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溶出实验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药物溶出实验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19
决定日:2007-10-26
委内编号:6W069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3503.2
申请日:2005-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海益达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天大天发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国内出版物已披露足够的信息证明其真实性,在专利权人仅提出质疑而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出版物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2、由于本专利的托盘设计在其位置关系和具体形状设计上均未能导致其整体外观设计发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改变,因此其与在先设计的该点不同并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23503.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药物溶出实验仪”,其申请日是2005年6月20日,专利权人是天津市天大天发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天津海益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且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天津市盛鑫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第01480662号、第01441096号和第01441095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3页及产品照片6张;

附件2是《药物分析杂志》2001年第1期的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是《解放军药学学报》2002年第3期的封面和封底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是《中国药事》2002年第7期的封面和封底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是《药物分析杂志》2002年第3期的封面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2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说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5中所示的相关产品是专利权人申请本专利之前的产品,本专利与该原先产品的明显区别在于本专利设有特制的水槽托盘及相应的水平调整螺丝,从而保证仪器的水平性和同轴性,提高了实验精度,因此本专利具有专利性;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专利权人认为发票的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具有关联性,同时照片的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其上所示产品的型号不一致,且产品标牌中的部分内容空白,应属于未出厂产品;基于上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并提交了相关产品照片2张以标示出托盘和调整螺丝。

请求人于2007年3月2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原有观点,并说明附件1中照片所示的是外观完全一致的ZRS-8G和ZRS-8L两种型号的产品,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是ZRS-8G型产品照片6张;

附件7是ZRS-8L型产品照片6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7月30日再次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原有观点,并认为专利权人说明的有无托盘的不同仅属于功能性区别,本专利和在先公开的产品在整体外观上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8是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照片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共6页。

2007年8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当庭提交了附件1中发票、附件3?附件5和附件8的原件,并针对附件1补充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是吉林市公证处作出的“(2007)吉证字第7168号”《公证书》,内附《事实证据保全公证记录》复印件1页和照片10张,公证内容为上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另有录像带和照片存于公证处;

附件10是光盘1张。

合议组当庭将附件9所示公证书的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另告知请求人其于2007年3月22日提交的附件6和附件7以及2007年7月30日提交的附件8均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本案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演示了附件10光盘所示的公证过程。

专利权人核实相关证据原件后,坚持其原有观点,并认为附件1中发票均为单页,没有整本原件及其他购货清单、产品图片、出库单等关联证据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且请求人前后提交的照片所示产品不一致,厂名、商标、出厂日期、型号和包装箱编号等内容都是矛盾的;附件8和附件9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附件2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附件3?附件5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认可。

在相近似性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近似性,附件2?附件5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底部的水槽托盘等要部区别明显,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解放军药学学报》2002年第3期的封面和封底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份期刊的完整原件。针对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在该份期刊的封面和封底上明确记载有期刊名称、年份、期号、主办单位、国内统一刊号、国际标准刊号、国内邮发代号和定价等信息,在请求人已提交完整原件的情况下,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因此合议组对该份期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期刊应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6月20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在附件3所示期刊的封底上公开了一款ZRS-8G智能药物溶出试验仪(下称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为近似长方体,主要由长方体的顶部控制台、长方体的水浴箱和多个“U”形烧杯及浆杆等部分组成,另有其他局部形状设计,后面和底面不可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药物溶出实验仪的外观设计,其整体为近似长方体,主要由长方体的顶部控制台、长方体的水浴箱和多个“U”形烧杯及浆杆等部分组成,底部有托盘及调整螺丝设计,另有其他局部形状设计,底面不可见。(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药物溶出实验仪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多了底部的托盘及调整螺丝设计,且在先设计未显示出后面设计。合议组认为:虽然专利权人说明本专利的托盘及调整螺丝设计能够保证试验过程的科学性和试验精度,但是从整体视觉观察,从单纯外观设计的角度上考虑,本专利的托盘安放于整体箱体的最底部,且仅为简单的薄板状设计,调整螺丝也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因此在视觉效果上均不足以导致整体实验仪的外观设计发生明显不同的改变,同时对于此类产品而言,后面属于视觉不易见到的部位,且本专利的后面主要是平面设计和接口、格栅等功能性局部设计,因此二者是否显示出后面设计的不同点也不会对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和排列设计等方面均是基本相同的,已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由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2350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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