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扑克牌包装盒(曲别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23
决定日:2007-12-12
委内编号:6W064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4040.7
申请日:2004-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04-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智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0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形状为惯常的设计、图案相近似,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30024040.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曲别针)”,申请日为2004年4月21日,专利权人是彭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所示的200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相同,专利名称都指向同一物,设计构思相同,图案排布相同,色彩相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专利号为0131106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专利视图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在2006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比较,主视图及后视图在构图方法、色彩深浅的组合上不相同。其他视图均为普通说明性文字。因此,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日将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限期答复。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为专利号为0131106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真实可信。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相近似比较判断
本专利涉及一种“扑克牌包装盒(曲别针)”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产品形状为扁长方体形。其主视图和后视图图案基本相同,整体图案是:以蓝天白云下的几幢摩天大楼坐落于堆放的曲别针上为背景,上部有较大椭圆形及人头像、彩带。主视图椭圆形内是商标图案,后视图椭圆形内是楷书繁体字“华财”。摩天大楼周围有扑克牌的四种花色符号。上述彩带下面是“曲别针高级扑克”字样。右侧纵向排列有“PLAYING CARDS”字样。其他四面视图是说明性文字、广告语、产品编号、条形码以及产品质量认证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涉及一种“扑克牌包装盒(回形针)”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要求保护色彩。产品形状为扁长方体形。其主视图和后视图图案基本相同,整体图案是:以蓝天白云下的几幢摩天大楼坐落于堆放的曲别针上为背景,摩天大楼周围有扑克牌的四种花色符号。在上部商标文字下是“回形针高级扑克”字样。右侧纵向排列有“PLAYING CARDS”字样。其他四面视图是说明性文字、广告语、产品编号、条形码。(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形状都是惯常的扑克包装盒的形状,且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外观设计相近似比较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比较二者图案可见,二者图案相同之处是:构图相同。均为以蓝天白云下的几幢摩天大楼坐落于堆放的曲别针上为背景,周围有扑克牌的四种花色符号。在产品上部都是产品名称及“回形针高级扑克”字样,右侧纵向排列有“PLAYING CARDS”字样。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图案中的摩天大楼与对比文件有所不同。另外,商标周围的部分图案不同,本专利商标在椭圆形内,对比文件无椭圆形。鉴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构图上基本相同,上述不同点相对来讲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在整体上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即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4040.7号外观设??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对比文件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