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速编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22
决定日:2007-10-31
委内编号:5W085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8837.0
申请日:2002-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日佳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D04C3/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第一篇专利对比文献的区别技术特征被第二篇专利对比文献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第二篇专利对比文献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第二篇专利对比文献中,则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专利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4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02238837.0、名称为“高速编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黎日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速编织机,包括编织头内设有的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和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上锭驱动盘(1)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滑把(2),在下锭驱动盘(3)上附着一开有滑槽(13)的凸轮(4),滑槽(13)内设置与滑把(2)相同数量的滑块(5),由各条滑把(2)一一对应穿带着,上锭驱动盘(1)、滑把(2)、凸轮(4)、滑块(5)、共同组成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下锭支架(6)固定在下锭驱动盘(3)上,其特征在于:在下锭驱动盘(3)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下锭滑把(7),在下锭滑把(7)上紧固有过线眼(12),在编织头的底座(8)上或在底座(8)下方另设的支架(16)上紧固一开有下锭滑槽(9)的下锭凸轮(10),下锭滑槽(9)内设置与下锭滑把(7)相同数量的下锭滑块(11),由各条下锭滑把(7)一一对应穿带着,下锭驱动盘(3)、下锭滑把(7)、下锭凸轮(10)、下锭滑块(11)、过线眼(12)共同组成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凸轮(10)的上端和下锭滑槽(9)大致呈波浪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滑把(7)安装在下锭驱动盘(3)的导槽(17)内并可在导槽内滑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滑把(7)的一端通过销钉(14)铰接在下锭驱动盘(3)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在销钉(14)与下锭滑把(7)的连接处设置滚动轴承。”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附件1和2结合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同时,附件3与附件4也公开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86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22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85年8月20日,专利号为US4535674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授权公开日为2004年2月24日,专利号为US6694855B1的美国专利授权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9日收到请求人补充证据如下:
附件3即美国专利US4535674的说明书译文;
附件5:专利号为WO01/55493A1,公开日为2001年8月2日的PCT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译文。
但是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公开的编织机机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并且完全不能结合附件1给予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于2007年7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明确表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1-5,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宣告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附件1和2结合以及附件1和4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具有创造性,附件3用于权利要求2和4;(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3-5没有结合译文具体阐述无效理由,所以附件3-5不予以考虑,仅以附件1,2作为评述创造性的证据。
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和9月4日分别收到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其内容分别与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答辩意见一致,故不再予以转文。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和2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的复印件,证据1、2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已经被公开。附件2走线机构的运动是这样的:摆臂71在滑块711的带动下随着波形凹槽2201的上下走向而上下摆动,下锭线股走线的作用与本专利的相同。附件2中下述各个件分别对应本专利的各个件,其中外套轴60对应下锭驱动盘,槽圈220对应下锭凸轮,摆臂71对应下锭滑把,波形凹槽2201对应下锭滑槽,滑块711对应下锭滑块。而附件2中图3中摆臂71下方的件可以看出是一个滑轮,它的作用就是引导线的作用,而过线眼是本领域内常规的设计机构。因此在附件1结合附件2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本专利公开的高速编织机包括相互独立运动的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和驱动下锭走线的机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速编织机,由编织头、传动机构、引取机构和机架组成,在编织头的上锭驱动盘(17)上均匀设置滑耙(8),在编织头的下锭驱动盘(15)上附着一开有滑槽的凸轮(11),滑槽内设置了与滑耙(8)相同数量的滑块(9),由各条滑耙(8)一一对应地穿带着,上锭驱动盘(17) 、滑耙(8)、凸轮(11)、滑块(9)共同组成编织头内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编织头的底座(2)上均布紧固托线架(16),在编织头的下锭驱动盘(15)上固定有下锭支架(19),下锭支架(19)上安装了导杆(13),下锭驱动盘(15)、托线架(16)、下锭支架(19)、导杆(13)共同组成编织头内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3页的实施例部分、附图2-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编织机相比,两者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完全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在于: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由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共同组成。
附件2公开了一种包括上锭线股走线机构和下锭线股走线机构的高速编织机,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结构合理、能自行调节线张力,其中公开的编织机的组成和工作过程如下:一种高速编织机,包括机架200、电机10、由若干个内锭座90与外锭座70组成的编织机构,机架200上中央装有固定轴40,待编织的电缆由下而上从固定轴40内穿过,在编织点P由内外锭织裹一层外网层后由牵引盘210收拢成卷,电机10带动主轴30驱动编制机构运行,机架200设有槽圈220,槽圈220的内侧开设波形凹槽2201,主轴30上装有双联伞齿轮31,固定轴套装内套轴50和外套轴60,内套轴50和外套轴60各有齿轮与双联伞齿轮31啮合,外套轴60接装一转盘轨道61,编织机构的外锭座70固定装在转盘轨道61下方,每一外锭座70配置一摆臂71,摆臂71有一滑块711伸于槽圈200的波形凹槽2201内,摆臂71在滑块711的带动下随着波形凹槽2201的上下走向而上下摆动,如此,摆臂71使外锭座70上的编织线B从转盘轨道61的槽口62处上下运动与内锭座90上的编织线B在编织点P交叉编织。(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19行,第3页第4行至第6行,附图1-4)
由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得知附件2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是:(1)外套轴60接装一转盘轨道61,编织机构的外锭座70固定装在转盘轨道61下方,每一外锭座70配置一摆臂71,(2)机架200设有槽圈220,槽圈220的内侧开设波形凹槽2201,(3)摆臂71有一滑块711伸于槽圈200的波形凹槽2201内,摆臂71在滑块711的带动下随着波形凹槽2201的上下走向而上下摆动,摆臂71使外锭座70上的编织线B从转盘轨道61的槽口62处上下运动与内锭座90上的编织线B在编织点P交叉编织。
由于本专利中下锭驱动盘就是驱动下锭滑把周向运动的部件,附件2中固定连接在一起的外套轴、转盘轨道是驱动外锭座做周向运动的部件,所以附件2的外套轴及转盘轨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锭驱动盘。附件2外锭座是放置下锭编织线轴的支架,因此外锭座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锭支架,而外锭座摆臂直接牵引编织线,并且随着波形凹槽上下摆动,所以摆臂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锭滑把。附件2的机架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或者底座下方另设的支架,开设有波形凹槽的槽圈设置在机架上,而本专利的下锭凸轮紧固在编织头的底座上,因此附件2的槽圈相当于本专利的开有下锭滑槽的下锭凸轮。附件2中伸于波形凹槽内的滑块带动摆臂上下运动,本专利下锭滑块穿带着下锭滑把沿下锭滑槽上下运动,因此附件2波形凹槽内的滑块相当于本专利下锭滑槽内的下锭滑块。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的下锭走线机构与本专利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相比较除了过线眼这个区别外,各个部件及其工作原理是相同的。而过线眼的作用就是引导编织线上下跳线。过线眼是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引导编织线的设计,并且在附件2的图3中可以看到沿着摆臂71在其左端有一个引导编织线B的机构,不论过线眼采用何种具体的结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都是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基础上用附件2中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替换附件1中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以解决在附件1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而得到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张力调整机构和润滑机构,这些机构不能结合在附件1中。合议组认为这些机构属于在构成完整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改进的技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生产和实际应用决定是否具体应用。
3、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下锭凸轮的上端和下锭滑槽的形状作了进一步限定。在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波形凹槽,即下锭滑槽是波浪形的。对于下锭凸轮的上端形状限定为波浪形,请求人认为这是本领域避免碰撞的常规设计,而且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下锭滑槽和下锭凸轮上端波浪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而专利权人认为这种形状的限定使滑把运转平稳,而且下锭凸轮的上端的形状与下锭滑槽的形状相对应。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的附图2可看出,相当于本专利下锭凸轮的槽圈220位于外锭座70的外侧,也就是说装有下锭线轴的下锭支架安装在槽圈的内侧,下线股在上下跳动时不会碰到槽圈。而本专利中采用下锭凸轮在下锭支架的内侧时,下锭线股上下跳动时必须避免碰撞下锭凸轮。虽然下锭凸轮的上端形状不是唯一的,如下锭凸轮的上端形状可以选择平面,但为了避免下锭线股向下跳线时触碰到下锭凸轮,整个凸轮的高度就要降低,或者下锭滑把的长度加大,在这种情况下,下锭滑把的稳定性可能还不及下锭凸轮上端为波浪形时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认为下锭凸轮上端为波浪形是避免碰撞的常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3、4、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是对权利要求1中“在下锭驱动盘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下锭滑把”这一技术特征的具体化,对设置方式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权利要求3-5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5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摆臂71在滑块711的带动下随着波形凹槽2201的上下走向而上下摆动”,给出了摆臂(相当于下锭滑把)的运动方式,要将下锭滑把设置在下锭驱动盘上,同时不影响它在下锭驱动盘的带动下沿着凸轮的滑槽运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采用在导槽内滑动的方式还是采用通过销钉铰接的方式,都是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了减少销钉与下锭滑把的运动摩擦,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自然地容易想到应用滚动轴承,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22388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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