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刷(22T)-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枪刷(22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52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6W072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753.7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
授权公告日:2005-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岳芬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另一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整体观察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3753.7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名称为“枪刷(22T)”,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专利权人是唐岳芬。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53010374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页1页:

附件2:US5557871A号美国专利复印件(7页)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共8页);

附件3:US2897525号美国专利复印件(4页)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共5页);

附件4:US4901465号美国专利复印件(8页)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4均不相同和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4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4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2的附图1、附件3的附图1、附件4的附图1(标识63、64)和附图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如下法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ZL200530103746.7号中国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专利权人为唐岳芬,与本专利专利权人相同,故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与其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证据使用。

附件2是US5557871A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96年9月24日;

附件3是US2897525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59年8月4日;

附件4是US4901465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90年2月20日;

由于附件2-4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认定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枪刷(22T)”,枪刷整体呈细长的圆柱体,枪刷顶部为一环形;枪刷主体为两条相扭转缠绕的杆构成的杆件,两条杆中夹持有紧密排列的刷毛,刷毛较短,该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该枪刷主体部分细长;枪刷末端顺序排列有多面柱体、圆柱体、螺旋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枪刷(12T)”,枪刷整体呈短粗的圆柱体,枪刷顶部为一环形;枪刷主体为两条相扭转缠绕的杆,两条杆中夹持有紧密排列的刷毛,刷毛较长,该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该枪刷主体部分短粗;枪刷末端顺序排列有多面柱体、圆柱体、螺旋体(详见附件1附图)。

附件2的附图1所示产品是枪刷,枪刷芯线12扭转缠绕形成枪刷的杆件,刷毛14从杆件的各个间隙发散伸出,枪刷末端顺序排列有多面柱体、圆柱体、螺旋体(详见附件2附图1视图)。

附件3的附图1所示产品是枪刷,枪刷顶部为一环状钩,枪刷杆带有刷毛,但不能清楚看出其刷毛排列形状,枪刷末端顺序排列有多面柱体、圆柱体(详见附件3的附图1视图)。

附件4的附图1(标识63、64)、附图3所示产品是枪刷,从附图1(标识63、64)、附图3无法看出枪刷顶部、底部形状,无法看出枪刷杆部刷毛排列形状(详见附件4的附图1、3视图)。

本专利与附件1外观的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与附件1外观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顶端为环形,枪刷主体均为两条相扭转缠绕的杆,两条杆中夹持有紧密排列的刷毛,该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枪刷末端顺序排列有多面柱体、圆柱体、螺旋体。

本专利与附件1外观设计不同之处包括:本专利枪刷细长,刷毛较短,给人以整体细长、毛短且稀疏的视觉效果,而附件1枪刷短粗,刷毛较长,给人以整体短粗、毛长且密集的视觉效果,两者尺寸方面的差异没有仅仅导致产品被整体放大或者缩小。

整体观察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二者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

本专利与附件2附图1外观的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与附件2附图1外观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枪刷末端均顺序排列有多面柱体、圆柱体、螺旋体。

本专利与附件2附图1外观设计不同之处包括:a.本专利枪刷的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附件2附图1枪刷的刷毛14从杆件的各个间隙发散伸出,不能确定整个枪刷刷毛的排列形状,无法与本专利枪刷刷毛排列形状相比较;b.本专利枪刷顶端有一圆环,而附件2枪刷顶端没有圆环。

整体观察本专利与附件2附图1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本专利与附件3附图1外观的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与附件3附图1外观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枪刷末端均顺序排列有多面柱体、圆柱体、螺旋体。

本专利与附件3附图1外观设计不同之处包括:a.本专利枪刷的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附件3附图1没有清楚显示刷毛的排列形状,无法与本专利刷毛排列形状比较;b.本专利枪刷顶端有一圆环,而附件3附图1枪刷顶端是一环状钩,不是环形。

整体观察本专利与附件3附图1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本专利与附件4附图1、3外观的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附件4的附图1(标识63、64)、附图3所示产品是枪刷,从附图1(标识63、64)、附图3无法看出枪刷顶部、底部形状,也无法看出枪刷杆部刷毛排列形状,因此其无法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分别与附件2的附图1、附件3的附图1、附件4的附图1(标识63、64)和附图3的外观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3753.7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视图









附件1视图























附件2的附图1视图





















 附件3的附图1视图

















附件4的附图1、附图3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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