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热水器支架(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19
决定日:2007-11-23
委内编号:6W066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1784.8
申请日:2003-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建峰
授权公告日:2004-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30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330111784.8、名称为“太阳能热水器支架(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11月6日,原专利权人是连云港市太阳雨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变更为江苏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建峰(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太阳能信息》复印件共2页,在第2页最上面有“2版”、“2003年10月16日 第77期”的字样。
请求人认为,2003年10月16日在《太阳能信息》第77期第2版上公开发行的太阳能支架的侧面的外形是以“人”字形为基准进行适当的变形得到的,本专利左视图也是以“人”字形为基础,进行一定程度的变形而得,二者极为相似。从正视图来看,太阳能热水器的支架都是以此为结构设计的,外形一致,虽然附件1没有明显显示本专利的外形,但作为本行业内的普通人员,在确保热水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然是这样的外形,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6日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承前):
附件2: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的2002年第6期《太阳能》(双月刊)杂志封面、目录及产品介绍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使用附件2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1月6日之前,已有相类似产品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
经请求人两次补正,克服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存在的缺陷。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人”字形支撑是适用于太阳能热水器最基本最适合的支撑方式,在此基础上进行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是可以获得专利权保护的。请求人所提出的“进行适当的变形”表意不清;2.本专利设计的要部在于整个支架的形状构成、前腿的弧度、桶托的形状、前腿、后腿及其与桶托的连接形状构成等等,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哪个太阳能热水器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上述理由无法律依据;3.专利权人要求请求人提供所有证据的原件及其来源证明。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本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进行了辩论,合议组记录的重要事项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组成人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格以及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已构成在先发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及加盖了“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红色印章的附件2所示复印件的确认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属于在先公开出版物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第3页与前两页不具关联性;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于口审结束七日内提交证明其专利代理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否则视为公民代理。
2007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刘喜莲提交了证明其代理人身份的执业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其上盖有其所在的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先后共提交了两份附件作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附件1是2003年10月16日第77期《太阳能信息》中的复印件共2页,附件2是加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的2002年第6期《太阳能》的复印件共3页,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2)的(ii)的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了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2003年《太阳能信息》合订本作为附件1的原件,以及加盖了“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的红色印章的附件2。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与2003年10月16日出版的第77期《太阳能信息》原件的首页及其第2版的内容一致,由于其发行日为2003年10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1月6日,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属于在先公开出版物均无异议,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请求人指定附件1第2页上的“健湖太阳能”中靠上的一幅图和“中关园光霸”中的屋脊式最右面的一幅图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下称附件1上述两幅图所对应的外观设计分别为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与加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红色印章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但是附件2中的第3页没有任何能够与前两页关联的信息,并且请求人需要使用第3页上的太阳能热水器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但由于存在上述不具有关联性的缺陷,不能证明上述第3页出自2002年第6期《太阳能》杂志,因此无法确定其公开的具体时间,专利权人对此也提出了异议,因此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在先设计1、2与本专利均为太阳能热水器支架的外观设计,属相同种类产品,现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或相近似性对比: ????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所示太阳能热水器由前、后腿和位于前、后腿上端结合处的桶托组成。前腿为较长的、向后腿方向倾斜并且圆滑过渡的圆弧线形、上窄下宽,后腿为从上向下逐渐加宽的直线形,桶托形成在与后腿垂直的平面上,其外侧边由后腿外侧边向上延伸,桶托上有两个圆弧形设计,一个为桶托最上端的圆弧形设计、用于放置热水器,一个为与前腿连接处形成的圆弧形,该圆弧由前腿上侧边缘逐渐圆滑过渡并一体成型,桶托的高度大约为后腿高度的1/3(详见本专利附图)。
???? 在先设计1为一幅立体图,图中所示太阳能热水器支架由前、后腿和桶托组成,桶托形成在前后腿的结合处,前腿为较长的直线形设计,后腿较短、其上靠近前腿的内侧边缘线呈现向前腿倾斜一定角度的弧线、外侧边缘线为直线(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为一幅立体图,图中所示的太阳能热水器支架由前、后腿和桶托组成,桶托形成在前、后腿结合处的外侧,前腿为较长的、向后腿倾斜的直线形设计,后腿为较短的、向前腿倾斜的直线形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太阳能热水器支架虽在组成部分上均包括前、后腿和桶托,但在前、后腿形状的设计上,本专利的前腿为较长的、向后腿方向倾斜并且圆滑过渡的圆弧线形,而在先设计1的前腿为较长的、向后腿方向倾斜的直线形,本专利的后腿为较短的、基本为竖直的直线形,在先设计1的后腿为较短的、其靠近前腿的内侧边缘线为向前腿倾斜一定角度的圆弧线形、外侧边缘线为直线;另外,在桶托的设计上,本专利的桶托具有一定高度、且桶托上有两处明显的弧度设计,在先设计1的桶托直接形成在前、后腿的结合处,并且未形成一定高度,虽然该桶托上端是否形成有放置热水器的弧度不可见,但在先设计1至少没有本专利桶托内侧的、与前腿一体成型的弧度设计。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前、后腿与桶托的形状及其相互位置关系的设计上存在显著差异,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所示太阳能支架虽在组成部分上均包括前、后腿和桶托,但在前后腿形状的设计上,本专利的前腿为较长的、向后腿方向倾斜并且圆滑过渡的圆弧线形而在先设计2的前腿为较长的、向后腿方向倾斜的直线形,本专利的后腿为较短的、基本上竖直的直线形,在先设计2的后腿为较短的、向前腿方向倾斜的直线形;在桶托的设计上,本专利的桶托具有一定高度、且桶托上有两处明显的弧度设计,在先设计2的桶托未形成明显的高度,并且虽然在先设计2桶托上端是否形成有放置热水器的弧度不可见,但在先设计2至少没有本专利桶托内侧的、与前腿一体成型的弧度设计;从前、后腿及桶托的相互位置关系来看,本专利的桶托形成在前、后腿结合处并在后腿向上延伸的竖直平面上,在先设计2的桶托形成在前腿顶端的竖直平面上,且桶托与前后腿的延长线均不在同一平面上。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前、后腿与桶托的形状及其相互位置关系的设计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 三.决定
维持20033011178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仰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