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木合金复合窗帘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49
决定日:2007-12-07
委内编号:5W086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8129.5
申请日:2004-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山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火根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7H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即使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是概括的技术方案,其效果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知识预先确定和评价,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必须包括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及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但并不排除产品在具有形状、构造技术特征之外,还可以包括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如材料、加工方法及工艺等技术特征。
请求人未能提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17日,专利号为200420028129.5,专利权人为戴火根。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包括木质杆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木质杆体(1)外包覆有金属层(2),金属层(2)外设有印花层(3)。
2.一种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层(2)上沿木质杆体(1)的母线方向设有一条凸筋(4),凸筋(4)上开有凹槽(5)。”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山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请求人声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的产品照片复印件(共4张)。
请求人认为:1)请求人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就已生产并公开销售该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2)在广州市天河建材市场也有企业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就公开销售该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25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还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2007年3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委托鉴定函和关于委托鉴定函的说明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层(2)外设有印花层”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金属层(2)外设有印花层”不是一种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是公知的技术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8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四张照片完全不能说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被公开过,根本无法构成影响本专利新颖性的要素。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23日提交的委托鉴定函及关于委托鉴定的说明复印件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附件1照片的原件并当庭演示了附件1照片中的实物;请求人未提交就上海山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的已存续时间的鉴定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1照片中窗帘杆的公开销售日期或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层(2)外设有印花层(3)”不是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中对“金属层(2)外设有印花层”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金属层(2)外设有印花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使用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请求人声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的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照片复印件共4张,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附件1照片的原件并当庭演示了附件1照片中的实物,但是附件1上没有记载能够表明该照片产生日期的时间信息,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佐证证明上述照片产生的具体时间,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无法核实上述照片的真实性,进而无法确认照片中的窗帘杆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或销售,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1节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包括木质杆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木质杆体(1)外包覆有金属层(2),金属层(2)外设有印花层(3)。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其保护的主题是产品,该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包括木质杆体(1)和包覆在木质杆体(1)外的金属层(2),其中“金属层(2)外设有印花层(3)”属于对该木质杆体(1)的外包覆层的结构和形状的限定内容,因此该权利要求是关于产品形状、构造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在金属层如何外设印花层。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2页第2段中分别记载了“木质杆体(1)外包覆有金属层(2),金属层(2)外设有印花层(3)”、“印花层(3)一般都采用转移印花”,同时参照说明书附图1、2的内容可以看出,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的结构,同时说明书记载了印花层的形成方法,即印花层(3)一般都采用转移印花,而且转移印花是印花行业通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就能够理解和实施本专利的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的结构以及印花层的形成方法,因此说明书清楚、完整地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层(2)外设有印花层(3)”是能够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2段和附图1-2中记载的内容得到的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记载,结合附图也能清楚理解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请求人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事实,且专利权人对此有异议,因此仅根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公知常识的论断尚不能得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的支持而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02812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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