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变形金刚黑影战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变形金刚黑影战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76
决定日:2007-11-16
委内编号:W6070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5936.8
申请日:2004-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振楷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变形金刚黑影战士)”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75936.8,申请日是2004年9月27日,专利权人是陈振楷。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主张的事实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日本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网上公开信息的复印件;

附件2:附件3至附件6的证明书及公证和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敢达模型大全集2004》(《ガンプラ大全集2004》)杂志的封面、第10页和第194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业余爱好日本》(《HOBBY JAPAN》)杂志2003年3月号的封面、第16页至第19页和第374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5:《电击业余爱好》(《电击HOBBY》)杂志2002年9月号的封面、第92页、第294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电击业余爱好》(《电击HOBBY》)杂志2003年3月号的封面、第50页、第51页和第294页的复印件共4页。

2007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2至附件6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14日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未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

2007年8月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收到其任何书面答复,故视为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并坚持原有主张,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附件3至附件6的原件以及相关杂志当年期刊的全部原件。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敢达模型大全集2004》杂志相关页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和《敢达模型大全集2004》杂志的原件。针对该证据,万代株式会社董事长出具了证言:“附加文件确实为下列书籍的真实复印件”,该证言经日本东京法务局公证人川岛贵志郎公证,又经东京法务局、日本外务省、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即附件2)。针对该证据,专利权人始终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亦不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真实可信,《敢达模型大全集2004》杂志(下称证据1)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证据1的第194页上注明其发行日是2004年3月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9月27日)之前,在其第10页刊载了一款名称为“GAT-X207闪电战士”的玩具的图片。故证据1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依据。

3.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是“玩具(变形金刚黑影战士)”,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呈拟人形设计,各个组成部分呈机械零部件形态的设计。本专利头顶具有“V”字形设计,双肩呈纺锤形,背后有近似纺锤形翼的设计,左手装备爪状弹射锚,右手持攻盾系统。(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 上述“GAT-X207闪电战士”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可知,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呈拟人形设计,各个组成部分呈机械零部件形态的设计。其头顶具有“V”字形设计,双肩呈纺锤形,背后有近似纺锤形翼的设计,左手装备爪状弹射锚,右手持攻盾系统。(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到: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各相应的组成部分也都是相同的。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决定对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43007593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