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滑门阀的防裂阀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滑门阀的防裂阀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80
决定日:2007-12-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806744.9
申请日:2000-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维苏维尤斯?克鲁斯布公司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B22D4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尽管权利要求的撰写在文法上存在缺陷,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基于应有的背景技术来阅读该权利要求的,其能够排除完全不符合工程常识的状况,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滑门阀的防裂阀板”的00806744.9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12月5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是维苏维尤斯?克鲁斯布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滑门阀的耐火板(1),板(1)由一个矩形(R)所限定,矩形(R)有两条平行于其长边的边,其还具有一个浇注孔(3),该浇注孔偏心地定位在矩形(R)两平行边中间且由一个以圆心(4)为中心的圆(C)所限定,矩形(R)被两条相互垂直且相交于圆(C)圆心(4)的直线(5,6)划分为四个象限,这些直线(5,6)中的直线(6)在矩形(R)的两个平行边中间延伸,每个象限各自具有相交的对角线:(D1,D2),(D’1,D’2),(D”1,D”2)和(D”1,D”’2),其中矩形(R)的角(7-10)被切掉并用倾斜的边缘(15-12)替代,距离浇注孔(3)最远的这些边缘(15,16)的至少一部分的方向以最大5o而偏离于与各个角不相交的对角线的方向,

其特征在于,距离浇注孔(3)最近的这些边缘(17,18)的至少一部分的方向以最大5o偏离于下述方向:

(i)垂直于与各个角相交的对角线的方向;

(i i)各个象限的其它对角线的方向;

(i i i)在方向(i)和(i i)中间的方向。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边缘(15)和(16)或其凸出部分在矩形(R)短边上的截切点分别介于矩形(R)的所述短边长度的1/8和3/8之间以及5/8和7/8之间。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边缘(17)和(18)或其凸出部分在矩形(R)短边上的截切点介于矩形R的所述短边长度的1/10和9/10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边缘(15)和(16)通过过渡曲线相互连接,优选通过过渡半径相互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边缘(17)和(18)通过过渡曲线相互连接,优选通过过渡半径相互连接。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板相对于矩形(R)平行边的中间呈不对称。

7、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的滑门阀。

8、一种适合于容纳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的滑门阀,该滑门阀具有至少一个容纳所述板的凹口,凹口的形状由一个矩形(R)所限定,该矩形具有两条平行于其长边的边和一个浇注孔(3),浇注孔偏心地定位在矩形(R)两平行边中间且由一个以圆心(4)为中心的圆(C)所限定,矩形(R)被两条相互垂直且相交于圆(C)圆心(4)的直线(5,6)划分为四个象限,这些直线(5,6)中的直线(6)在矩形(R)的两个平行边中间延伸,每个象限各自具有相交的对角线:(D1,D2),(D’1,D’2),(D”1,D”2)和(D”1,D”’2),其中矩形(R)的角(7-10)被切掉并用倾斜的边缘(15-12)替代,距离浇注孔(3)最远的这些边缘(15,16)的至少一部分的方向以最大5o而偏离于与各个角不相交的对角线的方向,

其特征在于,距离浇注孔(3)最近的这些边缘(17,18)的至少一部分的方向以最大5o偏离于下述方向:

(i)垂直于与各个角相交的对角线的方向;

(i i)各个象限的其它对角线的方向;

(i i i)在方向(i)和(i i)中间的方向。”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1998年2月20日出版的《国外耐火材料》(封面、版权页及涉及论文《滑板形状的改进》的第35-37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9822404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7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涉及与权利要求1所述滑板配套使用的滑门阀的结构,但在说明书中对此并没有任何相关的记载,故这两项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请求人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了证据1、2中所示附图中的尺寸及其关系,证据1、2中也并未记载对所述耐火板形状规则的构建原则,也没有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任何有关改变形状以提高耐火板防止裂纹产生的可能性的提示,由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对技术方案的概括合理,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③权利要求7、8中的滑门阀本身并非不同于现有技术中的滑门阀,由此,权利要求7、8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007年4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此次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的图3、4、8和证据2的附图4、7、9、10中分别可以直观看到已经覆盖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由此,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惯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防止上下板交替使用时产生的安装错误而采取的一种手段,而并未对消除应力产生积极的效果,由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中“距离浇注孔(3)最远这些边缘(15、16)的至少一部分的方向以最大5o而偏离于各个角不相交的对角线的方向”、“垂直于与各个角相交的对角线方向”、“各个象限对角线的方向”中包含了说明书实施例中未提及的一些象限及其对角线,另外,权利要求1中“在方向(i)和(ii)中间的方向”事实上包含了所有的方向,这与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不相符,由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涉及与权利要求1所述滑板配套使用的滑门阀的结构,但在说明书中并没有有关滑门阀的记载,由此,权利要求7、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就上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双方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发表于期刊《国外耐火材料》1998年第2期上的论文《滑板形状的改进》,证据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两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距离浇注孔(3)最远这些边缘(15、16)的至少一部分的方向以最大5o而偏离于各个角不相交的对角线的方向”、“垂直于与各个角相交的对角线方向”、“各个象限对角线的方向”中包含了说明书实施例中未提及的一些象限及其对角线,另外,权利要求1中“在方向(i)和(ii)中间的方向”事实上包含了所有的方向,由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涉及与权利要求1所述滑板配套使用的滑门阀的结构,但在说明书中并没有有关滑门阀的记载,由此,权利要求7、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主要是通过对矩形R四个角的切边方向进行限定,从而减少浇注孔及节流区域所产生的裂纹。说明书给出了在节流区域所在的两个象限中角切边的方向大致平行于该切边象限中不与该角相交的对角线方向;其余两象限的角切边方向大致平行于该切边象限中不与该角相交的对角线方向,或者大致垂直于该切边象限中与该角相交的对角线方向,或者大致平行于上述两方向之间的某一方向。由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看出,角切边的方向仅仅与其所在象限的对角线存在平行和垂直的关系,而与其它象限的对角线无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距离浇注孔最远的这些边缘的至少一部分的方向以最大5度而偏离于与各个角不相交的对角线的方向”、“距离浇注孔最近的这些边缘的至少一部分的方向以最大5度偏离于(i)垂直于与各个角相交的对角线的方向(ii)各个象限的其它对角线的方向(iii)在方向(i)和(ii)中间的方向”。单从文法上来讲,上述的“各个角”、“各个象限”确实包含了所有的角或象限,“方向(i)和(ii)中间的方向”包含了360度内的所有方向。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基于其应具有的技术背景来阅读技术文献的,其在阅读时完全了解所述的“各个角”及“各个象限”是所述“边缘”所在的“角”或“象限”,而非其它的边缘所在“角”或“象限”;同理,对于方向(i)和(ii)中间的方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其指的是两方向所夹锐角之间的方向,而非两方向所夹钝角之间的方向。由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专利要解决的是由于滑门阀结构中的节流板在连续高温的使用过程中容易产生裂纹的技术问题,并针对上述技术问题仅对节流板的形状采取了一些改进措施,而本发明的滑门阀本身并没有不同于现有技术中的滑门阀。因此,本专利说明书虽未对滑门阀本身的具体结构作详细描述,也不会影响权利要求7、8请求保护的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耐火板的滑门阀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3、4、8和证据2的附图4、7、9、10中分别可以直观看到已经覆盖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种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中的图3、4(B)、8中所示出的滑板由一个矩形所限定,该矩形有两条平行于其长边的边,还具有一个浇注孔,该浇注孔定位在矩形两平行边中间且由一个以圆心为中心的圆所限定,矩形被两条相互垂直且相交于圆心的两条直线划分为四个象限;由图中可以看出,距离浇注孔的远边缘大致平行于其所在象限的不与该边缘相交的对角线;距离浇注孔的近边缘大致平行于其所在象限的不与该边缘相交的对角线,或者大致垂直于与该边缘相交的对角线,或者大致平行于其与上述两方向之间的任意方向。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边缘的至少一部分的方向以最大5度偏离于(i)垂直于与各个角相交的对角线的方向、(i i)各个象限的其它对角线的方向、(i i i)在方向(i)和(i i)中间的方向。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夹紧力向浇注孔或节流区域集中,从而防止裂纹的产生和扩展,而在证据1中,设计如图3、4(B)、8所示形状的目的在于具有上述形状的滑板通过固定机构的夹紧从而抑制工作面裂纹的产生与扩展。由此,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相同,都是通过限定滑板/耐火板的形状来防止工作区域裂纹的产生和扩展。证据1中已经给出了与本专利附图(即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耐火板相对应的形状)相近似的滑板形状,并且还教导了约束方法,即滑板的形状与夹紧力的方向相关,而不超过5度的公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经过有限次试验所容易得出的。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证据1中并没有关于滑板形状文字性描述,但在获得确定的形状后,用文字去描述该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作出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①如果超过5度则根本得不到本发明所需要的效果;②使用证据时,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③证据1并没有引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去改变边缘相对其相应象限对角线的位置关系来获得好的技术效果的教导或启示;④本专利中清楚地教导了防止裂纹产生的关键在于“平行方向”,目前为止任何对比文件都没有发现或教导或暗示解决现有技术问题的关键,通过本发明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认识了现有技术问题的关键,从这个意义上讲,本发明理应获得专利保护。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①在本案中,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其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得出这种公差范围的选择具有专利权人声称的较现有技术更加优越的技术效果,在这种情况下,该声称的技术效果不能在创造性评价中予以考虑,换句话说,专利权人虽然提到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而具有其声称的优点,这种5度公差范围的选择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这种差别无助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确定;

②在使用证据1时并未测量其图示中具体的角度值,而是判断滑板的边缘与所在象限的对角线是否存在大致平行或垂直的关系,而上述判断能够从证据1的图示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确定;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客体为耐火板,其形状与证据1中图示的耐火板的形状大致相同,尽管证据1中并没有关于滑板形状设计的原则性描述,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耐火板最终的形状落入现有技术中,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也仅仅是对耐火板形状的限定,而没有其它非形状的限定,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耐火板不具有创造性;需要说明的是,在获得确定的形状后,用文字去描述该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作出的。

④事实上,证据1中也给出了“平行方向”为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教导,(参见证据1图4B、图8)由于存在节流区域远边缘与所在象限对角线的大致平行关系,其取得了减少工作面裂纹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边缘(15)和(16)或其凸出部分在矩形(R)短边上的截切点分别介于矩形(R)的所述短边长度的1/8和3/8之间以及5/8和7/8之间”、“边缘(17)和(18)或其凸出部分在矩形(R)短边上的截切点介于矩形R的所述短边长度的1/10和9/10之间”,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所教导的滑板形状的基础上经有限次试验所容易得到的,由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边缘通过过渡曲线相互连接,优先通过过渡半径相互连接”,在两直线相交处采用过渡圆弧连接,从而避免尖角处的应力集中导致裂纹产生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技术,由此,当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板相对于矩形(R)平行边的中间呈不对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耐火板循环使用时起到标识作用,预防安装错误。对于原本形状对称,但安装位置却要求严格的部件,将其做成明显不对称形状,以避免安装错误,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由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0806744.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7、8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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