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H668?3E)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16
决定日:2007-12-10
委内编号:6W071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4603.0
申请日:2005-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威尔克翰威尔肯宁和汉纳有限及两合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伟聪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椅背高矮的不同在椅子的整体外观设计中为次要的局部设计,在二者椅子整体造型和主要部分的设计均是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04603.0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椅子(H668?3E)”,申请日是2005年3月24日,专利权人是陈伟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威尔克翰威尔肯宁和汉纳有限及两合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是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外观设计注册摘要及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附件3是德国外观设计公报第5期2001年3月10日的第1202页及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附件4是第USD456163S号美国外观设计公报及中文译文复印件21页;
附件5是“椅子”各部位名称的说明1页。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3和附件4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布局和尺寸比例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椅子“背板”的上半部分比附件3和附件4的“背板” 的上半部分略低一点。该区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椅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7年6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了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也未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4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07年5月11日确认的和盖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翻译业务专用章”(蓝章)的原件,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请求人认为,附件2至附件4为同一专利(美国专利享有德国专利的优先权),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的不同点仅在于椅背的高矮略有不同,二者为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USD456163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和译文,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2007年5月11日”红章的确认件和盖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翻译业务专用章”(蓝章)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所示内容属实,其上所示专利优先权日为2000年10月18日(德国),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0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椅子”(下称在先设计),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3月24日)之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述出版物,可作为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效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椅子”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省略仰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椅架、斜撑、面板、背板、扶手组成,椅架位于左右两侧,在椅子的后下方相接构成椅脚,在其中部有一斜撑将其与面板、背板连接,背板大致呈方形,其中上部略向后倾,横向为呈弧形设计,面板大致呈方形,其前端为圆弧过渡略下垂,扶手位于椅架的上部,前端圆弧过渡下垂。(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6副视图,附图说明中记载:图1是本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图2是本外观设计的后视图、图3是本外观设计的俯视图、图4是本外观设计的仰视图、图5是本外观设计的一个侧视图,另一侧则与其相对称、图6是本外观设计的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由椅架、斜撑、面板、背板、扶手组成,椅架位于左右两侧,在椅子的后下方相接构成椅脚,在其中部有一斜撑将其与面板、背板连接,背板大致呈方形,其中上部略向后倾,横向为呈弧形设计,面板大致呈方形,其前端为圆弧过渡略下垂,扶手位于椅架的上部,前端圆弧过渡下垂。(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对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仅在于本专利的椅背较在先设计的矮,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在椅子的整体外观设计中为次要的局部设计,其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椅子的整体造型和主要部分的设计均是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差别不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椅子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第二十三条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0460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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