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滑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上滑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21
决定日:2007-10-30
委内编号:6W069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6434.8
申请日:2005-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和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晓明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26434.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水上滑板”,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是夏晓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和(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5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关产品是其本人在先研发、试制、申请专利、公开和正式投产的,专利权人属于违法剽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200310112387.1号中国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14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1248907C;

附件2是《The AquaSkipper》产品说明书1份;

附件3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经专利局审查后被授予专利权,证明没有明显的实质性缺陷,不违反中国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真实性不能被认定,同时该英文说明书没有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其和附件3也均不能证明本方的剽窃行为;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也均与本专利存在重大区别,因此应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附件1所示200310112387.1号中国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14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10日,公开号为CN 1544288A。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3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做出答复。

2007年9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当事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并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310112387.1号中国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 1248907C,后补充了该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10日,公开号为CN 1544288A;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内记载的图片与授权公告文本的记载完全一致,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22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水上滑板的外观设计,其整体为由柱形、片状和楔形等部件组成的支架状结构,分为前水翼装置、转向连接装置和后水翼装置等部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该CN 1544288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图5中公开了一款“自推进式水翼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为由柱形、片状和楔形等部件组成的支架状结构,分为前水翼装置、转向连接装置和后水翼装置等部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水上推进装置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转向连接装置的前部为双弧线设计,而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为小弧线加直线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均未能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形状产生显著的视觉变化,二者在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连接关系的设计上均相同或者相近似,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2643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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