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容器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59
决定日:2007-12-10
委内编号:6W071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0246.5
申请日:2004-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科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形状上的差别设计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容器盖”的20043006024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7月12日,专利权人是德科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389012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8年1月13日;
附件2:公告号为103480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1年2月2日;
附件3:声称申请号为3020020015389的韩国外观设计图片及其著录项目,声称其出版日为2003年4月26日;
附件4:专利号200430060245.0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其专利权人为德科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7月12日,公告日为2005年4月6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容器盖,功能相同,用途相同,整体和细部均十分相似,且附件1-3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4与本专利整体形状和设计点都完全相同,不同的只是长宽比例做一点调整,对整体视角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其附件为加盖有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1-3所涉及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
2007年6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认为:对附件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附件1-3未提交中文译文,附件1-3应视为未提交;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与本专利在容器盖的长宽比例、小圆片的位置、边角片的数量、通气装置的形状、环形凸肋的宽度方面都不相同,因此二者在形状和构造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与本专利在容器盖的长宽比例、小圆片的位置、边角片的数量、通气装置的形状方面都不相同,因此二者在形状和构造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与本专利在容器盖的通气装置的形状和边角片的数量方面都不相同,因此二者在形状和构造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4的长宽比例与本专利不同,因此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附件2、3。请求人当庭提交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7年5月8日”的附件1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侧壁上的线条为绘图线。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有权选择放弃本专利和附件4其中一项,审查指南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长宽比例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针对相近似性判断,双方均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公告号为389012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采信,附件1的公告日为1998年1月1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近似性判断
附件1所示的带通孔的盖(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俯视立体图和仰视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所示的容器盖整体成倒圆角长方形,容器盖的边缘形成有环绕四边的环形凸肋,容器盖两相对边角各设置一块略长的月牙形小边角片,容器盖的中间有一个通气装置,从俯视图可以看到,通气装置顶面大体为圆形,两侧有两个小凹坑,其表面装饰有两个圆形图案,从仰视图可以看到,通气装置底面为有缺口的圆形,缺口处露出一个通气孔,圆形两侧有两个小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成倒圆角长方形,容器盖的边缘形成有环绕四边的环形凸肋,容器盖的一个边角设置一块月牙形小边角片,容器盖偏离中央位置处有一个通气装置,通气装置顶面大体为圆形,表面中央被一条棱分割,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图案,通气装置底面为圆形,有一个圆形通气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和通气装置形状均基本相同,边角片形状近似,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的容器盖两相对边角各设置一块略长的月牙形小边角片,在先设计的容器盖仅一边角设置一块月牙形小边角片;本专利的容器盖的中间有一个通气装置,通气装置的顶面两侧有两个小凹坑,底面为有缺口的圆形,缺口处露出一个通气孔,圆形两侧有两个小凸起,在先设计的容器盖偏离中央位置处有一个通气装置,通气装置的顶表面中央有一条棱,底面为圆形,有一个通气孔,圆形两侧无凸起。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边角片的数量和大小、通气装置的位置和细部形状上有所不同,但是这种边角片数量的简单增加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边角片大小的变化及通气装置的位置和细部形状上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在本专利的容器盖与容器配合使用时通气装置底面属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此外,对于专利权人所提出的容器盖的长宽比例、环形凸肋的宽度方面的不同,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是由绘图差异而产生的,并非二者在外观设计上的差异。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考虑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对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6024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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