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01
决定日:2007-11-30
委内编号:6W069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0077.X
申请日:2005-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耀品
主审员:张鹏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王伟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他人的外观设计,并且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近似,那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60077.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是2005年5月23日,专利权人是李耀品。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079905.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起诉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及所附图片、春风百货售货清单、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具有相同的产品用途,属于同一种类的物品,并且产品图案相同,二者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整体视觉上会产生混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还有,证据2第7页的图片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具有相同的产品用途,属于同一种类的物品,并且产品图案相同,二者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整体视觉上会产生混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一、关于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差异:本专利保护色彩而证据1并不保护色彩;本专利主视图的左侧区域具有均匀分布有小菱形的背景花纹并且该区域为整体色调均匀的天蓝色,证据1主视图的左侧区域不具有背景花纹并且该区域整体色调有不规则的深浅变化;本专利主视图的左侧区域和右侧区域由性感曲线加以分界并且具有一个窄幅的灰色分界区域,证据1主视图的左侧区域和右侧区域由圆弧曲线加以分界并且没有灰色分界区域;因此本专利的设计特点清晰鲜明而证据1的设计特点模糊阴暗,二者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关于证据2,与上述答辩意见观点相同。专利权人并提交下述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专利权人声称的本专利主视图与证据1主视图的对比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07年8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是从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复印得到的。请求人对于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声称反证1右侧的图与证据1的主视图不同,专利权人声称反证1右侧的图是对证据1的主视图进行加工处理后得到的。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系200530079905.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5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因此,证据1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对比文件。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系专利权人声称的本专利主视图与证据1主视图的对比图。专利权人亦认可反证1右侧的图是对证据1的主视图进行加工处理后得到的,因此,反证1无法客观反应本专利和证据1的内容,合议组对于反证1不予采信。

2、有关专利法第九条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证据1和本专利均为包装盒,其用途相同,且外观设计分类号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本专利所示的包装盒正面包括三部分,左侧系天蓝色区域,右侧系灰色区域,中间系波浪形狭窄区域。左侧区域具有均匀分布的小平行四边形背景花纹,在该区域的中部偏上部分具有三行字:白色的“拔豆”字样、白色的“BADOU”字样和白色的“痘立消”字样。其中,“拔豆”字样字体较大,采用艺术字体,“豆”字最下部的横线采用波浪式样,“豆”字最下部的横线向左部延伸到“拔”字下方,“拔豆”字样的右上方有较小字体的“TM”字样。“BADOU”字样采用近似幼圆字体,字体较为圆润,“O”字母相对较大。“痘立消”字样相对较小,采用近似仿宋字体。中间区域采用灰色,颜色相对于右侧区域较深。右侧区域下部具有圆形图标,图标中部具有花草图案。本专利的左侧面为天蓝色,具有均匀分布的小平行四边形背景花纹,上中侧为若干行文字,下侧为条形码和一行文字。本专利的右侧面为天蓝色,具有均匀分布的小平行四边形背景花纹;上侧有红底近似方形区域,在该区域内有白色的“外”字,该近似方形区域有狭窄的白边;中下侧为若干行文字。本专利的上表面为蓝色,其具有白色的“拔豆”字样和“BADOU”字样,其造型和正面的“拔豆”字样和“BADOU”字样相同。本专利的下表面为蓝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所示的包装盒正面包括三部分,左侧区域,右侧区域和中间区域。左侧区域的中部偏上部分具有三行字:“迪豆”字样、 “DIDOU”字样和字体较小的一行字。其中,“迪豆”字样字体较大,采用艺术字体,“豆”字最下部的横线采用波浪式样,“豆”字最下部的横线向左部延伸到“迪”字下方,“迪豆”字样的右上方有较小的黑色块。“DIDOU”字样采用近似幼圆字体,字体较为圆润,“O”字母相对较大。中间区域为弧形。右侧区域下部具有圆形图标,图标中部具有嵌套两层的五角星图案。证据1的后面与正面相同。证据1的右侧面上侧有两个较小芽苗形图案,中侧为若干行文字,下侧为条形码。证据1的左侧面上侧有红底近似方形区域,在该区域内有白色的一个字,该近似方形区域有狭窄的白边;中下侧为若干行文字。证据1的上表面具有“迪豆”字样和“DIDOU”字样,其造型和正面的“迪豆”字样和“DIDOU”字样相同。证据1的下表面没有图案。(详见证据1附图)

通过上述本专利与证据1的描述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正面包括三部分:左侧区域,右侧区域和中间区域。左侧区域的中部偏上部分具有三行字。该三行字中,最上面一行字占据较大位置,采用艺术字体,“豆”字最下部的横线采用波浪式样,“豆”字最下部的横线向左部延伸到另外一个字的下方。第二行字采用近似幼圆字体,字体较为圆润,“O”字母相对较大,并且五个字母中有三个字母字体和形状完全相同。右侧区域下部具有圆形图标。证据1的左侧面和本专利的右侧面上侧有红底近似方形区域,在该区域内有白色的一个字,该近似方形区域有狭窄的白边;中下侧为若干行文字。证据1的右侧面和本专利的左侧面中侧为若干行文字,下侧为条形码。证据1的上表面具有与正面的字样造型相同的两行字。证据1和本专利的下表面没有图案。

通过上述本专利与证据1的描述可知,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保护色彩,证据1不保护色彩;本专利正面的左侧区域具有均匀分布的小平行四边形背景花纹,证据1没有该背景花纹;本专利正面的左侧区域区域的中部偏上部分第一行字为“拔豆”,而证据1正面的左侧区域区域的中部偏上部分第一行字为“迪豆”;本专利正面“拔豆”字样的右上方有较小字体的“TM”字样,证据1正面“迪豆”字样的右上方为较小的黑色块;本专利正面的左侧区域中部偏上部分第二行字为“BADOU”, 而证据1正面的左侧区域中部偏上部分第二行字为“DIDOU”;本专利正面的左侧区域中部偏上部分第三行字为“痘立消”, 而证据1正面的左侧区域中部偏上部分第三行系一行字;本专利中间系波浪形狭窄区域,证据1中间区域为弧形;在本专利正面的右侧区域下部,圆形图标中部为花草图案,而在证据1正面的右侧区域下部,圆形图标中部为嵌套两层的五角星图案;本专利的左侧面上中侧为若干行文字,下侧为条形码和一行文字,而证据1的右侧面上侧有两个较小芽苗形图案,中侧为若干行文字,下侧为条形码;本专利的右侧面上侧有红底近似方形区域,在该区域内有白色的“外”字,而证据1的左侧面上侧有红底近似方形区域,在该区域内有白色的一个字;本专利的上表面具有白色的“拔豆”字样和“BADOU”字样,证据1的上表面具有“迪豆”字样和“DIDOU”字样。

基于上面对本专利与证据1所表示产品形状、图案和色彩的描述以及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比较,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与证据1整体布局基本相同,并且二者在正面的图案和字体上存在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尤其在“迪豆”和“拔豆”的字体造型以及“DIDOU”和“BADOU” 的字体造型以及字体的明暗对比方面,二者较为接近。其次,对于包装盒一类的产品,应着重考虑其使用状态时的情况。结合使用本专利和证据1的产品的使用状态,在本专利与证据1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形状、图案较为接近的前提下,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观察之后可以得出,本专利与证据1的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另外,虽然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证据1不要求保护色彩。但结合本专利申请文件中所表现出的颜色和证据1的颜色非常接近,在考虑二者使用状态的前提下,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综合上述理由,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0077.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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