种由人血清白蛋白和干扰素形成的融合蛋白所构成的组合物也具有相同的治疗用途,而说明书没有记载证明这种组合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6~20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了权利要求1~13、15~20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本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12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042814.8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21,以及权利要求22中涉及“含有至少一种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多核苷酸的试剂盒”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2中涉及“含有至少一种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蛋白质的试剂盒”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