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梳柄(T-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53
决定日:2007-11-30
委内编号:6W072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464.7
申请日:2005-0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飘逸梳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奇伟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毕艳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3464.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梳柄(T-C)”,申请日为2005年2月1日,专利权人是陈奇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飘逸梳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0236619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1页,公告日2003年7月16日;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0235764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1页,公告日2003年1月22日。
另外,请求人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存在大量不同之处,整体不相近似且细节判断上也不会产生混淆,彼此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为两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梳柄(T-C)”,梳柄整体呈圆柱形,棱角分明。从梳柄主视图看,梳柄正面含有一近似拉长的水滴形装饰镶嵌物,该装饰物上半部分有近似椭圆形的镂空,其由上至下覆盖梳柄正面,覆盖面较大,梳柄顶端有一通孔。从左视图、右视图看,梳柄顶端有一切面,该切面从梳柄背面以大约45度角向前延伸至梳柄正面,使顶部呈尖顶;梳柄下端两侧各有一个切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使用证据1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梳子手柄”, 梳柄呈中段向两侧突出、下端向正面突出的纺锤形。从主视图看,梳柄顶端呈圆顶,其上有一通孔,梳柄正面有一拉长的水滴形装饰镶嵌物,该装饰物位于顶端通孔下方;梳柄下端两侧向内凹进;梳柄底端有一圆环。从左视图看,梳柄底端向正面(主视图方向)突起(详见证据1附图)。
使用证据2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柄”,手柄整体呈下端凹进的柱形。从主视图看,梳柄正面有一椭圆形装饰镶嵌物,该装饰物覆盖梳柄正面上部位置,且梳柄顶端装饰镶嵌物上形成有通孔。从左视图、右视图看,梳柄正面(主视图方向)下端中间向内凹进(详见证据2附图)。
(1)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之处在于,梳柄上端均有一通孔,梳柄下端两侧向内凹进。
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之处包括,a.两者梳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梳柄呈带有切面的圆柱形,棱角分明;证据1梳柄呈中段向两侧突出、下端向正面突出的纺锤形。b.本专利梳柄顶端有一由背面延伸至正面、大致呈45度角的切面,呈尖顶,证据1梳柄顶端没有切面,呈圆顶。c.两者梳柄正面的装饰物形状不同,梳柄正面含有一近似拉长的水滴形装饰镶嵌物,该装饰物上半部分有近似椭圆形的镂空,其由上至下覆盖梳柄正面,覆盖面较大;证据1梳柄正面有一水滴形装饰镶嵌物,位于通孔下方,且没有镂空。d. 本专利下端没有突起,证据1梳柄下端有一向正面的突起。
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本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之处在于:梳柄上端均有一通孔,梳柄下端两侧向内凹进。
本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之处包括,a.两者梳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梳柄呈带有切面的圆柱形,棱角分明;证据2梳柄呈中间凹进的柱形b.本专利梳柄上端有一由背面延伸至正面、大致呈45度角的切面,呈尖顶,证据2梳柄顶端没有切面,呈圆顶。c.两者梳柄正面的装饰物形状不同,本专利梳柄正面含有一近似拉长的水滴形装饰镶嵌物,该装饰物上半部分有近似椭圆形的镂空,其由上至下覆盖梳柄正面,覆盖面较大;证据2梳柄正面有一椭圆形装饰镶嵌物,其覆盖梳柄上半部,且没有镂空。d. 本专利下部正面没有向内凹进,证据2梳柄正面下端向内凹进。e.本专利梳柄下部两侧各有一切面,证据2梳柄下端没有切面。
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3464.7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200530103464.7
省略仰视图
证据1: 02366195.X
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俯视图
证据2: 023576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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