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21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5W089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7446.2
申请日:2004-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丽铭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耿福明;韩其华;祝凤山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E04G 21/02 E01C 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能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在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一个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并对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找出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进而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97446.2,申请日是2004年11月5日,专利权人是耿福明、韩其华、祝凤山。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包括上下端分别带有行走机构的机架和安装在机架上的衬砌小车,其特征是:所述的至少一端的行走机构与导轨配合,行走机构及衬砌小车由电动机驱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包括主直架和其两端的连接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件为直架或通过上端上弯或上端下弯的变角模块。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上装有总控制柜,机架上端有滑导器和封闭滑触线,衬砌小车上的线路通过封闭滑触线和滑导器与总控制柜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衬砌小车上带有由电动机带动的销齿轮,机架上装有相应的槽型链轨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上安装有导向槽,衬砌小车上装有与导向槽配合的导向轮。
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或6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上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衬砌小车包括安装在车架上的自行机构和衬砌机构,其衬砌机构通过弹性联接器与车架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的两端通过升降调整机构与行走机构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升降调整机构包括与机架连接的连接板,上连接筒固定在连接板上,下连接筒套于上连接筒内,固定在上连接筒内、装有手轮的升降螺杆与下连接筒上的螺母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洛阳丽铭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1-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1317471C(专利号为200410036064.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9576Y(专利号为20042004030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89年6月21日、公告号为CN2039727U(申请号为8822012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7页;
附件5: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第1版2006年1月第3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版权页、目录页、第16-9?16-11、16-28?16-34页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6:化学工业出版社于1982年10月第2版1987年12月第4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的版权页、目录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附件3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主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附件5证明电动机作为动力源是公开技术;附件6证明从动力源输出动力到驱动机构之间有很多种传动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动机驱动”的技术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7:授权公告日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号CN2491484Y(申请号为0124686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采用电动驱动,但该区别特征被附件7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10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4、8、9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5、6证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单独使用附件4评价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附件3以及相关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5、6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对附件2、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3、4、8、9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8日提交了一份放弃专利权声明,声称放弃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权利要求3、4、8、9,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包括上下端分别带有行走机构的机架和安装在机架上的衬砌小车,其特征是:所述的至少一端的行走机构与导轨配合,行走机构及衬砌小车由电动机驱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包括主直架和其两端的连接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衬砌小车上带有由电动机带动的销齿轮,机架上装有相应的槽型链轨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其特征是:机架上安装有导向槽,衬砌小车上装有与导向槽配合的导向轮。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或4所述的电动滚筒混凝土上衬砌机,其特征是:所述衬砌小车包括安装在车架上的自行机构和衬砌机构,其衬砌机构通过弹性联接器与车架连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于2007年11月28日提交了一份放弃专利权声明,声称放弃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权利要求3、4、8、9。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中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从属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4、8、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认为专利权人已承认请求人对上述权利要求的无效请求。因此,本无效决定以下审查针对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审查文本认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节中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技术方案。
在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8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4、8、9,其他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1-5。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此次修改的时机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且这种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决定以专利权人2007年1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为基础进行审查。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4-7,附件4为专利文献,附件5-7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开日期没有异议,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能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5和6可知电动机的种类很多,传动方式也同样很多,本专利中电动机的种类和从动力源输出动力到驱动机构之间的传动方式在说明书中没有被详细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在本专利说明书正文第1页倒数第3段中公开了“本实用新型改变了传统的液压传动结构,使设备的结构大大减化、成本降低,同时可以通过电动机对衬砌小车的运行有一定的制动作用,从而使其行走速度稳定……还能在机架上安装电控的接触开关等,使本实用新型能够自动运行。”在说明书正文第2页最后一段中公开了本专利衬砌机中使用的电动机19、34、40、47、48等,结合附图10可知各电动机在衬砌机中所起的作用和运行的过程,另外在说明书正文第3页第2段中以具体实施方式的形式公开了本专利衬砌机采用电动机进行驱动和制动。电动机的种类及动力源到驱动机构之间的传动机构的种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附件5和6的设计手册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不同的设计的要求选择现有的电动机类型,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一个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并对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找出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进而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是,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改变传统的衬砌机中采用的液压传动结构,使其设备结构简化、成本降低,同时通过电动机对衬砌小车的运行有一定的制动作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动滚筒混凝土衬砌机,附件4(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1、2,说明书正文第2页倒数第9行到第4页第3行,第4页倒数第8行到第6页11行,第7页倒数第11行到该页倒数第5行)公开了一种渠道单坡混凝土衬砌机,并且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衬砌机包括上、下行走机构、作业机构,作业机构3的箱体12内装有振捣装置7、摊铺装置8,箱体12由型钢为架,钢板为墙焊接而成,因此附件4中的作业机构安装在机架上,作业机构(3)的箱体(12)通过左上方机械变比机构(2)与上行走机构(1)连接,箱体右下方与下行走机构(5)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下端分别带有行走机构的机架”也被附件4公开了。另外,附件4权利要求2中提到行走机构中的行走履带可以采用轨道车轮,由此可知,附件4中也公开了行走机构与导轨的配合。附件4说明书第4页中公开了衬砌机采用全液压系统。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在于:第一,本专利中采用衬砌小车,附件4中采用作业机构,并未公开安装在机架上的衬砌小车;第二,本专利中行走机构和衬砌小车均由电动机驱动,附件4中采用全液压系统。
附件7中公开了一种梯形渠道自动振捣砼衬砌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机架1的下面四角各有一个行走轮3,机架1上形成一个长方形骨架控制室,控制室内有电机、减速机、变速机和卷扬机,机架后部两角用夹板、转轴与撑杆底部相连,撑杆顶部通过导向滑轮8与渠岸大地连接,通过滑轮机构拉动模板和振捣体移动,通过振捣体振捣实模下的砼料。工作时,来料从模板前口均匀输入达到要求数量后,开动振动开关,振捣实模下砼料约一分钟,继续不断的输出料,开动卷扬机,拉动模板和振捣体12同步运行一次完成。由以上内容可知,附件7中公开了在衬砌机中采用电动机驱动实现拉动模板和振捣混凝土的工作方式。
合议组认为:附件7中同样没有公开衬砌小车以及机架的行走机构采用电动机驱动的技术特征。附件7中仅公开了衬砌机中的由模板、振捣体等构成的作业机构可由电动机驱动,并未公开行走机构由电动机驱动,而且虽然由模板、振捣体等构成的作业机构的作用类似于衬砌小车,均可起到摊铺、振捣等作用,但其并非本专利中整体安装、运动和控制的机架上的衬砌小车。其次,无论在附件4或者附件7中均未给出行走机构可以采用电动机驱动的技术启示,也没有使用沿机架运动的衬砌小车作为作业机构的任何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衬砌小车整体安装、沿机架上下滑动,这样由衬砌小车实现的摊铺、振捣、抹平等工艺过程就可以沿架连续地进行,还可以由控制系统整体控制;另外,本专利中采用电动机驱动克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液压传动方式的衬砌机的技术缺陷,而且在起到动力源的作用同时还可以实现制动等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7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认为的附件4振捣装置和摊铺装置相当于衬砌小车;作业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架的理由;合议组认为:衬砌小车是一个相对于机架可相对移动的整体部件,而作业机构是固定于机架的多个部件的总称,虽然附件4中的作业机构从作用上来说也可以实现摊铺、振捣、抹平,但是由于作业机构的箱体是由钢架与沿钢架长度方向上焊接的板构成的箱体结构,其内设有的摊铺部件、振捣部件以及抹平部件等各部件在箱体内均是沿钢架长度方向分布的,且作业机构本身不沿钢架长度方向上移动,即二者没有相对运动,作业机构仅能随机架整体平移,不能象本专利的衬砌小车那样即可以沿机架长度方向移动,也可以随机架整体平移。因此,二者的结构不同、由于结构不同导致其工作过程也不同,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74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4、8、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2、5-7有效,即在专利权人2007年11月28日提交的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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