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视听设备的助力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视听设备的助力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76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5W088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1686.2
申请日:2006-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建龙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杰光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2J 3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两者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上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名称为“带视听设备的助力车”的200620081686.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王杰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带视听设备的助力车,它包括助力车(1),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力车的车体上设有与电源相连接的视听设备(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视听设备的助力车,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视听设备(2)为卡带播放器、MP3播放器、MP4播放器、CD播放器、VCD播放器和EVD播放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视听设备的助力车,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视听设备(2)上还连接有耳机(3);或连接放大器(4),放大器(4)与音箱(5)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视听设备的助力车,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助力车(1)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2、针对上述专利权,武建龙(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420114607.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共5页(以下称证据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部分公开且均为公知常识,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音响装置的电动车,其包括车身,电动车的车身内装有音响机箱4,音响机箱可以是收音、MP3、放大器等装置,音响装置直接采用电动车上的电池3,为音响系统提供主要能源(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9、14-15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音响机箱、电动车、车身、电池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视听设备、助力车、车体、电源,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解决骑车过程中的单调、不能娱乐休闲,同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在骑车过程中提供娱乐。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视听设备(2)为卡带播放器、MP3播放器、MP4播放器、CD播放器、VCD播放器和EVD播放器”。证据1中披露了音响机箱可以是收音、MP3、放大器等装置,可通过音响控制面板在收音机或其它音响装置间进行切换(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9、16行),而在音响机箱中增加卡带播放器、MP4播放器、CD播放器、VCD播放器和EVD播放器来代替收音装置,只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实际需要所作出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视听设备(2)上还连接有耳机(3);或连接放大器(4),放大器(4)与音箱(5)连接”。证据1中披露了音响机箱可以是收音、MP3、放大器等装置,在车身上设有防雨喇叭以提高音响效果(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9、12行),尽管证据1中没有明确描述放大器是否与防雨喇叭相连,但由于放大器通常是连接在音响设备与喇叭或音箱之间起功率放大作用的,因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能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中的放大器是与防雨喇叭相连的或连接另外的音箱;而在MP3等视听设备上连接耳机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助力车(1)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证据1中披露的即是一种电动自行车(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行以及附图1),而用电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来代替电动自行车,只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实际需要所作出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62008168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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