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00
决定日:2007-12-06
委内编号:W5089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7642.4
申请日:2004-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志洪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C 2/10,B32B 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不属于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情形,则该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同时,如果不能证明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中以形成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该专利也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请求人主张该专利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17642.4,申请日是2004年4月3日,??利权人是付志洪。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o¤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其特征是:所述的竹编网增强层是由厚度为0.1mm-3mm的竹薄片编织而成的网状物。”
针对本专利权,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91年12月25日、公开号为CN1057227A(专利申请号为90105150.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镁质纤维复合板及制造方法(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5页第2段),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是具有一定厚度和形状的结构层,而附件2中的镁质胶凝材料使用时是均匀地“刮”在玻璃纤维布上的,作用仅相当于将多层玻璃纤维布粘接在一起的胶水质粘接剂,不是具有形状和厚度的层面结构;②本专利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掺入的竹、木、植物纤维既环保又能使复合层形成一定的厚度和形状,而附件2中的镁质胶凝材料粘接剂中添加的是玻璃纤维丝,不环保,对人体有害,而且不能形成一定的厚度和形状的复合层;③本专利的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作用是增加复合板的整体强度和抗折抗弯强度,而附件2中纤维质布是作为镁质纤维复合板的主体材料,两者的作用不同;④本专利的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网格孔较大,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的材料可以穿过网格孔相互粘接,而将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牢固地夹在中间,而附件2中的纤维质布的经线和纬线织的很密,网格孔很小,掺有玻璃纤维丝的稀状镁质胶凝材料粘接剂可以刮在上面,但不能在本专利的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两面形成具有形状和厚度的镁质胶凝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另外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表示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的是镁质纤维复合板,纤维丝可以是玻璃纤维丝或者其他质地的纤维丝,经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推导可以包含竹、木、植物等纤维,附件2中的“玻璃纤维布”对应于本专利的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但认可竹编网在附件2中没有公开,附件2中第4页倒数第一段还公开了镁质纤维复合板的复合层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镁质胶凝材料中加入玻璃纤维丝只是改变流变性,并不能增强稳定性。附件2的方案不能形成具有厚度的镁质凝胶纤维层,且不环保。本专利的镁质胶凝材料中加入竹、木纤维后形成有厚度、有形状的层面结构,强度大、握钉力好,抗返卤性好,成本低,更环保。本专利的竹编网比附件2的玻璃纤维布有一定的柔韧性和硬性,竹编网更环保。玻纤网格布和玻璃纤维布从大类上讲是相同的,但是从结构上看是不相同的,两者的织法不同,网眼不一样,密度不同。(4)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竹编网和玻璃纤维布是等效替换,两者的作用是一样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常规的选择确定厚度,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竹编网和玻璃纤维布两者的材料不同,作用不同,附件2中玻璃纤维布只是起到整体强度的作用,而本专利竹编网的作用是加强韧性和强度,且相比附件2的玻璃纤维布更环保。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作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得到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不属于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情形,则该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同时,如果不能证明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中以形成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该专利也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请求人主张该专利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附件2公开了一种镁质纤维复合板及制造方法,该镁质纤维复合板由玻璃纤维布、棉纤维布、化学纤维布等不同种纤维布为填充增强材料,并通过镁质胶凝材料为粘接剂复合而成,镁质胶凝材料粘接剂是由氧化镁、氯化镁、滑石粉、纤维丝和水调制而成,其中纤维丝可以是玻璃纤维丝或其它质地的纤维丝。制造时,在模具上均匀地刮上一层面层材料,之后再敷上一层纤维质布,然后再刮上一层镁质胶凝材料,再敷上一层纤维质布,再刮上一层镁质胶凝材料,这样反复刮敷,一直达到板材要求的厚度为止(参见附件2第4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虽然公开了同样层叠结构的镁质纤维复合板,但是并没有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各层结构所特选的的材料特征。具体为,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复合板外面两层的镁质胶凝复合层中选用的是竹、木、植物纤维,而附件2中只是记载了玻璃纤维丝或其它质地的纤维丝,并没有具体公开竹、木、植物纤维,同时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附件2中的“其它质地的纤维丝”中推断出必然是“竹、木、植物纤维”;②本专利复合板中间一层为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而附件2中记载的是玻璃纤维布、棉纤维布、化学纤维布或其它质地的纤维质布,并没有具体公开竹编网增强层。由于至少存在上述两个关于材料的区别特征,同时根据审查指南第六章第3、第4节中“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人所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够成立。
同时,由于上述两个材料区别特征的选用,使得本专利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掺入的竹、木、植物纤维既环保,又能使复合层形成一定的厚度和形状,竹编网增强层的使用更进一步提高了复合板的韧性和强度;而附件2中的镁质胶凝材料粘接剂中添加的是玻璃纤维丝,不如竹、木、植物纤维等天然材料环保,镁质胶凝材料使用时是均匀地“刮”在纤维质布上的,作用仅相当于将多层纤维质布粘接在一起的胶水质粘接剂,如此形成的复合层相对单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复合板相对于附件2的复合板韧性和强度更高,更加环保,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而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的选择以及据此形成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当然也具备创造性,即请求人所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够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1764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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