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18
决定日:2007-10-30
委内编号:6W07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3744.5
申请日:2006-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部分差别处于容易见到的明显部位,且请求人未能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上述变化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等情况,因此应认定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03744.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汽车”,其申请日是2006年2月17日,专利权人是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提出了专利申请并在之后被授权公告,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公开日为2006年7月19日的200530116577.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7页,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8日,申请人为本案请求人,公开号为CN 3545118。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7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在先申请与本专利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具有显著的区别,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其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是外国企业,应委托相应的专利代理机构,不应委托公民代理,合议组经审查后,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请求人已委托了适格的专利代理机构,且该代理机构也指派了适格的专利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已满足了涉外案件代理的相关规定,至于口头审理中的其他公民代理行为,法律并未禁止,故可允许其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出的作为证据的在先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该在先申请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均各自坚持原有观点;其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补充材料作为证明惯常设计部分的参考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根据《审查指南》中关于专利权人举证期限的规定,该补充材料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本案不予考虑。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公开日为2006年7月19日的200530116577.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8日,申请人为本案请求人,公开号为CN 3545118;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2月17日)以前由他人提出专利申请并在之后被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中国专利法第9条所规定的在先申请,适用于本案。
3.该2005301165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汽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为两厢式车型,含有梯形前窗、“U”形内凹前脸、方翼状散热格栅、倒梯形三分式进风口、条状前保险杠凹槽、枣核状前灯组、梯形外后视镜、豆荚形侧窗、直线型腰线、梯形后窗和鳍状后灯组等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汽车的外观设计,其整体为两厢式车型,含有梯形前窗、“U”形内凹前脸、方翼状散热格栅、倒梯形三分式进风口、条状前保险杠凹槽、鳍状前灯组、弧形外后视镜、倒船形侧窗、直线型腰线、梯形后窗和鳍状后灯组等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汽车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整体车身的基本轮廓和一些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布局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处,但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前灯组、后厢窗和C柱等视觉容易见到部位的设计明显不同,导致二者整体车身的前侧面和后侧面的视觉效果差别明显,且请求人未能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上述变化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等情况,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请求的理由。
5.鉴于由上述已得出请求人证据不足的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考虑的理由不再赘述。
三、决定
维持2006300037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本专利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在先设计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