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无线电通讯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无线电通讯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61
决定日:2007-10-30
委内编号:6W06816,6W072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02027.2
申请日:2003-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建伍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申请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便携无线电通讯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302027.2,申请日是2003年1月24日,专利权人是株式会社建伍。

针对上述专利权,泉州市普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2007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先申请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33281.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30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主视图是区别这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部分,在先设计主视图自上而下包括:一倒置的三角形轮廓线,若干条被分成三组横向延伸的透音槽,一不规则的椭圆形轮廓线,上述图形被一倒置的半椭圆轮廓线和左右两条直线包含;本专利主视图自上而下包括:一小椭圆轮廓线包含在一半椭圆轮廓线内,若干微翘横向延伸的透音槽,上大下小两个小椭圆轮廓线,上述图形被两条倒置的半椭圆轮廓线包含。通过比较,这两项外观设计有着明显的不同。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公报复印件以及02333281.6号和200530171875.X专利公报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1提交的在先设计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请求人1的无效理由应由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

2007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1。

2007年4月18日和2007年5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收到请求人1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1要求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坚持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口审当庭对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相近似对比,请求人1变更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变为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针对上述专利权,泉州市丰泽区北峰电讯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07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先申请授权的外观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第23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突”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33281.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其形状均为长方形机身,细长分段天线,以及机身主面板上占整个面板二分之一的半椭圆轮廓线及半椭圆轮廓线内平行排布的多条细长状透音槽。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透音槽两端略微上翘,而在先设计为工整的长条形状,其区别在整个产品结构中所占比例甚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两者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针对请求人2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进行意见陈述,其内容与针对请求人1提出无效请求时进行的意见陈述相同,并随意见陈述书寄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02333281.6公报复印件以及[(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8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2,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收到请求人2的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原有观点。

对于上述两个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先后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进行合并审理。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是02333281.6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下称在先设计),经合议组核实,该著录项目内容和图片与该专利公报公开的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对讲机,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立体图和省略内部构造的沿A-A线剖视图、表示通电状态的放大参考俯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产品机身大致为长方体,机身顶部左侧为圆杆状天线,右侧为一高一低呈台阶状布置的两个旋钮;机身正面上部自上而下为一小椭圆形轮廓线、6条平行且两端略为上翘的透音槽轮廓线,透音槽的正下方上下排列两个小椭圆形轮廓线,透音槽及椭圆形轮廓线被一较大呈“U”字形装饰凹槽包围,从“U”字形两侧延伸出两条略带波浪形轮廓线至机身底部;机身左侧面设有3个圆形功能键,和一个较大椭圆形按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产品六幅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产品机身大致为长方体,机身顶部左侧为圆杆状天线,右侧为一高一低的两个旋钮;机身正面上部自上而下为近似大椭圆形轮廓线、7条平行透音槽轮廓线被分成纵向3组,透音槽的正下方为近似半椭圆形轮廓线,透音槽及椭圆形轮廓线被一较大呈“U”字形装饰凹槽包围,机身两侧自上而下贯穿一条装饰线;机身左侧面设有1个椭圆形和2个圆形功能键,机身背面设有背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产品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机身、顶部设有圆柱形天线和两个旋钮;机身正面上半部分布有若干条呈平行横向开口的透音槽,其外围被“U”字形装饰凹槽线包围,机身两侧各有一条上下贯穿的轮廓线;机身左侧设有椭圆形和圆形功能键。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机顶两个旋钮位置呈台阶状布置,而在先设计两个旋钮处于同一平面;本专利透音槽两端略向上翘,而在先设计透音槽为平行且分成纵向3组;在先设计背面有背夹;两者还在天线长短比例、功能键的数量以及透音槽上下椭圆形轮廓线等方面存在不同。合议组认为;旋钮位置虽然存在差异,但二者旋钮均设计为一高一低,其差别并不明显。透音槽均采用若干条平行横向开口的设计,透音槽和椭圆形轮廓线被“U”字形装饰凹槽包围,透音槽两端的区别点相对于整体形状应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背夹属于附属功能部件,处于次要视觉部位的机体背面,视觉影响效果较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各主要部位的形状均采用了相似的设计,而上述主要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主要部位形状相似已经形成整体了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关于专利权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合议组认为该判决书是法院针对本专利侵权案件所做出的判决一案无关,合议组不予评述。

5.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申请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6.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2提出的其它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0330202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表示通电状态的放大参考俯视图 立体图







省略内部构造的沿A-A线剖面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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