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遮蔽装置的插口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遮蔽装置的插口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60
决定日:2007-10-31
委内编号:5W088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47037.1
申请日:1998-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水平
授权公告日:1999-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1R13/658,H01R13/6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某一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并且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记载的适当概括的技术特征,不仅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也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遮蔽装置的插口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247037.1,申请日是1998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遮蔽装置的插口电连接器,由绝缘壳体、若干接触片、接地端子及遮蔽构件组成,其特征是:绝缘壳体设有插接头及通孔;若干接触片设于绝缘壳体内,并设有与电路板连接的端脚;接地端子设于绝缘壳体的通孔内;遮蔽构件,设于绝缘壳体外侧,包括有凸伸的接地弹片及压触弹片,该接地弹片可与电脑机壳接触,压触弹片则压触于接地端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遮蔽装置的插口电连接器,其特征是该压触弹片与遮蔽构件间设有缺口,以使压触弹片更具弹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遮蔽装置的插口电连接器,其特征是该压触弹片设有往接地端子位置方向弯曲的压触曲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遮蔽装置的插口电连接器,其特征是该遮蔽构件设有与绝缘壳体相连结的卡制件。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遮蔽装置的插口电连接器,其特征是该压触弹片与遮蔽构件间设有缺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水平(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供了如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4:

附件1:公开号为US533821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8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开号为特开平10-241798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9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号为US510830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4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43129Y的中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没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1998年11月25日)之前,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和对比文件4、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对比文件2、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3、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2)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表明若干接触片设有与电路板连接的是端脚还是接触脚,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明地表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3)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压触弹片设有往接地端子位置方向弯曲的压触曲面”,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4-5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时,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1-5描述的技术特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其限定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说明书中的附图标记51分别代表“压触弹片”、“压触片”和“压触曲片”,附图标记52分别代表“接地弹片”、“接触弹片”,造成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确切地理解该实用新型发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6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7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5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设于绝缘壳体2外侧的遮蔽构件5,且该遮蔽构件5具有抵接于电脑机壳的接地弹片52及压触于接地端子4的压触弹片51,能达到将电磁杂讯迅速排除的效果。在请求人的两种组合方式中:① 对比文件1、2、3均没有揭示前述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是对比文件1-3的“简单叠加”,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同于对比文件3中披露的相应技术特征,且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中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同于对比文件2中所披露的相应的技术特征。同时,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5也具备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若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需要举证加以说明。② 对比文件2、4也没有揭示权利要求1中的前述技术特征。其中,请求人用对比文件4中的接地片36同时比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地端子4及遮蔽壳体5的接地弹片52两种结构特征,这并不是显而易见的,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同于请求人所指出的对比文件4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且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5也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描述了接触片、端脚以及电路板之间的结构和位置关系,并且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第3页第7-10行以及图1)可知接触片3与电路板连接的部件仅有31,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端脚”应该是说明书中的“接触脚”,这属于撰写时出现的笔误。(3)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遮蔽构件5设有压触弹片51及接地弹片52,能将电磁杂讯迅速予以排除,可知其已经记载了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且也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压触弹片51压触于接地端子4上,是对“压触曲面”进行了概括性的界定,这种概括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的技术方案,因此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4)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端脚”应为“接触脚”,属于撰写时出现的笔误。权利要求2、5中的“缺口”实际上与说明书中的“缺部”意思相同。权利要求3中的“弯曲”与说明书中的“弯折”意思相同。权利要求4中的术语只是对说明书中术语的概括性界定。(5)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所指出的说明书的缺陷是撰写时出现的笔误,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全文并结合说明书上下文能够轻易地理解本发明,且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7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2007年9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其共同专利权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进一步明确了其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4、2的结合没有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3中所涉及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007年9月29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2、3、4。由于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4中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及所涉及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3、4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附图标记51分别代表“压触弹片”(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6行)、“压触片”(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1、12行)、“压触曲片”(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附图标记52分别代表了“接地弹片”(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1行)、“接触弹片”(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8行),造成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确切地理解该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指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上述缺陷,是撰写时出现的明显笔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说明书全文,应该能够很容易地结合上下文理解本专利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并且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例如,虽然在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描述了压触片51与遮蔽构件5间设有缺部512,以使压触片51具有弹性;在同页第15至第17页也有揭露该遮蔽构件5设有压触弹片51及接地弹片52,该压触弹片51设有往接地端子位置方向弯折的压触曲面511,但从对标记51的所述文字描述以及参考附图1可知,标记51代表的是同一个部件,即,压触弹片,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中的“压触片51”属于笔误,应为“压触弹片51”。

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中描述了“压触曲片51恰好伸入绝缘壳体2内侧并抵压接触于接地端子4”,结合附图1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7行的描述“该压触弹片51设有往接地端子位置方向弯折的压触曲面511”,可知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中的“接触曲片51”是笔误,应为“压触曲面511”。

同理,虽然在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8行中,描述了“压触弹片52”弹性抵接于电脑机壳6、“接触弹片52”呈一曲片状用于抵触于电脑机壳,但是结合附图1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5、16行中的描述,可知遮蔽构件5抵接于电脑机壳的部件52,应该是“接地弹片52”,因此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8行中的写法属于笔误。

综上所述,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存在多处笔误,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基础上,能够结合上下文来理解并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1.关于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问题。

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遮蔽装置的插口电连接器,由绝缘壳体、若干接触片、接地端子及遮蔽构件组成,其特征是:绝缘壳体设有插接头及通孔;若干接触片设于绝缘壳体内,并设有与电路板连接的端脚;接地端子设于绝缘壳体的通孔内;遮蔽构件,设于绝缘壳体外侧,包括有凸伸的接地弹片及压触弹片,该接地弹片可与电脑机壳接触,压触弹片则压触于接地端子。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实际上都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其中对比文件1是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具体公开的电连接器是一种插座组件(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图2、图8及其说明书译文部分的第3页第25行至第7页第23行),并进一步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所述插座组件12包括一金属屏蔽壳体20、一主体28(外壳18特别是主体部分28由塑料或类似的材料成型)及各端子46、50、54、58、62(接地端子)。合议组还注意到,在对比文件1图8的实施例中,接地端子62的触点部分62b被扩展并缠绕在介质外壳18的圆筒轴套22的外侧,使得接地端子的远端62c与屏蔽壳体20的前壁24接合。但对比文件1图8中的这种屏蔽壳体20的前壁24与接地端子62接合的方式,显然与权利要求1中的屏蔽构件5的压触弹片51压触于接地端子4的方式有明显区别,前者是接地端子62的远端62c与屏蔽壳体20的前壁24的一端“接合”,后者是由屏蔽构件5的压触弹片51“压触”于接地端子4上,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1)“压触弹片则压触于接地端子”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此外,对比文件1还没有公开下述技术特征,即:(2)绝缘壳体还设有通孔,接地端子设于通孔内;(3)绝缘壳体外侧包括有凸伸的接地弹片,该接地弹片可与电脑机壳接触。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参见其图1、图2、图4、图5、图6、图8、图9及其说明书的译文部分),但其主要公开了接片(相当于接地端子)5设置在主体(相当于绝缘壳体)1的通孔76的内的结构,也就是区别技术特征(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3)。而对比文件3的电连接器,主要公开了一种设于绝缘外壳2一侧并抵接于面板50上的导电夹10,其包括一组用于与面板接触的弹簧销49(参见对比文件3图1、图2、图3、图5、图6、及其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15行至第4页)。首先,虽然导电夹10的弹簧销49能抵接于面板,但由于导电夹10设于整个绝缘壳体2的一侧,并不是整个绝缘壳体2的外侧,因此,其在客观上并不能起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设于绝缘壳体外侧的屏蔽构件5所能起到的作用,即,迅速排除电连接器周围的电磁杂讯。合议组还注意到,在对比文件3的另一个实施例中(参见图6),导电夹10还设有弹簧销48,连至所述电路元件11,这样,导电夹10的一端连至电路元件11而另一端抵接于所述面板50上,整个导电夹10实际上起到的是接地端子的作用,因此,从所起到的作用上讲,导电夹10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设于绝缘壳体2的外侧的遮蔽构件5,而从结构上讲,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设于绝缘壳体2的通孔内并被遮蔽构件5的压触弹片51压触的接地端子4。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3)。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这些没有被公开的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取得了迅速排除电连接器周围的电磁杂讯的有益技术效果,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也不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叠加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2.关于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问题。

对比文件4是权利要求1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接地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附图3-12以及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行至第7页倒数第5行):连接器接地装置包括本体9(相当于绝缘壳体)、至少一个端子11(相当于若干接触片)、接地片36、至少一个屏蔽构件15、29(相当于遮蔽构件)。其中,本体9中设有插座10(相当于绝缘壳体设有插接头);端子11位于本体9中,并设有与电路板连接的接脚(相当于若干接触片设于绝缘壳体内,并设有与电路板连接的端脚);屏蔽构件15位于本体的外侧(相当于遮蔽构件设于绝缘壳体外侧);屏蔽构件15包括凸伸的接地片36,该接地片36用于与电脑机壳接触(相当于遮蔽构件包括有凸伸的接地弹片,该接地弹片可与电脑机壳接触);并且屏蔽构件15还包括扣件26(相当于遮蔽构件包括压触弹片)。在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器接地装置中,其屏蔽构件15还包括两个接地脚22、28,用以和电路板的接地线路相连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接地脚22、2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地端子,然而合议组认为,接地脚22、28作为屏蔽构件15的组成部分,从其结构上讲,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作为独立部件存在的接地端子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两者并不能等同。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1)接地端子,以及(2)绝缘壳体设有通孔,接地端子设于绝缘壳体的通孔内,(3)压触弹片则压触于接地端子。

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参见其图1、图2、图4、图5、图6、图8、图9及其相应的译文部分),但其主要公开了接片(相当于接地端子)5设置在主体(相当于绝缘壳体)1的通孔76内的结构,也就是区别技术特征(1)和(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至(3)用于对比文件4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能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2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相同,因此,同理,权利要求1-5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

(四)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2的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本专利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确实防止电磁干扰的插口电连接器,其能使插口电连接器周围的电磁杂讯经遮蔽构件迅速予以排除,以确保传输讯号的品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设于绝缘壳体外侧遮蔽构件包括凸伸的接地弹片及压触弹片,能迅速排除电连接器周围的电磁杂讯。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解决了排除插口电连接器周围的电磁杂讯的技术问题,并能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相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再讨论将其从属权利要求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时是否缺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限定的技术方案均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主要指,(1)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接触片设有与电路板连接的“端脚”与说明书中(第3页第7-9行)描述的接触片设有与电路板连接的“接触脚”不一致;(2)权利要求2中描述的“压触弹片”与遮蔽构件间设有“缺口”与说明书中(第3页倒数第8-9行)描述的“压触片”51与遮蔽构件5间设有“缺部”不一致;(3)权利要求3中描述的特征“弯曲”与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9-10行)中描述的“弯折”不一致;(4)权利要求4中描述的该遮蔽构件设有与绝缘壳体“连结”的“卡制件”,而说明书中只记载了遮蔽构件5的侧边设有“卡槽”53,用以与绝缘壳体2的卡块24相“卡接”;(5)权利要求5中描述了“压触弹片”与遮蔽构件间设有“缺口”,以使“压触弹片”更具弹性,而说明书中只记载了“压触片”51与遮蔽构件5间设有“缺部”,以使压触片51更具弹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把接触片与电路板连接的部件描述为“端脚”的情况,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对接触片、端脚、电路板之间的结构和位置关系的描述,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以及附图的描述,完全可以理解到接触片与电路板连接的部件仅有接触脚,而不是指其它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把“接触脚”写成了“端脚”属于明显的笔误,因此在阅读完本专利说明书之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清楚地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2)关于权利要求2,虽然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8-9行中出现了“压触片”51这样的笔误,但正如上面分析的,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这种明显的笔误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而说明书中所述的“缺部”实际上与权利要求2中的“缺口”意思相同。(3)权利要求3中的“弯曲”与说明书中的“弯折”所表示的含义相同,因为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9-10中描述了“压触弹片51设有往接地端子位置方向弯折的压触曲面511”,由此可见,“弯折”仅是对“压触曲面”的状态的一种大致描述,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本专利中“弯曲”和“弯折”是可通用的。(4)关于权利要求4,其中的“遮蔽构件设有与绝缘壳体相连结的卡制件”只是对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内容“遮蔽构件5的侧边设有卡槽53,用以与绝缘壳体2的卡块24相卡接”的概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先确定或评价其它实现上述卡制件的具体结构的效果。(5)关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的理由与权利要求2的相同,因此,不再赘述,可参见合议组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

综上所述,对于一项权利要求来说,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对说明书中描述的内容的合理概括,而不需在文字上完全一致。并且,请求人所指出的上述笔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阅读完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后仍然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以及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24703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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