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新二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75
决定日:2007-09-18
委内编号:6W068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6075.4
申请日:2005-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玉伦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本专利具有对应性的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和包装装潢权,则本专利的行使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贴(新二曲)”的20053013607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为刘玉伦。
针对本专利,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兰陵二曲”瓶贴非常近似,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和?¥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生产的“兰陵二曲”瓶贴实物;
附件2:请求人1994年印制“兰陵二曲”瓶贴的发票复印件;
附件3:请求人持有的第5273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附件4:第527371号商标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
附件5:第527371号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
附件6:临沂市工商局关于认定“兰陵大曲”、“兰陵二曲”、 “兰陵特曲”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决定复印件;
附件7: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临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附件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附件9: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临民三初字第23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60号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人刘玉伦使用“新二曲”瓶贴的实物照片;
附件10: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1997)苍经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附件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附件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附件13: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林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件合议组经过合议,于2007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7年8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和附件2证明“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以附件3至附件9证明“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陈述附件9是附件7、附件8中的实物照片,明确附件10至附件13与专利权人无关 ,仅用以证明“兰陵二曲”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在其他案件中也受到司法保护。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至附件13的原件,提交了加盖“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附件2的复印件。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7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临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8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7和附件8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7和附件8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因此附件7和附件8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口头审理中主张附件9为附件7和附件8所涉案件中的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人刘玉伦使用“新二曲”瓶贴的实物照片。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案后,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后,专利权人缺席了于2007年8月2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并且一直没有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1节的规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文件,当事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经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此外,经合议组核实,附件7的原告之一为本案请求人,附件7的被告为苍山县兰陵酒厂,其法定代表人为刘玉伦,附件7第3页倒数第2行至第44页第1行记载有原告提交了“被告兰陵酒厂‘新39度特酿’的瓶贴装潢、酒瓶及包装盒上标明系被告兰陵酒厂生产的‘新大曲、新二曲,方瓶大曲,精品二曲……’等产品照片”,附件7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第1行记载有“……本院认定该部分照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附件7第6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4行记载“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照片中‘新大曲’、‘新二曲’系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附件8为附件7的原审原告不服附件7提起上诉后的二审民事调解书,附件8对附件7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否认,附件8第2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6行记载“三、如上诉人不履行上述协议,即按照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临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基于上述附件7和附件8记载的内容,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主张与附件7和附件8记载的上述内容相印证,在专利权人未陈述任何反对意见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附件9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应当确认附件9为附件7和附件8所涉案件中的请求人提交用以证明被告苍山县兰陵酒厂使用“新二曲”瓶贴的实物照片。
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7第9页第6行至第7行认定,被告苍山县兰陵酒厂生产销售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新二曲”产品,已经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附件7第9页倒数第1行至第10页第5行判定被告苍山县兰陵酒厂停止销售现存“新二曲”等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并销毁“新二曲”等侵权包装装潢。附件8第2页也记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新二曲”等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并销毁“新二曲”等侵权包装装潢。合议组认为,附件7和附件8可以证明,涉案被告苍山县兰陵酒厂生产销售“新二曲”产品、使用“新二曲”瓶贴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商标权和包装装潢权。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7和附件8所涉案件被告为苍山县兰陵酒厂,住所地为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其法定代表人刘玉伦,本案专利权人也为刘玉伦,申请专利时的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兰陵酒厂。可见,两者具有对应性,可以认定附件7、附件8所涉案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本案专利权人。请求人指定的附件9的左起第五为被告生产的“新二曲”产品,经合议组核实,该“新二曲”包装装潢的瓶贴除右侧标明有粉色“兰陵酒厂”小字外,其形状、图案、色彩与本专利的瓶贴一致,该“新二曲”包装装潢的颈贴与本专利的颈贴完全一致(详见本专利附图和附件9照片),因此,可以推定该“新二曲”包装装潢的瓶贴和颈贴就是本专利产品,由于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附件7)和民事调解书(附件8)已经认定“新二曲”包装装潢侵犯他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和包装装潢权,因此本专利的行使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20053013607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酒瓶贴主视图
酒瓶颈贴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附件9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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