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线激光遥控笔(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61
决定日:2007-12-05
委内编号:6W069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6301.2
申请日:2005-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海志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志毅
主审员:余心蕾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朱明雅
国际分类号:14-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530116301.2、名称为“无线激光遥控笔(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黄志毅。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海志(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 (2007)深证字第23193号公证书(下称“证据1”);
附件2: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韩国KMTEL公司已推出并在网页上公开了外观与本专利相同的无线激光遥控笔,具体见证据1附件四第2页的网页图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7年2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 10月1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 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审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形式真实性表示认可。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为:证据1的附件一第1页、附件四第2页公开的“SP-150”无线激光遥控笔的接收器与本专利相同,附件三第1页公开了该产品已于2005年5月正式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证据不足,但表示其对证据1所涉及的韩国KMTEL公司的网站、产品均很熟悉。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证据
证据1的附件一至附件四均为韩文,并且请求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尽管请求人宣称附件三第1页公开了该产品已于2005年5月正式公开销售,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故附件三的相关内容应视为未提交,而仅依据附件一第1页、附件四第2页公开的图片信息,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进而无法确认其是否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此外,证据1的附件一至四的内容均来自网址www.kmtel21.com,尽管请求人提交了公证书,但公证书仅能证明请求人在公证员的面前进行了网页操作,点击了相关网址,打开了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述的网页,对于该网站的相关信息并无任何说明,事实上,仅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网页信息,在没有任何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网站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证据1不能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630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 专 利(200530116301.2号)
证 据 1
附件一第1页所示图
附件四第2页所示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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