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复合材质的半导体IC板材微型钻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79
决定日:2007-12-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9811.0
申请日:2004-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闵春芳
授权公告日:2005-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尖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冯 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23B5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披露,并且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具有复合材质的半导体IC板材微型钻头”的20042005981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21日,专利权人为尖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复合材质的半导体IC板材微型钻头,其特征在于,该微型钻头主要是由两种不同金属材质而共构组成一钻柄及一钻身两部分,钻身与钻柄之间设有一或多阶呈斜锥状的基部,于基部后端的钻身表面成型有螺旋槽的钻头部,钻头部的直径为0.25mm以下的尺寸范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复合材质的半导体IC板材微型钻头,其特征在于,该一阶或多阶的基部以缓降尺寸的模式所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复合材质的半导体IC板材微型钻头,其特征在于,该钻柄部分以不锈钢材质所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复合材质的半导体IC板材微型钻头,其特征在于,该钻身部分以超硬合金材质所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复合材质的半导体IC板材微型钻头,其特征在于,该超硬合金材为碳化钨金属所构成。”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闵春芳(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121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8日;
证据2:公开号为JP2002-154005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5月28日;
证据3:公开号为DE20315796U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3月11日;
证据4:中国印刷电路行业协会发布的CPCA-4404 2004 《印制板用硬质合金钻头通用规范》的CPCA标准,其于2004年1月20日发布,2004年3月20日实施,封面、目录、前言及第9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钻头部的直径为0.25mm以下的尺寸范围”中的“以下”为不确定用语,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披露、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2所披露,因而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9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钻头部的直径为0.25mm以下的尺寸范围”中的“以下”为限定不明确的用语,并未设置下限,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包含技术特征“一阶呈斜锥状的基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2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于对“基部”用两个并列具体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因此,按照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目前的权利要求1 要求保护两个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A中包含技术特征 “钻身与钻柄之间设有一阶呈斜锥状的基部”;技术方案B中包含技术特征“钻身与钻柄之间设有多阶呈斜锥状的基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钻头部的直径为0.25mm以下的尺寸范围”中的“以下”为限定不明确的用语,并未设置下限,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0.25mm以下”的尺寸范围尽管没有设置下限,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靠其所具有的专业技术剔除其完全不能实施的部分,由此“0.25mm以下”限定明确,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包含技术特征“一阶呈斜锥状的基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路板专用焊接式微型钻头(说明书第2-4页,附图1-8),其披露了:该微型钻头主要是由两种不同金属材质而共构组成一柄部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钻柄)及钻头部20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钻身)两部分,钻头部204与柄部10之间设有一个成斜锥状的钻头基部202,于基部后端的钻身表面成型有螺旋槽的钻头部,钻头的直径处于0.1mm~6.5mm之间(证据1中钻头的数值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0.25mm以下”部分重叠)。
由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A,证据1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中涉及“一阶”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一阶的基部以缓降尺寸的模式所构成”,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参见证据1附图4、6、8):该一阶的基部呈斜圆锥形以缓降的模式构成。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涉及“一阶”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分别为“该钻柄部分以不锈钢材质所制成”、“ 该钻身部分以超硬合金材质所制成”、“ 该超硬合金材料为碳化钨金属所构成”。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披露(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说明书第3页第6-7行):所述柄部为不锈钢材质,钻头基部与钻头部由碳化钨材质一体形成。由此,当权利要求3、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中钻身与钻柄之间设有多阶呈斜锥状的基部,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钻身与钻柄之间设有一阶呈斜锥状的基部。
通过与证据1对比得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的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确保钻身于研磨至细小尺寸时仍具有一支撑强度,须于钻身接近钻柄处的基部,以多阶的缓降尺寸模式,来达到最佳的支撑作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至第4页第一??)。 在对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判断时,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运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该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在开孔加工中使用的由超硬合金制造的麻花钻,其钻头部的直径为0.1~0.4毫米,并公开了如下的技术内容(中文译文第4页第0025段,附图2)“在钻头部13和柄部21之间连续设置的前段台阶部19、后段台阶部20,前段台阶部19的直径D2比钻头部13的直径D1大20~50%,后段台阶部20的直径D3的大小设置在D2和柄部21的直径D4之间,在前段台阶部19和后段台阶部20之间以及后段台阶部20和柄部21之间分别设置了锥部19a、20a,借助上述结构,由于钻头部13的直径D1、前段台阶部19的直径D2、后段台阶部20的直径D3、柄部21的直径D4的数值缓慢地增加,因而应力分散,增强了钻头的强度”。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都属于钻头加工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涉及钻头强度的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在同样属于钻头领域中寻找或借鉴具有能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相应结构。而在证据2中就具体披露了“多阶呈斜锥状的基部”结构,并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由此,证据2显然已给出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所述,将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应当到证据1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B,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中涉及“多阶”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多阶的基部以缓降尺寸的模式所构成”,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披露(参见证据2第0025段、附图2):该多阶的基部以缓降尺寸模式所构成。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涉及“多阶”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分别为“该钻柄部分以不锈钢材质所制成”、“ 该钻身部分以超硬合金材质所制成”、“ 该超硬合金材料为碳化钨金属所构成”。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披露(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说明书第3页第6-7行):所述柄部为不锈钢材质,钻头基部与钻头部由碳化钨材质一体形成。由此,当权利要求3、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中的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另一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5981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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