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变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26
决定日:2007-12-05
委内编号:5W089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5518.3
申请日:2004-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后瑞大佳电子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灿辉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H01F 27/28 H01F 27/24 H01F 3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构成技术方案应当从权利要求的整体上看,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必须包括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及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但并不排除产品在具有形状、构造技术特征之外,还可以包括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如材料、加工方法及工艺等技术特征。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该实用新型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变压器” 的第20042010551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朱灿辉。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变压器,包括铁芯、第一绕组及第二绕组,第一绕组及第二绕组绕设在铁芯上,且第二绕组上连接有电压接头,其特征在于:第一绕组由钢材绕制而成,第二绕组由铝材绕制而成,且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之间具有绝缘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芯为Ⅱ型,其包括间隔设置的两边柱及连接该两边柱对应端的连接柱,第一绕组及第二绕组绕设在该边柱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芯包括多个间隔设置的铁芯个体组成,第一绕组及第二绕组绕设在各铁芯个体上。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压接头为铜导线,该铜导线与连接件固接,该连接件与第二绕组固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绕组由箔状体绕制,连接件与该第二绕组铆接。
6.如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线架,该线架套设在铁芯上,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绕设在该线架上。
7.如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绕组由铜质线状体或箔状体绕制而成,第二绕组由铝质线状体或箔状体绕制。
8.如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绕组为初级绕组或次级绕组,第二绕组对应为次级绕组或初级绕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1日收到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后瑞大佳电子制品厂(下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87105430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审定公告日为1992年7月22日);
附件2:89107682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1月23日);
附件3:89108745.1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0年5月2日);
附件4: 200420105518.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
附件5:94216387.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18日);
附件6:93214631.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1日);
附件7:93214325.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2日);
附件8:98243550.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前序部分外,特征部分中的具有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以及两个绕组之间具有绝缘层并不是特征技术,该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的仅仅是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的材料组成,这显然既不是产品的“形状”,也不是产品的“结构”,更不是二者之间的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1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2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对应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附件3所覆盖,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完全覆盖,权利要求4、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常技术范畴,权利要求6、7、8也不具备新颖性;(3)附件1已经全部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8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复审委员会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主要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仅指出了请求保护的变压器包括铁芯、第一绕组、第二绕组和绝缘层等元件,而且还界定了各元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描述了整个变压器的形状和构造,所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同,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3)权利要求2-8具有新颖性:新颖性的审查原则是单独对比,所以不能将附件1与其它附件结合后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8进行对比,又附件1完全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2-8具有新颖性;(4)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次级绕组必须由两层或两层以上的金属膜组成,且各层金属膜之间必须有绝缘层,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不同,又,权利要求1中通过使第一、第二绕组采用不同的材料,达到了减轻重量、降低成本和升温效果好的有益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5)从属于权利要求2-8均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同时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10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a)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b)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电压接头属于公知常识在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新颖性;附件6-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c)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5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5中的附图1中的附图标记2、3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电压接头和连接件;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8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d)附件6-8仅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4为本专利,附件1-3、5-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附件6-8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以上附件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3、5(以下依次称为对比文件1-4)的内容真实,合议组认为该对比文件1-4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构成技术方案应当从权利要求的整体上看,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必须包括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及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但并不排除产品在具有形状、构造技术特征之外,还可以包括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如材料、加工方法及工艺等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种有关变压器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具体限定了所述变压器产品包括铁芯、第一绕组、第二绕组及绝缘层等元件,还进一步限定了第一绕组及第二绕组绕设在铁芯上,且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之间具有绝缘层等等技术特征;即,该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看描述了变压器的组成元件以及各个元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其所限定的变压器产品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属于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的范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首先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实用新型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变压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超容性电力变压器,其“由铁心、初、次级绕组构成,初级绕组用铜导电线材或金属箔绕制,次级绕组用金属箔绕制,绕组之间具有绝缘薄膜层”(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次级绕组由两层宽度为220mm,厚度为0.007mm的铝箔……卷绕而成” (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第二绕组上连接有电压接头”,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以上技术特征,而且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全部内容中均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绕组上连接有电压接头”这样的技术特征。而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明确承认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压接头。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8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8是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也分别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判断新颖性时,应当适用单独对比原则,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进行对比。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分别和对比文件2、3、4结合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的新颖性。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与新颖性的审查原则相违背。合议组认为将对比文件1与其他对比文件相结合所形成的技术方案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2-8无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变压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超容性电力变压器,其“由铁心、初、次级绕组构成,初级绕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绕组)用铜导电线材或金属箔绕制,次级绕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绕组)用金属箔绕制,绕组之间具有绝缘薄膜层”(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次级绕组由两层宽度为220mm,厚度为0.007mm的铝箔……卷绕而成” (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
由此可见,该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均涉及变压器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也明确对比文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第二绕组上连接有电压接头”。
对于以上区别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第二绕组上连接有电压接头的目的是为了给变压器提供电压输入或输出,变压器的作用就在于将一种或几种电压的交流电变成频率相同而电压不同的交流电,显然,变压器必须具有用于输入和输出电压的电压接头;在绕组上连接电压接头是变压器这一技术领域中为了解决变压器的电压输入或输出接头这一技术问题惯用的技术手段。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对比文件1以提供电压输入或输出接口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公开的次级绕组由两层铝箔卷绕而成,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第二绕组由铝材绕制而成”,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第二绕组由铝材料绕制而成”属于一般(上位)概念;对比文件1中不仅限定了“次级绕组由铝箔卷绕而成”,而且还详细限定了该铝箔的结构和厚度,其采用的是具体(下位)概念。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限定了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具体(下位)概念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次级绕组由铝箔卷绕而成” 这一一般(上位)概念。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如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以及说明书摘要中所述的,本专利是为了解决现有变压器如采用铝材作绕组电阻高、体积大,如采用铜材作绕组重量过重、成本高的技术问题,通过将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采用不同的材质绕制而成,从而实现了变压器重量轻、成本低且温升效应好的效果。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将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分别采用铜材和铝材制成,其客观上完全能够解决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所述的铁芯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抽头变压器式弧焊机”,其中公开了一种“口字形铁芯”,其包括间隔设置的两边柱及连接该两边柱对应端的连接柱,两边柱上绕有初、次级线圈(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书及附图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均涉及变压器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设置更多的绕组,很容易想到用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口字形铁芯(或称为Ⅱ型铁芯)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铁芯,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所述的铁芯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三相输入单项输出的变压器”,其中公开了“多芯柱的铁芯”,其包括多个单独设置的铁芯个体(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4及9)。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3与本专利均涉及变压器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设置更多绕组,很容易想到用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多芯柱铁芯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铁芯,从而获得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描述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完全覆盖,其中对比文件4附图1中的附图标记2、3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电压接头和连接件。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电压接头为铜导线,该铜导线与连接件固接,该连接件与第二绕组固接”。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电力变压器专用螺纹握式铜铝过渡接线板,其中仅公开了该接线板由一块铝接线板(1)和一个铜接线套(3)经中部的连接板(2)连接而成(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摘要及附图2、3)。合议组认为,该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连接板2”可以认作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连接件”,它们都起到了将不同材质相连接的作用,但是,对比文件4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 “所述的电压接头为铜导线”、“该连接件与第二绕组固接”这样的技术特征。在详细阅读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全部内容后,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并不能给出获得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相对于请求人所给出的证据,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在评价实用新型创造性时一般不宜引用两项以上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需要将对比文件1、2、4相结合评价其创造性,在引用权利要求3的情况下,需要将对比文件1、3、4相结合评价其创造性,本专利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并不能通过请求人所列举的对比文件1、2、4或者对比文件1、3、4的简单叠加而得到。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5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限定了所述变压器还包括线架,并对线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然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类似的线架结构,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了类似的线架结构,或者该线架结构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未能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对比文件1并获得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结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第一绕组由铜质线状体或箔状体绕制而成,第二绕组由铝质线状体或箔状体绕制”。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初级绕组用铜导线或金属箔绕制,次级绕组用金属箔绕制”(参见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以及次级绕组的“铝薄膜共两层”(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4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第一绕组由铜质线状体或箔状体绕制而成”以及“第二绕组由铝质箔状体绕制”的技术方案。此外,对于“第二绕组为线状体”的技术特征,虽然未在对比文件1中披露,但是由于线状绕组是变压器领域中一种非常普遍的绕组形式,因此对于包括有“第二绕组由铝制线状体绕制”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是不具有创造性的。因此,权利要求7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第一绕组为初级绕组或次级绕组,第二绕组对应为次级绕组或初级绕组”。 对比文件1中同样公开了初级绕组以及次级绕组,合议组认为,将初级绕组和次级绕组分别称为第一或第二绕组,这是一种人为规定,并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很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其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结合方式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10551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7、8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4-6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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