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阻氧层的塑料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06
决定日:2007-12-05
委内编号:5W086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7184.6
申请日:2004-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汇世纪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
主审员:娄宁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F16L 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被一篇对比文件中的一个技术方案所公开,且二者领域相同、要解决的问题与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阻氧层的塑料管”的第2004200071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22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带阻氧层的塑料管,该塑料管包括塑料管层(1)、粘接层(2)、其特征在于:该塑料管还包括阻氧材料层(3);所述塑料管层(1)、粘结层(2)、阻氧材料层(3)按从内到外的顺序依次排列相连接;所述粘接层(2)连接在塑料管层(1)的外表面上;所述阻氧材料层(3)连接在粘接层(2)外表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阻氧层的塑料管,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氧材料层(3)为氧渗透率极低的塑料层。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带阻氧层的塑料管,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氧材料层(3)为一层氧渗透率极低的聚酰胺及其共聚物或聚乙烯醇及其共聚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阻氧层的塑料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管层(1)的材料为无规共聚聚丙烯(PP-R),或为聚丁烯(PB),或为交联聚乙烯(PEX)。”
2007年3月2日,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中汇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02151874.2号的“包含EVOH和聚酰胺防渗层的硫化弹性体管”发明专利说明书(2003年6月25日公开,共21页);
证据2:第01206900.0号的“改进的多层复合管”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002年4月17日公告,共6页);
证据3:第00108582.4号的“有发泡外层的多层管状组件”发明专利说明书(2000年11月29日公开,共11页);
证据4:第200320129401.4号的“多层管”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004年12月1日公告,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仅涉及功能型材质层、单纯的材料(质)选择及组分,不属于结构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层塑料管结构已被证据1-4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中的材质选择或组分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证据1-4也明确给出了材质的选择或其组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3月28日,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的2000年9月和2003年10月已在全国近百家塑料管件制造厂家出席的会议上公开了,因此缺乏新颖性。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7:《新型住宅建筑冷热水塑料管连接技术推广应用会议论文集》(2000年9月,复印件共6页);
证据8:《聚乙烯管道生产与工程应用技术研讨会论文集》(2003年10月,复印件共8页);
证据9:聚乙烯管道生产与工程应用技术研讨会通讯录(复印件共4页);
2007年4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带阻燃层的塑料管属于复合层结构,是产品的构造,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从属权利要求2-4的材料特征都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其应用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也属于保护客体;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均不同;证据2、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但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均不同;证据4与本专利相比保护范围更为宽泛,而本专利是其下位概念,上位概念不破坏下位概念的新颖性,并且其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不能评价创造性;总之,根据证据1-4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6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8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材料(共19页)转交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双方当事人在口审时一并答复。
2007年8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定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提交了证据7-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公开性提出质疑。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无效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本审查决定作出前,未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任何修改文本,因此以第2004200071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作为审查的基础。
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7、8的公开性提出质疑,认为其属于会议论文,不是公开出版物。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所述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学术论文、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等。除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而本案中的证据7、8均为有关行业促进中心主办应用技术会议的正式公布文集,会议参加人为国内多家相关企业,且无任何证据表明是“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出版物,故合议组认定所述会议论文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证据1-4、7-9均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没有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提出新的技术方案,仅对材质进行了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4不符合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中还指出: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要求,且根据请求人、专利权人(参见请求书第3页第19-22,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第3页第2-4行)共同认定的事实,本专利附属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材料特征都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因此将其应用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复合层构造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且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因此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阻氧层的塑料管,其中包括从内到外依次排列塑料管层、粘接层、阻氧材料层;证据7中(第63-66页)《用于输送热水的交联聚乙烯管材生产技术》的文章内公开了一种交联聚乙烯管材(相当于本专利的塑料管),其中的聚乙烯管材表面有阻隔氧渗透性能的EVOH阻隔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阻氧材料层),管和EVOH层中间有一定厚度的PE胶层(相当于本专利的粘结层)(第64页第一段,第65页第二段)。
由于聚乙烯管材本身即为塑料管材的一种,证据7与本专利所涉及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塑料管材结构相同均依次为塑料管、粘结层、PE胶层,通过所述层状管材结构,都达到了阻止氧气对管壁的渗透、延长使用寿命的技术效果,从而解决了相同的防止氧化、老化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7公开的内容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阻氧材料层为氧渗透率极低的塑料层”和“阻氧材料层为一层氧渗透率极低的聚酰胺及其共聚物或聚乙烯醇及其共聚物”。而证据7中公开了与本专利实施例中相同的阻氧材料层EVOH,同时明确指出EVOH是具有良好阻隔氧渗透性能的塑料。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证据7中也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塑料管层的材料为交联乙烯(PEX)”,则正是证据7中所使用的塑料管层材料。
综上所述,将本专利与证据7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技术领域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与证据7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4与证据7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200071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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