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防盗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式防盗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20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5W087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7428.0
申请日:2005-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营市至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海强;张延强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E06B9/01,E06B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理解和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则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一项产品权利要求没有清楚地写明其要保护的产品的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时,则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以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解决技术问题为判断标准,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足以能解决其技术问题,获得其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式防盗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87428.0,申请日是2005年9月26日,专利权人是陈海强、张延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新式防盗窗,窗体上连接有窗棂固定轴,其特征是:窗体上连接有上底板、上盖、侧板、下底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式防盗窗,其特征是:上底板上装有窗帘总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式防盗窗,其特征是:挡板跟随窗棂可以整体调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式防盗窗,其特征是:在上底板和下底板上有可调节气孔。”



针对本专利,东营市至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888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453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

请求人认为:⑴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⑵权利要求1中没有写明窗体与上底板、上盖、侧板、下底板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2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存在的不清楚的问题,因此也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挡板”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权利要求3中也没有描述挡板与窗棂之间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以及如何实现挡板跟随窗棂整体调节,因此也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4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存在的不清楚的问题,因此也不清楚。⑶权利要求1中缺少实现隔风、挡雨、挡蚊虫、遮阳等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同样不能实现隔风、挡雨、挡蚊虫等目的,因此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中没有挡板特征,在权利要求3中缺少引用基础,并且权利要求3中没有描述挡板与权利要求1中的哪个技术特征连接,因而缺少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中也没有描述哪些必要技术特征来实现数个挡板跟随窗棂整体调节,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仍缺少实现隔风、挡雨、挡蚊虫、遮阳等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⑷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可以是任意的,但是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只给出了一种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从图1中可以看出,窗体3并不连接上盖1;权利要求3和4描述了挡板跟随窗棂可以整体调节和可调节孔,但是说明书中没有说明如何实现整体调节和调节孔如何调节,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⑸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为说明书描述前后矛盾,还与图1相矛盾,导致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在其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同时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新式防盗窗,其特征是:窗体上连接有窗棂固定轴,窗体上连接有上底板、上盖、侧板、下底板和挡板;上底板上装有窗帘总成;挡板跟随窗棂可以整体调节;在上底板和下底板上有可调节气孔。”

基于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窗体是指整个窗户的一个整体结构,是窗户所有结构的安装载体,因此本专利所述的在窗体上面连接有上盖、上底板,窗体上连接有窗棂固定轴、窗棂、挡板,窗体两侧连接有侧板,窗体下面连接有下底板,这些都是非常清楚的,和图示的结构也是一致的,没有矛盾之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完全可以实现,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⑵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虽然是用顿号的描述方式,但是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连接关系不是任意的,而且说明书附图中清楚地显示了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是确定的,窗体和上盖连接也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清楚地记载了本专利的结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⑷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防盗窗不能够在炎热夏天降低室内温度和装点美化的不足,提供一种新式防盗窗,它不仅有隔风、挡雨、挡蚊虫、遮阳、防盗作用,而且具有在炎热夏天降低室内温度和装点美化作用,根据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以得到,隔风、挡雨的作用由挡板实现,挡蚊虫、遮阳的作用由窗帘总成实现,防盗的作用由窗棂实现,降低室内温度的作用由调节气孔和活动的挡板实现,本专利整体结构美观大方,实现了装点美化的作用。因此,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⑸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窗体上连接有窗棂固定轴;2、上底板上装有窗帘总成;3、在上底板和下底板上有可调节气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为:新式防盗窗具有降温、挡蚊虫、在关闭窗扇时仍可通风功能,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不具有这些功能。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窗体上有窗棂轴;2、上底板上装有窗帘总成;3、在上底板和下底板上有可调节气孔;4、挡板跟随窗棂可以整体调节。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下底板的气孔位于整个窗体最下部位,而附件2的气孔位于整个窗体上部,并且不高于80毫米,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效果为:新式防盗窗具有降温功能、窗扇可以成百叶状调节、可以调节阳光、可以挡蚊虫、可以防盗,附件2不具有这些功能。将附件1和2结合仍然没有公开上述1-3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导入而得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并定于2007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文本中增加了原权利要求中没有的“和挡板”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表示将上述增加的技术特征“和挡板”删除。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作的修改增加了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和挡板”,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和第4.6.2节的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对其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在请求人并未提出新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有关修改方式的限制规定,专利权人在当庭对权利要求书所作出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所规定的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因此合议组不接受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对权利要求书的进一步修改,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依据,专利权人表示同意。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⑴说明书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缺陷:①窗体3在说明书和附图中的描述相矛盾,说明书中窗体3上连接上盖、挡板,而在附图1中窗体3有两个标号,并且窗体3和上盖、挡板是不连接的;②说明书中挡板是活动的,而附图1中窗体3是固定不动的,若挡板8与窗体3连接,那么挡板8无法转动调节;⑵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⑶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挡板”在权利要求1中未出现,不能体现“挡板”和“窗棂”的结构关系和连接关系;⑷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挡板”,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⑸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⑴说明书中的窗体是指整个窗户,所有窗户的结构都是安装在这个载体上的,挡板是固定在转动轴上的,在关闭时是连接的;⑵权利要求书可以得到附图的支持;⑶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能够清楚理解窗体的结构;⑷窗体是一个载体,所关联的是所有的部件。⑸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附件1、2公开的内容存在区别。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结合证据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附件1、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26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①窗体3在说明书和附图1中的描述相矛盾,说明书中窗体3上连接上盖、挡板,而在附图1中窗体3有两个标号,并且窗体3和上盖、挡板是不连接的;②说明书中挡板是活动的,而附图1中窗体3固定不动,若挡板8和窗体3连接,那么挡板8就无法转动调节。对于①,合议组认为,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来说,根据现有技术和所掌握的知识完全能够理解窗体3并不是仅仅指附图1中的标号3的上下两部分,而是指整个窗体结构,在附图1中窗体3有两个标号正是用于证明窗体3不仅仅指一部分,而是指整个窗体,附图1中清楚地显示了整个窗体3上连接有上盖、挡板;对于②,合议组认为,从说明书及附图1中均能看出挡板8是连接在窗棂4上,而窗棂4可以随窗棂固定轴6转动,从而带动挡板转动,这与说明书中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该项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挡板”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并且在权利要求3中也没有写明挡板和防盗窗的其他任何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使得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新式防盗窗的结构不清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效果是“为了克服现有防盗窗不能够在炎热夏天降低室内温度和装点美化的不足,提供了一种新式防盗窗,不仅有隔风、挡雨、挡蚊虫、遮阳、防盗作用,而且具有在炎热夏天降低室内温度和装点美化作用”,为了解决其技术问题,“挡板”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如果缺少了“挡板”,则无法实现隔风、挡雨及降低室内温度的目的。目前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挡板”。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成立被无效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仍然缺少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挡板”,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仍然缺少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挡板”,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8742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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