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98
决定日:2007-11-22
委内编号:6W068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75779.5
申请日:2002-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泰阳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市马帝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妍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26-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2375779.5,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珠海市马帝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珠海泰阳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杂志上公开发表。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香港周成康律师出具的证明书及周成康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本中文译文,复印件8页;

证据2:2002年8月出版《环球市场(龙媒)》封面页、第15页及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证据3:2002年8月出版《环球市场(龙媒)》第354页,复印件1页;

证据4:2002年8月出版《环球市场(龙媒)》第355页,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认定;附件3、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是非常模糊、不清楚的,不能看清该产品灯头的形状和各部分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8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0日向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4的原件,并主张证据1用于证明证据2-4的真实性,证据3、4所公开的灯头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请求人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4,并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证据1-4的原件,其中:

证据1为请求人声称的中国委托公证人的证明书,以及香港周成康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上述证明书由香港周成康律师行出具,由周成康律师签名,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证明书上记载:“2001年10月出版之龙媒灯饰杂志和2002年8月出版之环球市场(龙媒)杂志,两本杂志乃由环球市场集团(亚洲)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注册编号0720413)(前称香港龙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出版,并于香港印刷”,“两杂志皆已取得国际标准期刊号,即ISSN编码”,“关于上述两杂志,敝行确认杂志内容包括如下:b.东莞金辉公司于2002年8月之环球市场(龙媒)杂志,第354页内,有关之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外观设计中包括型号为PB/SAA之带开关的灯头及型号为KH01/SAA的灯头。C.知旋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之上述之环球市场(龙媒)杂志,第355页内,有关之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外观设计中包括型号为545之带开关的灯头及型号为544的灯头”。该证明书附有周成康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并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吴绪煌律师公证,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正文书转递专用章”。证据2为请求人声称的2002年8月出版《环球市场(龙媒)》封面页、第15页及中文译文;证据3为请求人声称的2002年8月出版《环球市场(龙媒)》第354页;证据4为请求人声称的2002年8月出版《环球市场(龙媒)》第355页。由证据1可知,证据2-4为在香港公开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且履行了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的法定证明手续,合议组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中证据2为目录页,证据3、4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其公开日(2002年8月3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对比文件。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具体而言,请求人认为:证据3第354页中型号为KH01/SAA的灯头及证据4第355页中型号为544的灯头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灯头整体为上宽下窄,由上到下依次包含一部、二部、三部、四部四个部分组成,一部位于最上端,整体形状为圆柱形,直径小于灯头的二部,局部位于二部内部,形成嵌套结构,其顶部中央开有内凹的线孔,外侧均匀分布有纵向条纹的外形;灯头的二部整体为圆台形,其上端外侧设有8个突起(参见俯视图),每个突起从二部顶部顺延至中部,逐渐变细、变薄(参见主视图);灯头四部下端外侧有4个条状突起(参见俯视图),每个突起从底部向上延伸一定高度,且从上到下逐渐变细、变薄(参见主视图);在二部和四部之间设有一圆环三部。

证据3第354页中型号为KH01/SAA的灯头为一单一的平面小图,整体为上宽下窄,能够看出由上到下依次包含一部、二部、三部、四部四个部分组成,一部位于最上端,整体形状为圆柱形,直径小于灯头的二部,局部位于二部内部,形成嵌套结构,其顶部中央开有内凹的线孔;在二部和四部之间设有一圆环三部。在证据3灯头的平面图上能够看出灯头二部上端外侧圆周的左右两边边缘不平滑,具有突起,但是突起的形状、数目难以辨别;灯头四部圆周外侧线条平滑,难以辨别有无突起。

同样,证据4第355页中型号为544的灯头也为一单一的平面小图,平面图上能够看出灯头二部上端外侧的圆周左右两边边缘不平滑,设有突起,但突起的形状、数目难以辨别;灯头四部外侧圆周左右两边边缘不平滑,设有突起,但突起的形状、数目同样难以辨别。

由于证据3、4的灯头为平面小图,灯头二部与四部突起的数目与形状变化难以辨识,无法确定其与本专利的灯头确属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定,请求人关于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0237577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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