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熨斗(756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熨斗(756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18
决定日:2007-12-07
委内编号:6W069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02642.6
申请日:2000-0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亚林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危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示电熨斗在熨斗体半透明设计形成的深浅色图案对比效果上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专利相比存在明显差别,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其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00302642.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熨斗(7562)”,申请日是2000年2月3日,专利权人是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将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多篇电熨斗外观设计相比较,其均具有圆滑的尖头造型,侧面正投影从头部、前额面至把手和尾部形成曲线性;前额面均设有按钮等装置,把手与熨斗体呈圆滑过渡,把手下部为近似长椭圆形握孔,握孔内设有圆形调节盘;尾部均为曲面设计,在尾部形成凸起造型。可见对比专利均具备本专利所示电熨斗的主体外观特征,其形状雷同,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983297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3:99304207.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4:9733008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4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对比专利与本专利所示电熨斗的外观设计存在着明显的、相当大的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其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时进行了分析对比。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2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均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重点对本专利和对比专利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请求人认为在其提交的两份对比专利中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更相近似,专利权人对该三份对比专利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2是983297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该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熨斗”(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3是99304207.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熨斗(I4)”(下称对比文件2);附件4是9733008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该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16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熨斗”(下称对比文件3)。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专利公告文本内容属实,其所示外观设计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即公开发表,因此,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为“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其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六面视图,其所示电熨斗头部为圆滑的尖头造型,从主视图及后视图观察,其侧面正投影从头部、前额面至把手和后端面形成曲线形;前额面设有喷水口、注水孔和按钮装置,把手与熨斗体呈圆滑过渡,把手下部为近似长椭圆形握孔,握孔内设有向上突出的圆形调节盘;熨斗体环绕握孔至前额面区域形成连为一体的半透明设计,相对其它部分为深色区并形成接缝线,熨斗体下部有一条横贯熨斗体的接缝线;熨斗尾部下方为曲面设计,其相对于底部熨烫面呈“S”曲面形抬升,与下部向外翘起的后端面一起在尾部形成明显的凸起造型;从右视图观察,后端面近似于三角形且两条边线中部略向内弯曲,上部设有一弧形凸块且下部设有对称的两凸块;从仰视图观察底面设有八字形排列的蒸汽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电熨斗头部为圆滑的尖头造型,从左视图及右视图观察,其前额面设有按钮等装置,前额面的下部在熨斗底盘内形成类似于底盘轮廓线的接缝线;前额面与把手以及后端面形成曲线形,把手下部为长条形圆角握孔,握孔内设有向上突出的圆形调节盘;熨斗尾部下方相对于底部熨烫面呈上凹形曲线抬升;从后视图观察,后端面为平面设计,其近似于三角形且两条边线中部略向内弯曲。详见对比文件1附图。

对比文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电熨斗头部为圆滑的尖头造型,从主视图及后视图观察,其侧面正投影从头部、前额面至把手和后端面形成曲线形;前额面设有按钮等装置,把手与熨斗体呈圆滑过渡,把手下部为近长椭圆形握孔,握孔内设有向上突出的圆形调节盘和按钮;尾部下方相对于底部熨烫面呈上凹形曲面抬升,与下部向外翘起的后端面一起在尾部形成凸起造型;从右视图观察,后端面光滑且近似于三角形。详见对比文件2附图。

对比文件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电熨斗头部为圆滑的尖头造型,从主视图及后视图观察,其侧面正投影从头部、前额面至把手和后端面形成曲线形;前额面设有按钮等装置,把手与熨斗体呈圆滑过渡,把手下部为长条形圆角握孔;尾部下方相对于底部熨烫面呈曲面抬升,与下部向外翘起的后端面一起在尾部形成凸起造型;从右视图观察,后端面的上部为圆形,下部紧连着此圆形为一近似于倒置的碗形。详见对比文件3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相比较,二者所示电熨斗头部均为圆滑的尖头造型,其侧面正投影从前额面至把手和底面尾部有相似的弧线外形,均有握孔设计,底部熨烫面形状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熨斗体环绕握孔的较大区域为半透明设计,相对其它部分形成深浅色对比关系,对比文件3在该区域无相应设计;本专利熨斗的后端面近似于三角形且两条边线中部略向内弯曲,对比文件3的后端面则分为明显的上下两部分,上部把手位置为圆形,下部两边线向外弯曲形成近似倒置的碗形;本专利熨斗后端面的上部设有弧形凸块且下部设有对称的两凸块,对比文件3在该区域无相应设计;本专利握孔内设有向上突出的圆形调节盘,对比文件3无相应设计;另有前额面按钮等不同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熨斗体大面积半透明设计形成了明显的深浅色图案对比效果,相对于对比文件3白色熨斗体具有明显差别,本专利熨斗后端面的形状和其上的凸块以及握孔内的圆形调节盘等均与对比文件3具有较大差别,这些差别致使二者在整体上产生较大的视觉差别。而二者相似的圆滑尖头造型和基本相同的底面形状属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况且底面形状也是该产品十分弱化的视觉部位;在此情况下二者即使存在前述相同或相似之处,其也不足以形成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上述不同构成了二者明显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请求人认为电熨斗处于使用状态下视觉能看到该产品的俯视状态,对比文件3熨斗的前额面设有的按钮等装置与本专利的设计相同,尾部的凸起造型十分相似,因此,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所示产品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合议组认为,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部位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对于容易看到的部位不宜进行狭义的解释,对于电熨斗而言,应从整体形状出发判断相近似性而非某一侧面的投影视图,即电熨斗的侧面(对应于主视图、后视图)、上部(对应于俯视图)、前端面(对应于左视图)和后端面(对应于右视图)均为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在进行整体观察时均需进行考察。在前面的评述中已比较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产品的侧面和后端面,二者产品具有明显的不同,下面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的俯视图进行比较,可见二者存在以下不同:本专利把手被U形的半透明水箱所环绕,与把手和熨斗轮廓边缘部分形成深浅色对比关系,而对比文件3把手两侧为对称的两片深色区域,其面积较小并未形成对把手的环绕;本专利前额面的三个按钮均为圆形且呈品字型排列,头部一个较大,后面两个较小,对比文件3前额面的两个按钮一个为月牙形,一个近似圆形;由此可见,二者的俯视图亦存在较大不同,尤其是水箱的设计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二者所示电熨斗头部均为圆滑的尖头造型,其侧面正投影从前额面至把手和底面尾部均为相似的弧线外形,均有握孔设计,底部熨烫面形状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除有无环绕握孔的较大区域的半透明设计以及后端面有无凸块外,二者在尾部设计上还存在较大差别,本专利尾部呈“S”曲面形抬升且与外翘的后端面形成明显的凸起造型,对比文件3相应为较缓的弧面抬升,其与平面形的后端面无法形成凸起造型;此外,在前额面设计上也存在较大差别,本专利的前额面与熨斗体形成圆滑过渡,而对比文件1则在熨斗底盘上形成接缝线。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示电熨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别较大,二者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二者所示电熨斗头部均为圆滑的尖头造型,其侧面正投影从前额面至把手和底面尾部均为相似的弧线外形,均有握孔设计,底部熨烫面形状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除有无环绕握孔的较大区域的半透明设计以及后端面有无凸块外,二者还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熨斗底部的断热板横贯熨斗体,形成平滑的轮廓线,对比文件2相应的断热板轮廓线则终止于抬升尾部的中央,未形成贯穿熨斗体的轮廓线;从主视图来看,本专利熨斗较为细长,其长高比约为5:2,对比文件2熨斗则显得较高,其长高比约2:1;对比文件2前端面的中部设有一较大的椭圆形滑钮,而本专利前端面中部则无此设计。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所示电熨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别,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合议组将附件1(本专利公告文本)分别与附件2(对比文件1)、附件3(对比文件2)、附件4(对比文件3)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单独对比,认为本专利与三份对比文件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030264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1附图



















































对比文件2附图



































对比文件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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