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钮扣钳与夹布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97
决定日:2007-12-05
委内编号:5W08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5331.0
申请日:2005-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YKK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德仪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G01N3/04;G01N3/08;G01N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说明书没有达到充分公开的要求。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钮扣钳与夹布钳”的20052000533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嘉德仪器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5年3月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钮扣钳,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钮扣钳座、至少两个爪钳、爪钳固定座,所述爪钳可作径向扩张或收缩的固定在所述爪钳固定座上,所述爪钳固定座通过固定连接件与所述钮扣钳座固定连接,同时在所述爪钳固定座上设有一用于调整其作上下移动的调整装置,该调节装置的手动部分与所述爪钳用于抓取配件的端部间隔一段间距。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钮扣钳,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包括有一固定螺丝及一螺母,所述爪钳固定座设在所述固定螺丝的一端,该固定螺丝的另一端通过螺母固定在所述钮扣钳座上。
3、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钮扣钳,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装置包括有可调上下式把手及快速上下螺丝,所述快速上下螺丝套置在所述固定螺丝外侧,且一端与所述爪钳固定座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可调上下式把手螺纹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钮扣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调上下式把手的螺纹较快速上下螺丝的螺纹细。
5、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钮扣钳,其特征在于:所述爪钳具有三个,该三个爪钳通过橡皮圈、定位销固定在所述爪钳固定座内部。
6、一种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便于与其它设备固定连接的固定座、用于固定成衣布料的顶板与压板,及用于驱动所述压板动作的操作装置,所述固定座的一端内部设有一插孔,所述顶板的直接插置在该插孔内,并且其顶部凸伸在所述固定座的顶部,所述压板通过压板固定座固定设在所述固定座上。
7、根据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在其底部外端设有便于与其它设备连接的外螺纹。
8、根据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在所述插孔内置有一弹性元件。
9、根据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板在其顶部表面设有增加其与布料间摩擦力的凸牙。
10、根据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装置包括有一操作手柄,该操作手柄通过上下固定座、导柱、可调丝杆与所述压板连接。
11、根据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板与所述压板固定座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YKK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未清楚说明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9、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7、9、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五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1491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5月7日(下称证据1);
附件2:国际公开号为WO03102525A1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国际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1日(下称证据2);
附件3:证据2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附件4: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的首页、出版信息页以及第394-395页的复印件,其印刷时间是1979年3月(下称证据3);
附件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相互连接的可调上下式把手7和快速上下螺丝8之间的螺纹粗细不同,违背了技术常识,而其附图2中这两个部件之间的螺纹粗细相同,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的内容相矛盾,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清楚指明通过怎样的结构和工作原理来实现“只需稍转动可调上下式把手7便能驱动快速上下螺纹8作较长距离的移动”,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上述说明书的内容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因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该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2)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知,包括有可调上下式把手以及快速上下螺丝的调整装置相对于钮扣钳座不能上下运动,这与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在先的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爪钳固定座上设有一用于调整其作上下移动的调整装置”相矛盾,导致该权利要求3不清楚;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知,快速上下螺丝与可调上下式把手不能螺纹连接,而其引用的在先的权利要求3中快速上下螺丝与可调上下式把手是螺纹连接的,因此导致该权利要求前后矛盾;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知,通过橡皮圈、定位销固定的三个爪钳不能相对于爪钳固定座内部移动,这与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爪钳可作径向扩张或收缩的固定在所述爪钳固定座上”相矛盾,因此导致该权利要求5不清楚;基于上述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用于使所述爪钳进行径向扩张或收缩动作的驱动机构,因此缺少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快速上下螺丝”和“(快速上下螺丝的)另一端与可调上下式把手螺纹连接”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说明书的图2、3表示的不相符;权利要求6中的“驱动机构”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9、11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5-9、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证据1或2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5、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9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或2所公开,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8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和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和5修改为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将原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独立权利要求6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4,并将原从属权利要求7-9、11修改为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8。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钮扣钳,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钮扣钳座、至少两个爪钳、爪钳固定座,所述爪钳可作径向扩张或收缩的固定在所述爪钳固定座上,所述爪钳固定座通过固定连接件与所述钮扣钳座固定连接,所述连接件包括有一固定螺丝及一螺母,所述爪钳固定座设在所述固定螺丝的一端,该固定螺丝的另一端通过螺母固定在所述钮扣钳座上;同时在所述爪钳固定座上设有一用于调整其作上下移动的调整装置,该调节装置包括有可调上下式把手及快速上下螺丝,所述快速上下螺丝套置在所述固定螺丝外侧,且一端与所述爪钳固定座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可调上下式把手螺纹连接,所述可调上下式把手与所述爪钳用于抓取配件的端部间隔一段间距。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钮扣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调上下式把手的螺纹较快速上下螺丝的螺纹细。
3、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钮扣钳,其特征在于:所述爪钳具有三个,该三个爪钳通过橡皮圈、定位销固定在所述爪钳固定座内部。
4、一种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便于与其它设备固定连接的固定座、用于固定成衣布料的顶板与压板,及用于驱动所述压板动作的操作装置,所述操作装置包括有一操作手柄,该操作手柄通过上下固定座、导柱、可调丝杆与所述压板连接;所述固定座的一端内部设有一插孔,所述顶板直接插置在该插孔内,并且其顶部凸伸在所述固定座的顶部,所述压板通过压板固定座固定设在所述固定座上。
5、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在其底部外端设有便于与其它设备连接的外螺纹。
6、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在所述插孔内置有一弹性元件。
7、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板在其顶部表面设有增加其与布料间摩擦力的凸牙。
8、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板与所述压板固定座绞接。”
专利权人认为: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将原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同时将原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原独立权利要求6中,所得到的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证据1或2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5-8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请求人指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完全符合这些法条的要求。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7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说明书对应于权利要求1-3的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0-21行记载了“可调上下式把手7的螺纹较快速上下螺丝8细”,但是螺距不同无法连接;此外,说明书该页第19-20行还记载了“该快速上下螺丝8套置在固定螺丝6外侧,其一端与爪钳固定座3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可调上下式把手7螺纹连接”,即爪钳固定座3与快速上下螺丝8固定连接,由于爪钳固定座3固定,因此与之固定连接的快速上下螺丝8也不能移动,在此前提下,无法实现本专利所述的“只需稍转动可调上下式把手7便能驱动快速上下螺丝8作较长距离的移动”,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说??书第3页第19行的“其一端”指的是固定螺丝6的一端,“另一端”指的是快速上下螺丝8的一端,和爪钳固定座3连接是固定螺丝6而不是快速上下螺丝8,因此旋转可调上下式把手7能带动快速上下螺丝8移动;“可调上下式把手7的螺纹较快速上下螺丝8细”是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实际操作方式;固定螺丝6包括粗螺纹螺丝与细螺纹螺丝,且两者固定连接;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了可调上下式把手限定在快速上下螺丝的另一端,这与专利权人之前对说明书中“其一端”的解释以及对附图的解释不一致,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在此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根据证据3中记载的“固定”一词的含义可知,权利要求3所述“固定在所述爪钳固定座内部”中的“固定”是指不变动或不移动,这与本专利的附图1、2矛盾,因此该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和附图的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第3页内容以及附图都是一致的,并坚持“其一端”指的是固定螺丝6的一端,“另一端”指的是快速上下螺丝8的一端,在此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15-16行以及权利要求1第2行的记载可知,爪钳固定座3是可以作径向扩张与收缩的,只是“固定”一词用得不太恰当;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调整装置是什么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1不清楚,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可知可调上下式把手和快速上下螺丝的螺纹螺距不同,而螺距不同无法连接,因此该权利要求2不清楚,权利要求3所述的“固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从附图可以清楚看出调整装置指的是可调上下式把手7和快速上下螺丝8,对于权利要求2、3的上述问题,在之前已经解释得很清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径向扩张和收缩”的驱动装置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爪钳的具体驱动过程是通过上下调整装置来驱动爪钳的扩张和收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说明书的启示以多种方式来实现“径向的扩张和收缩”;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4-8相对于证据1、2或其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4最大的区别就是操作装置,证据1的零件比本专利的多,结构比本专利的复杂,而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操作装置,证据2公开的操作装置是旋转式的,本专利的是上下移动式的,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利用手柄进行上下移动的启示,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5-8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审查文本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其中证据1、2是专利文献,证据3是《现代汉语词典》的首页、出版信息页以及第394-395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证据2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修改文本为专利权人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的;在此次修改中,专利权人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实际上是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且对原权利要求4的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修改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原从属权利要求5与原从属权利要求3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3,同时,专利权人还将原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独立权利要求6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4,实际上是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6,将原从属权利要求10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4,并且将原从属权利要求7-9、11分别与原从属权利要求10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5-8;原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先的原独立权利要求1,即该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包括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所述调整装置包括有可调上下式把手及快速上下螺丝”,结合该权利要求3的整体技术方案可知,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调节装置的手动部分”就是该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调整装置中起手动作用的“可调上下式把手”,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出于使通过删除、合并的方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文字表述上连贯通顺的目的,将“调节装置的手动部分”替换成“可调上下式把手”所得到的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原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一致,因此,这种修改是允许的;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这种删除、合并式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对应于权利要求1-3的部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说明书没有达到充分公开的要求。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4-25行记载的内容可知,钮扣钳通过固定螺丝6、快速上下螺丝8和可调上下式把手7的配合来驱动钮扣钳的爪钳扩张和收缩。在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关于上述部件的相关记载主要是,固定螺丝6和螺母5将爪钳固定座3与钮扣钳座1固定连接,调整装置用于调整爪钳固定座3上下移动,该调整装置包括可调上下式把手7和快速上下螺丝8,其中,快速上下螺丝8的外形呈楔形结构,并且“该快速上下螺丝8套置在固定螺丝6的外侧,其一端与爪钳固定座3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可调上下式把手7螺纹连接”。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为本专利的钮扣钳的结构示意图,附图2为本专利的钮扣钳的剖视示意图,从图中可以得知,驱动钮扣钳的爪钳扩张和收缩的部件由内向外依次包括:细螺纹螺丝(图中标记为6)、套置在细螺纹螺丝上的粗螺纹螺丝、套置在粗螺纹螺丝上的楔形结构、以及套置在粗螺纹螺丝和楔形结构上的可调上下式把手(图中标记为7)。但是由于附图1和2有所差异,图中标号为8的部件并不能唯一确定是指包括粗螺纹螺丝和楔形结构的复合结构还是单一的楔形结构,即使结合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和附图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唯一地确定①快速上下螺丝8和固定螺丝6的具体结构,和②固定螺丝6、快速上下螺丝8和可调上下式把手7之间应当如何配合才能驱动爪钳正常工作。具体理由如下:
①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未具体记载固定螺丝6的结构,对快速上下螺丝8的结构仅记载了其外形“呈楔形结构”,而根据本专利附图1、2所示,在楔形结构与附图标记6所指的细螺纹螺丝之间套置有一截粗螺纹螺丝,据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该粗螺纹螺丝是单独件还是属于固定螺丝6或具有楔形结构的快速上下螺丝8的一部分,即无法得知:固定螺丝6是附图中所示的细螺纹结构还是由细螺纹和粗螺纹构成的复合结构,或者,快速上下螺丝8是附图所示的粗螺纹与楔形结构构成的复合结构还是仅为楔形的单一结构。
此外,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涉及快速上下螺丝8的具体结构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9-20行)还有“该快速上下螺丝8套置在固定螺丝6的外侧,其一端与爪钳固定座3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可调上下式把手7螺纹连接”,但是结合这一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不能唯一地确定快速上下螺丝8的具体结构。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知:快速上下螺丝8的一端与爪钳固定座3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可调上下式把手7螺纹连接。按此理解附图1、2所示的粗螺纹螺丝应当属于快速上下螺丝8的一部分,才能使该螺丝8的两端分别与爪钳固定座3和可调上下式把手7连接,但是在此基础上,由于快速上下螺丝8与爪钳固定座3是“固定连接”的,那么,该螺丝8就不能相对于爪钳固定座3上下移动,这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快速上下螺丝8能驱动爪钳作径向扩张和收缩是相矛盾的。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快速上下螺丝8和固定螺丝6的具体结构的描述不清楚。
②本专利中的钮扣钳是通过固定螺丝6、可调上下式把手7和快速上下螺丝8之间的配合运动来带动爪钳径向扩张和收缩,从而使钮扣钳正常工作,但是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清楚地记载这些部件之间的配合运动关系,更具体地说,本专利没有清楚地限定附图2所示的细螺纹螺丝、粗螺纹螺丝、楔形结构和可调上下式把手7之间的配合运动关系,即没有描述清楚在使用时,应该驱动哪个部件,该部件如何带动其它部件运动,使其操作具有诸多不确定因素,例如,当细螺纹螺丝固定不动时,粗螺纹螺丝、楔形结构、可调上下式把手7的运动方向是一致、部分不同、还是完全不同,如果不同的话这三个部件又是如何配合运动,因此本专利关于固定螺丝6、可调上下式把手7和快速上下螺丝8之间的配合运动关系的记载是含糊不清的,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得知该钮扣钳的使用方式和原理,也不能得知上述部件如何实现钮扣钳的正常工作,并且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此也没有给以明确可实现的说明。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其一端”的其指代固定螺丝6,而“另一端”却指代快速上下螺丝8的一端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9-20行记载的内容是“该快速上下螺丝8套置在固定螺丝6外侧,其一端与爪钳固定座3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可调上下式把手7螺纹连接”,根据常规语法习惯可知,“其一端……,另一端……”是由连词连接的简单的并列句,该并列句的含义应当是“其”所指代的物件的一端和另一端,因此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违背了常规语法习惯,合议组不予认可;对于专利权人认为“可调上下式把手7的螺纹较快速上下螺丝8细”是笔误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根据本领域基本常识,相互配合的部件的螺纹应当相同,而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0-22行记载的“其中可调上下式把手7的螺纹较快速上下螺丝8的螺纹细,使得只需稍转动可调上下式把手7便能驱动快速上下螺丝8作较长距离的移动”明显与常识不符,由于该说明书中对此再无更多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本专利原始授权文本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快速上下螺丝8运动的唯一正确方式,即使专利权人声称其为笔误,也客观上造成了本申请说明书不清楚的问题,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中与上述内容相关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合议组也不予认可;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的本专利的固定螺丝6包括粗螺纹螺丝和细螺纹螺丝的观点,合议组在之前已经评述过固定螺丝6的结构不能唯一确定的理由,此外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任何关于粗螺纹螺丝与细螺纹螺丝为固定连接的记载,而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看到的是粗螺纹螺丝与细螺纹螺丝的螺纹连接,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螺纹连接的部件之间是可相对移动而非固定的,由此可见,从本专利说明书整体均不能得出固定螺丝6由粗螺纹螺丝和细螺纹螺丝固定连接构成这一观点,因此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合议组也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说明书中涉及钮扣钳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无法实施涉及钮扣钳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基于上述理由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既不能唯一地确定快速上下螺丝8和固定螺丝6的具体结构,也不能唯一地确定固定螺丝6、快速上下螺丝8和可调上下式把手7之间应当如何配合才能驱动爪钳正常工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检测成衣配件的夹布钳,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便于与其它设备固定连接的固定座、用于固定成衣布料的顶板与压板,及用于驱动所述压板动作的操作装置,所述操作装置包括有一操作手柄,该操作手柄通过上下固定座、导柱、可调丝杆与所述压板连接;所述固定座的一端内部设有一插孔,所述顶板直接插置在该插孔内,并且其顶部凸伸在所述固定座的顶部,所述压板通过压板固定座固定设在所述固定座上”。
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3页倒数第4段-第5页第1段,权利要求1,附图4、5)一种用来测量连接于服装面料及类似物的揿钮件抗拉力的测量装置,该抗拉力测量装置包括用来在揿钮件周围压住固定有这一揿钮件的服装面料的装置(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夹布钳),在该装置中包括有以下部件:支承块29、垂直圆筒件28、底墩27、压臂30、压臂支承块35、水平外螺纹36、连杆33、连杆保持件32和压臂调节盘31;其中,支承块29支承测试台的面料支承台和将面料压在一定位置上的装置,垂直圆筒件28藉配套的螺纹而固定在该支承块29上,这两个部件的组合起到与支承座14固定连接的作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固定座;底墩27用于放置固定着揿钮件的面料,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顶板;压臂30压住揿钮件周围的面料部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压板;压臂30与连杆33连接,连杆33再连接至连杆保持件32,连杆保持件32支承在压臂调节盘31上,该压臂调节盘31与固定在压臂支承块35上的水平外螺纹轴36啮合,转动压臂调节盘31能推压连杆保持件32以推动连杆33从而驱动压臂30压住面料,由此可见,上述连杆33、连杆保持件32、通过水平外螺纹轴36与压臂支承块35固定连接的压臂调节盘及其连接这些部件的连接件构成了驱动压臂30的装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操作装置;垂直圆筒件28具有垂直孔(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插孔),底墩27的柱状腿部插入该垂直孔内,从图5可以明确得知,底墩27的纵向横截面呈T字形,除柱状腿部外的顶部部分凸伸在垂直圆筒件28的顶部,压臂30由水平轴38支承,该轴靠在藉螺栓而整体固定于支承块29的压臂支承块35上,即压臂支承块3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压板固定座。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驱动压板/压臂运动的操作装置结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操作装置包括操作手柄,该操作手柄通过上下固定座、导柱、可调丝杆与压板连接,当上下拉动操作手柄时可驱动压板与顶板闭合或分离;而证据1中驱动压臂30与顶板闭合或分离的装置是是一个压臂调节盘31,其通过轴承42、连杆保持件32、连杆33、销子34与压臂30连接,当转动压臂调节盘使之左右运动时可驱动压臂30枢轴运动。
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上下固定座、导柱、可调丝杆还是证据1的压臂调节盘31、轴承42、连杆保持件32、连杆33、销子34,均构成一种联动装置,所起的作用均是将操作部件与待驱动的部件连接,并通过所述操作部件的运动来驱动压板/压臂与顶板的闭合或分离,因此这两组部件的作用相同,且均是本领域常用的联动传动手段,而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8-20行也清楚的记载了“由于操作手柄17的结构采用现有技术,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在不经任何创造性劳动下就能实现,为此对操作手柄的具体结构及工作原理不再另行详细说明”,由此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根据实际需要对驱动压板/压臂与顶板闭合或分离的手段加以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座在其底部外端设有便于与其它设备连接的外螺纹”。证据2公开了(参见本证据2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2页第3段,附图11)一种测定按扣部件分离力的测定装置,该测定装置包括载物台11和布料压紧机构21,其中载物台11用于放置安装在布料上的按扣部件,布料压紧机构21在放置于该载物台11上的按扣部件的周围压紧布料,因此,该载物台11和布料压紧机构21的组合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夹布钳;载物台11包括固定在基座10上的支撑台12,支撑块14通过支撑螺栓13固定在该支撑台12上,从图11可以明确得知,固定在支撑台12上的支撑块14的底部设有与其它设备连接的外螺纹,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由于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应用于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座在所述插孔内置有一弹性元件”。
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附图5)底墩27的柱状腿部19穿过柔性环后插入垂直圆筒件28的垂直孔内,这种配置防止压面料装置施加过大的压力,即能够提供相对稳定的钳力度,所述环为柔性环且例如由聚氨酯橡胶制成,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弹性元件。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弹性元件设置在插孔内,而证据1的柔性环设置在垂直孔上。
证据2公开了(参见本证据2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2页第3段,附图11)载物台11包括弹性弹簧部15,通过该弹性弹簧部15,用于放置安装在布料上的按扣部件且纵向横截面呈T字形的冲模16支撑在支撑块14上,所述弹性弹簧部15由多片碟形弹簧交互反向堆叠而成,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弹性元件。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弹性元件设置在插孔内,而证据2的弹性弹簧部设置在冲模16的柱状腿部。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弹性元件设置在孔中是很稳定的弹性功能,而证据1和证据2的弹性元件放在外面会出现移位的可能,并且证据1和证据2中没有关于弹性元件可以设置在孔中的任何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弹性元件设置在孔内还是孔上,其所起作用都相同,均是为了提供稳定的钳力度,由于证据1和2均给出了在顶板的腿柱部分设置弹性元件以提供稳定钳力度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实现的,此外,证据1的柔性环环绕于底墩27的柱状腿部19设置在垂直圆筒件28的垂直孔上,证据2的弹性弹簧部15也是环绕于纵向横截面呈T字形的冲模16的柱状腿部设置,两者均稳定的设置在柱状腿部周围,不会产生移位的可能,基于上述理由,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顶板在其顶部表面设有增加其与布料间摩擦力的凸牙”。从证据2的附图4中能明确的得知,用于放置布料的冲模16上具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凸牙的构造,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由于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应用于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压板与所述压板固定座绞接”。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段)其压臂30由一个水平轴38支承,该轴靠在一个藉螺栓而整体固定于支承块29的压臂支承块25上。由此可见,证据1的压臂30(对应于权利要求8的压板)与压臂支承块25(对应于权利要求8的压板固定座)也是绞接的,即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0533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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