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应急灯(HK-1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50
决定日:2007-11-20
委内编号:6W072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1550.3
申请日:2003-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捷胜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欧碧玲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请求人始终未提交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原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从而使得证据均不能被采信,不足以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维持专利权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5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330111550.3、名称为“应急灯(HK-11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是欧碧玲。
针对上述专利权,泉州捷胜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泉州和生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1页,在该附件的右上角记载有型号为HS-288的应急灯的图片,该附件的左下角记载有“Date:03/25/03”的字样;
附件2:第00033455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其上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03年3月23日;
附件3:证人张梁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从以上附件的分析可以得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0月26日之前,2003年3月23日作为国内出版物的泉州和生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页上,已经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另外由于该出版物为产品宣传页,所以还证明了在本专利的上述申请日之前,在2003年3月23日已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应急灯(HS-288)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9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产品宣传页上无出版刊号和印刷时间,不能认定其为公开出版物;另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二者不具有可比性;附件2的发票中无任何图片或照片也没有关于印刷内容的描述,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从附件3的证人证言中无法得知证人办理的是什么内容的宣传页的印刷事宜,附件2、3与本专利无关联性,无法与本专利比较。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应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8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加快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5日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本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 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其中专利权人委托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兰出席口头审理,由于该代理人的代理证在年检,所以未能当庭出示代理证,仅出示了该代理公司对其身份的证明文件,其上记载该代理人证号为:3520302606.2。经合议组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代理管理处核实,该代理人确系上述代理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证号确为3520302606.2。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2)的(ii)对请求人提交证据原件的时限进行了规定,即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3分别是产品宣传页、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在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未提交上述附件的原件,合议组无法对上述附件进行质证以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即附件1-3不能被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不能被采信,因此上述附件不足以支持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33011155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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