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板状试样液压夹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07
决定日:2007-10-15
委内编号:5W082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6903.0
申请日:2002-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邯郸市机床厂
授权公告日:2003-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齐齐哈尔华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张田勇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G01N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针对该区别特征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板状试样液压夹紧装置”的0225690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10月9日,专利权人是齐齐哈尔华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板状试样液压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顶梁(1)、底座(2)、支承板(3)、立柱(4)、活塞套(5)、活塞杆(6)、液压油缸(7)和连接板(13)组成;液压油缸(7)通过销钉(14)固定在顶梁(1)上,活塞杆(6)套装在活塞套(5)内,两者一并套装在液压油缸(7)内,底座(2)通过定位键(11)定位后,用螺栓(10)将其固定在机床的工作台(12)上,立柱(4)则支承在底座(2)上,连接板(13)与立柱(4)连接固定,顶梁(1)和连接板(13)通过螺栓(15)连接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具有2个以上的液压油缸和相应的活塞杆。”
针对本专利,邯郸市机床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刻制并散发的VCD光盘1张;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物理测试》杂志2002年第二期中的“齐齐哈尔华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广告宣传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3: QX6050-II试样专用双面铣床产品样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2002年5月16日的“钢坯、钢板试样加工全新设备演讨会签到簿”复印件4页,2002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20日的会议日程安排复印件3页,与会人员合影照片复印件1页,共8页;
证据5:专利号为02256903.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
证据6:机械工业出版社1975年6月出版的《组合机床设计》第一册机械部分封面、第435页、第442页、第443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7: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78年10月出版的《组合机床自动线》封面、第124~127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8:请求人声称为国内组合机床厂产品样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9:请求人声称为国外双面铣床的图片、图纸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请求人声称为1984年12月出版的《机床液压传动》相关页复印件1页、1969年6月版2002年1月第2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相关页复印件1页、1995年12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相关页复印件1页,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5可以证明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使用、公开发表、公开宣传,已经被公众所知,因而丧失了新颖性;证据6~10可以证明本专利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国内外已知的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因为液压缸的数量是由力学计算结合工件形状按照夹具设计的标准设计出的,不是创造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录,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邯郸市机床厂于2004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3页;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共5页;
反证2:邯郸市机床厂提交的请求撤回针对专利号为20022569030的专利权提出的第5W06051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书复印件1页;
反证3:甲方(邯郸市机床厂)和乙方(齐齐哈尔华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页;
反证4:(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169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页。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双方和解同样是专利复审的决定之一,上一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的和解已经使本案终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对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在附录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冒充邯郸钢铁公司技术人员参加国家有关部门举行的学术研讨会,窃取有关产品的专利技术;请求人曾经提出无效申请,又提出过和解,在和解协议生效后,请求人继续销售侵权产品;请求人的这种行为是钻法律的空子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录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照片以及证据6~8的原件,并表示证据9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4、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对请求人获得证据1~2、证据4的方式表示质疑,并表示证据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散发的,证据8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出版的。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由全国冶金物理测试信息网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以及2002年5月17日作出的双面卧式铣床设计研制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共3页作为反证5~6使用,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反证5~6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产品的结构,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产品的结构,但强调证据1是请求人非法获取的;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附图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除了液压油缸、连接板和销钉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公开日期不能确定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4可证明其所涉及的会议不是学术会议,证据1和证据4可组成证据链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而证据2与证据5则组成证据链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6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了顶梁、活塞杆、活塞套、立柱、油缸、连接螺栓、定位销,虽然没有公开连接板也没有示出工作台,但是连接板属于常用技术手段,而工作台则是必然要固定的,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是专门用于板状试样的,与证据6不同,本专利是用于物理试样加工的,请求人表示板状试样就是一个长方体工件,现有技术也可用于加工长方体工件;请求人表示证据6还可以与证据7、证据8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7公开了工作台,证据8公开了工作台、定位键、螺栓,证据10则用于证明液压缸、活塞套、活塞杆的连接关系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没有公开工作台、证据6的底座与本专利不同,认可连接板是常用技术手段,液压缸、活塞套、活塞杆的结构是公知常识,但是具体应用于本专利还需要对其具体参数进行限定。
至此,双方当事人均对各自证据的使用方式和双方的证据能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应不予受理的情形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3)项指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但所述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虑的情形除外。
专利权人用反证1~4来证明本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曾经达成和解,请求人此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属于上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的情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驳回请求人的无效要求不予受理。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3为针对本专利权,本案请求人于2004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案件编号为5W06051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相关文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反证4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受理请求人于2006年9月2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反证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5W0651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由于请求人撤回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使该案件的审理结束,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过审查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出的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6、证据7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并表示证据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6是机械工业出版社1975年6月出版的《组合机床设计》的部分内容复印件,证据7是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78年10月出版的《组合机床自动线》的部分内容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6、7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证据6《组合机床设计》和证据7《组合机床自动线》的出版印刷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6公开了一种用于组合机床的带抬起机构的框形夹具,其中证据6第442页上面的附图公开了该框形夹具的一个图,在图中在标号为2的压板上方具有的长形顶部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梁;在图中标号为5的挡铁所处的长形的底部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在图中标号为1的定位销和标号为2的压板之间的长形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板;在图中标号为3的前导向处连接支承在上下部件之间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在图中与标号为2的压板在上方连接的定位油缸系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液压油缸,并且图中可以看出该定位油缸系统明显包括套装在活塞套中的活塞杆;在图中机床的底部设有向下方突出的长形销状结构和螺栓。
证据7公开了一种装在机床移动工作台上用于加工V型气缸体两端面的铣床夹具,其中证据7图6-19和第125页第2行~第127页第9行公开了该铣床夹具,装在夹具盖13上的两个油缸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液压油缸,支承油缸12的顶部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梁,将上述夹具支持在移动工作台上的底部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支承连接在上述顶部部件和底部部件之间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板状试样液压夹紧装置,与证据6其区别在于:A、板状试样液压夹紧装置;B、液压油缸通过销钉固定在顶梁上;C、底座通过定位键定位后,用螺栓将其固定在机床的工作台上;D、连接板与立柱连接固定,顶梁和连接板通过螺栓连接固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特征A,请求人强调本专利液压液压夹紧装置是板状试样的液压夹紧装置,不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液压夹紧装置这样的定位装置用于板状试样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关于区别特征B,证据6已经在图中明确表示油缸是与顶梁连接的,而销钉连接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应用这种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关于区别特征C,证据6已经公开了在机床下部具有长形销状结构部件和螺栓,那么用销状结构部件进行定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键,另外,证据7给出了将夹具安装在工作台上的技术启示,在证据6已经公开了在其底部具备螺栓的情况下,用螺栓与工作台进行连接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特征D,使用连接板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也对此表示认可,使用连接板连接顶梁和立柱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是用于物理试样加工的;2)证据6的底座与本专利不同;3)虽然液压缸、活塞套、活塞杆的结构是公知常识,但是具体应用于本专利还需要对其具体参数进行限定。
但是对此,合议组认为:1)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得出该装置是用于物理试样加工的;2)专利权人仅简单陈述证据6的底座与本专利不同,但合议组认为证据6中的底部部件与本专利的底座均起到了支承的作用;3)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液压缸、活塞套、活塞杆的具体参数进行任何限定,在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对比之中,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证据7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装置具有2个以上的液压油缸和相应的活塞杆”,证据7第127页第6行公开了在夹具盖上具有两个油缸12,而且在机械生产中重复采用多个相同部件同时对大批对象进行加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5、6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5和反证6,其中反证5是全国冶金物理测试信息网于2004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反证6是双面卧式铣床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的双面卧式铣床设计研制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共3页,专利权人用反证5证明参与“钢坯、钢板试样加工全新设备研讨会”的人员赋有保密义务,专利权人用反证6证明专利权人的设备在国内冶金行业板状试样加工领域处于领先水平。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5和反证6的要证事实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是否具备创造性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在本决定中对反证5和反证6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7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5690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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