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27
决定日:2007-12-12
委内编号:W6073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5225.6
申请日:2005-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英华
授权公告日:2006-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绍飞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各项附件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15225.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为2005年5月17日,专利权人为刘绍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8月15日林英华(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所示包装盒为行业通用的包装盒,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包装盒存在,请求人提交了3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YITONG牌起子头包装盒照片复印件,1页;
附件2:誉厦(YUSHA)牌工业用批咀包装盒复印件,1页;
附件3:沪工牌起子头包装盒照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没有公开具体的出版日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予以维持专利权有效。
2007年11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11月26日请求人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声明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均不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且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请求人提起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之一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但并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该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作审理。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分别为YITONG牌、誉厦(YUSHA)牌和沪工牌起子头包装盒的照片复印件,复印件模糊不清,且请求人未提交上述附件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3不予采信。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4.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1522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