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笼(方管组装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笼(方管组装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20
决定日:2007-11-28
委内编号:6W070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3388.6
申请日:2005-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明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丽容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的宠物笼与本专利的宠物笼相比,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而该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093388.6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宠物笼(方管组装式)”,申请日是2005年7月5日,专利权人是陈丽容。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右下角标有“2007-4-5”字样的“宠物笼”的百度网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1页,和右下角标有“2007-4-5”字样的成都精确事业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和产品目录的的网页打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5 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作为补充证据的附件3~7,并结合补充证据进一步对无效宣告理由陈述了意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所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宠物派》杂志2003年第2期的封面页、大标题为“金禧来宠物养殖中心”的内容页1页、大标题为“北京城乡宠物专卖店”的内容页1页、大标题为“挚爱动物到永远”内容页2页的翻拍彩色照片,共5页;

附件4:《宠物派》杂志2004年第1期的封面页、第92页和第93页的翻拍彩色照片,共3页;

附件5:《宠物派》杂志专业手册2004年第4期的封面和标题为“顽皮精灵宠物舍”页的翻拍彩色照片,共2页;

附件6:《宠物闲情》杂志2005年7月期的封面和“凯旋行”广告页的翻拍彩色照片,共2页;

附件7:朱亚彬出据的证明以及朱亚彬的身份证及名片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DVD光盘。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提供的百度搜索网页及其快照公开的时间与成都精确事业有限公司的网页上的图片公开的时间之间没有必然对应关系,网页上的图片公开的时间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没有对提交的DVD光盘进行任何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向专利权人转送请求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提交的附件3~7的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6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以附件3~5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以附件6、附件7证明在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附件3~6中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图片为:附件3第2页右下角的图片、第3页纵向第2列中间的图片、第5页右上角的图片;附件4第2页左下角的图片;附件5横向第一行右侧的图片;附件6下面第一行中间的图片。出具附件7的证明的证人朱亚彬出庭作证。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核实了附件3~6的原件,对附件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第5页所示的是一种整体笼子,其外观明显区别于本专利,而附件3~5中的其它图片均不完整,无法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附件6、7结合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对其提交的DVD光盘没有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宠物派》杂志2003年第2期的封面页、大标题为“金禧来宠物养殖中心”的内容页1页、大标题为“北京城乡宠物专卖店”的内容页1页、大标题为“挚爱动物到永远”内容页2页的翻拍彩色照片,共5页。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该证据适用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予以采纳。

在附件3杂志的第5页右上角的图片中,有叠在一起的三排宠物笼,请求人以其中第二排第一个(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宠物笼,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方管组装式宠物笼,笼体为长方体结构,由金属方管组装形成两层框架,上层框架的高度大于下层框架的高度,上层框架采用纵横交错的金属条所形成的格栅作为其上端面、下端面、左端面、右端面和后端面。笼体的正面四周为纵横交错的金属条形成的格栅,上层框架的正面中部具有由竖直方管形成的方形开口,开口内安装可开启的门扇,门扇的右侧中间位置具有一个作为笼体的门扣用的两个圆弧状金属条,笼体正面的左上方具有一片金属片固定在笼壁的外侧。笼体底部的下层框架具有一个由纵横交错的方管形成的下端面,该端面上支撑着托盘。金属方管框体下端的四角各有一个支撑整个笼体的滚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是宠物笼,笼体为长方体结构,由金属方管组装而成,其采用纵横交错的金属条所形成的格栅作为上层框架的上端面、下端面、左端面、右端面、后端面。笼体的正面四周为纵横交错的金属条形成的格栅,正面中部具有由竖直方管形成的方形开口,开口内安装可开启的门扇,门扇的右侧中间位置具有一个作为笼体的门扣用的两个圆弧状金属条,笼体正面的左上方具有一片金属片固定在笼壁的外侧。笼体的底部具有一个托盘。(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宠物笼的设计,其中笼体的形状、结构、正面笼门开合的位置、笼下部托盘的形状及相对应的位置等都是相同的。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具有四个支撑整个笼体的滚轮,在先设计无此设计;(2)在先设计中无法清楚的看到支撑托盘的底部框架的具体结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属于宠物笼,它们之间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即区别仅在于底部的滚轮以及底部框架的具体结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品的上述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专利权人所提出的在先设计是一个整体的宠物笼,其整体外观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的图片中显示了多个宠物笼叠在一起的情况,但是其中第二排第一个已经清楚的显示了单个宠物笼的结构,本专利与该单个的宠物笼相比较,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在出版物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鉴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具体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9338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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