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扶手调档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扶手调档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58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5W090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84474.3
申请日:2003-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雄飞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建益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程华
国际分类号:A47C 1/0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所需的具体技术手段,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内容能够具体实施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解决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载明的技术特征就能够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存在着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不经过创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扶手调档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18日,专利号为03284474.3,专利权人为杭州建益实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扶手调档机构,包括设于扶手的档位槽及与此配合的调档销,其特征在于档位槽外设有档位槽护罩,护罩设有滑槽,调档销的连接板穿过滑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扶手调档机构,其特征在于滑槽后端为十字槽。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扶手调档机构,其特征在于连接板的调档销安装位至连接板上边缘的距离小于至后边缘的距离。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扶手调档机构,其特征在于档位槽直接开设在扶手上。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扶手调档机构,其特征在于护罩为半圆钢管。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扶手调档机构,其特征在于护罩为半圆刚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马雄飞(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9223112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94204727.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7年8月3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在该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设于扶手的档位槽及与此配合的调档销”中的调档销和档位槽的配合结构以及如何相互配合的关系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由于说明书没有公开护罩的位置、护罩上滑槽的位置及形状、调档销与档位槽的配合结构和相互作用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对其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本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是一篇92231129.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2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对比文件2也是一篇94204727.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3月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由于调档销和档位槽之间的空隙较大,容易发生使用者在调档时夹到手指,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档位槽及与此配合的调档销设于扶手,在档位槽外设有档位槽护罩,护罩设有滑槽,调档销的连接板穿过滑槽,以获得手指不会被调档销和档位槽所夹,使用安全,且调档销的连接板的左右位移被滑槽所限制,能极大地降低调档和使用时的零件碰撞噪音的技术效果。具体而言,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公开护罩的位置、护罩上滑槽的位置及形状、调档销与档位槽的配合结构和相互作用关系。合议组认为:首先参见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的第一段第二行“档位槽外设有档位槽护罩4”以及附图1-3,可以确定出护罩的具体位置,即在档位槽的外侧,用于护住整个档位槽,以防止夹手;从说明书附图图3可以确定出该滑槽的具体位置,即该滑槽在护罩的最中部沿着档位槽方向;而对于调档销和档位槽的配合结构和相互作用关系,对于一个扶手调档结构来说,其必然存在一个调档销和档位槽或者类似的装置,它们之间的配合结构和相互作用关系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本专利就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的调档销和档位槽容易夹手的缺陷,而提出了在档位槽外设有档位槽护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扶手调档,技术特征“包括设于扶手的档位槽和与此配合的调档销”清楚限定了档位槽和调档销的连接关系和相互作用关系;技术特征“档位槽外设有档位槽护罩”清楚限定了档位槽和档位槽护罩的连接关系;对于特征“护罩设有滑槽,调档销的连接板穿过滑槽”,根据本申请的说明书可知,只要滑槽在护罩上,调档销的连接板可以穿过滑槽,就能够使得滑槽配合调档销和档位槽的正常工作。因此权利要求1通过上述技术特征的限定,清楚的限定了其所要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调档结构,包括特征:a)设于扶手的档位槽及与此配合的调档销;b)档位槽外设有档位槽护罩;c)护罩设有滑槽;d)调档销的连接板穿过滑槽。

对比文件2公开了椅具扶手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2-4行,第13-14行;附图3):顶面每隔适当间距向下冲压有若干个可与卡掣端320(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板)卡掣定位的卡止部46(相当于本专利的档位槽),底缘两端各内向延设一小段的接缘42(相当于本专利的护罩),二接缘42间适当处形成一个隘口43(相当于本专利的滑槽);藉卡掣端320两侧的凸耳321(相当于本专利的调档销)可抵压于调整座40内壁两侧,使得卡掣定位效果更形显著;而且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卡掣端320是要穿过滑槽的。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设于扶手的档位槽和与此配合的调档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沙发椅床,并具体公开了下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2段):轻提扶手向后退,将靠板(19)放平,后腿上部滑轨顶钩(20)(相当于本专利的调档销和连接板)让扶手梯级滑轨(24)(相当于本专利的档位槽)卡扣。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于扶手的档位槽和与此配合的调档销”这一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即都是为了在扶手上设置档位槽和与档位槽配合使用的调档销。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会从对比文件1获得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启示,也就是说这样的结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况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滑槽后端为十字槽”。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2段,图3):“使用时,首先将扣座32两侧的凸耳321与扶手座4底部调整座40的缺口44会合对应后,扣座32的卡掣端320即可伸入调整座40内与不同位置的卡止部46互相卡掣定位”。从图3中可以看出,缺口44和隘口43形成一个十字槽,而且该十字槽也是为了凸耳321的拆装方便才设置的,其也是在隘口的中间靠后部分,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也不符合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板的调档销安装位至连接板上边缘的距离小于至后边缘的距离”。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2段,图3):藉卡掣端320两侧的凸耳321(相当于本专利的调档销)可抵压于调整座40内壁两侧,使得卡掣定位效果更形显著。从图3中可以看出,相当于本专利调档销的凸耳321至卡掣端320(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板)上边缘的距离小于至后边缘的距离,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也不符合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档位槽直接开设在扶手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沙发椅床,并具体公开了下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2段):轻提扶手向后退,将靠板(19)放平,后腿上部滑轨顶钩(20)(相当于本专利的调档销和连接板)让扶手梯级滑轨(24)(相当于本专利的档位槽)卡扣。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4所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分别不符合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也不符合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护罩为半圆钢管”,该特征是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5所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以及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护罩为半圆钢管”,该特征是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6所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以及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已经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权利要求5-6已经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以及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其它评述方式,合议组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328447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涉及一种扶手调档机构。本专利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档位槽焊接在扶手上,并直接裸露在外,由于调档销与档位槽之间的空隙较大,容易发生使用者在调档时夹到手的缺陷而提供了一种扶手调档机构。该扶手调档机构,包括设于扶手的档位槽及与此配合的调档销,其特征在于档位槽外设有档位槽护罩,护罩设有滑槽,调档销的连接板穿过滑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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