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挡伸缩鞋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19
决定日:2007-12-13
委内编号:5W090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4874.1
申请日:2001-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A43B 2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记载了实现发明目的所需的具体技术手段,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内容能够具体实施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解决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现有技术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相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挡伸缩鞋撑”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月10日,专利号为01214874.1,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多挡伸缩鞋撑,包括:鞋面前撑(1)和鞋帮后撑(2),其特征在于:鞋面前撑(1)与鞋帮后撑(2)之间设有一由T形杆(4)和压块(6)构成的关节状可调节之刚性撑杆(3),压块(6)上依次排列开役多道卡槽(5),T形杆(4)的横杆(7)与压块(6)上的卡槽(5)以活动卡嵌方式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ZL9521169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9224225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甚至仅仅从对比文件1的简单分析,无须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没有公开:1)压块6的具体结构;2)鞋撑部件的具体连接关系;3)T形杆和鞋面前撑1的连接关系;4)压块6上的多道卡槽的结构,因此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仅仅是形式上支持了权利要求书,但在实质上并不能支持权利要求书,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是一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告日是1996年12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避免现有弹性鞋撑的弹力随使用时间而下降,而且一旦弹性鞋撑的弹力达不到要求时,其支撑力亦大大下降,对鞋体的矫正效果不理想;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包括鞋面前撑(1)和鞋帮后撑(2),鞋面前撑(1)与鞋帮后撑(2)之间设有一由T形杆(4)和压块(6)构成的关节状可调节之刚性撑杆(3),压块(6)上依次排列开役多道卡槽(5),T形杆(4)的横杆(7)与压块(6)上的卡槽(5)以活动卡嵌方式连接;以获得本专利适用范围大,支撑力恒定、调节方便的技术效果。具体而言,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没有公开:1)压块6的具体结构;2)鞋撑部件的具体连接关系;3)T形杆和鞋面前撑1的连接关系;4)压块6上的多道卡槽的结构,因此公开不充分。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虽然没有公开压块的具体结构,但是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该压块的连接结构,而且在鞋撑领域中,使用压块已经是该领域常用的技术,如对比文件1中的后撑6其实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块,因此不公开压块的具体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是很容易能够实现本专利的;2)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中详细的描述了鞋面前撑1、鞋后帮撑2和关节状可调节之刚性撑杆3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多档伸缩鞋撑由鞋面前撑1、鞋后帮撑2和关节状可调节之刚性撑杆3组成,关节状可调节之刚性撑杆3由T形杆4和压块6组成,T形杆4的横杆7与压块6上的卡槽5以活动卡嵌方式连接,T形杆4的直杆8端与鞋面前撑1固定连接,压块6的尾端安装鞋帮撑2。从上面说明书的记载结合本专利附图1可以清楚的看出本专利鞋撑部件的具体结构及其连接关系,因此说明书对鞋撑部件的具体连接关系是公开充分的;3)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中记载了“T形杆4的直杆8端与鞋面前撑1固定连接”,说明了T形杆和鞋面前撑的连接关系是固定连接,而且从附图1中可以清楚看出它们的具体连接位置;4)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中记载了“压块6上依次排列开役多道卡槽5”,说明书中描述了压块6和卡槽5的连接关系,却没有描述卡槽5的具体结构,但是在鞋撑领域中,使用卡槽已经是该领域常用的技术,如对比文件1中与带销柱3配合使用的凹槽其实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槽5,因此不公开卡槽的具体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是很容易能够实现本专利的。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如下:1)一种多挡伸缩鞋撑,包括:鞋面前撑(1)和鞋帮后撑(2);2)鞋面前撑(1)与鞋帮后撑(2)之间设有一由T形杆(4)和压块(6)构成的关节状可调节之刚性撑杆(3);3)压块(6)上依次排列开役多道卡槽(5);4)T形杆(4)的横杆(7)与压块(6)上的卡槽(5)以活动卡嵌方式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调鞋撑(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和附图1、附图2),该鞋撑由前撑和后撑组成,前撑由与鞋前部相配合的具有一定弹性的前脸(相当于本专利的鞋面前撑)和带销柱的中间支杆(相当于本专利的刚性撑杆)连为一体而组成,后撑由压条(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块)和尾撑(相当于本专利的鞋帮后撑)组连而成,压条为槽形结构,其两侧壁上有一排凹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槽),凹槽之间距离按标准鞋号大小依次排列,根据鞋号选择凹槽与中间支杆的销柱卡入配合,按下后撑,则中间支杆卡入压条的槽内。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虽然没有明确公开T形杆(4)以及T形杆(4)的横杆(7)与压块(6)上的卡槽(5)以活动卡嵌方式连接,但是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中间支杆尾端的横向销柱与压条两侧的凹槽配合,由此可知横向销柱必然分布在与压条两侧壁对应的两侧,则横向销柱与支杆也构成了T形;同时“凹槽与中间支杆的销柱卡入配合”与本专利的“横杆(7)与压块(6)上的卡槽(5)以活动卡嵌方式连接”只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连接结构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1487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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