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梳(8594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梳(8594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18
决定日:2007-12-13
委内编号:6W072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5137.0
申请日:2004-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飘逸梳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奇伟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其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0513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折叠梳(8594B)”,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是陈奇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飘逸梳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1: 中国专利200430063900.8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2: 中国专利200420005810.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3: 中国专利03322922.8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的外观设计存在大量不同之处,彼此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7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提交了申请号为:02363229.1、88107563.9、02357202.7的三篇专利文献,用于证明圆形和椭圆形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出示本专利实物和接近附件3的实物;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内容仅供参考。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国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2.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4300639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公开文本,经核实,其内容真实,且专利权人也认可其真实性。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1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申请人为万志明,不同于本案专利权人。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0420005810.8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公开文本,经核实,其内容真实,且专利权人也认可其真实性。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由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2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03322922.8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公开文本,经核实,其内容真实,且专利权人也认可其真实性。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申请号为:02363229.1、88107563.9、02357202.7的三篇专利文献,用于证明圆形和椭圆形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有关请求人举证内容中规定“(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字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请求人口审时出示的上述三篇专利文献不属于技术字典、技术手册或者教科书,其不属于例外情形,故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3.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认定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折叠梳(8594B)”,折叠梳上盖、下盖(带有梳子的一侧)呈椭圆形,上、下盖均向外凸出,上下盖通过枢轴连接。从主视图看,折叠梳上盖表面中部有一椭圆环装饰物,在椭圆环外边两侧分别沿椭圆环长弧边排列有三列凹点。从后视图看,折叠梳下盖表面边缘有一椭圆环形框,椭圆环形框内部有一带有密集排列的圆形突起的椭圆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种折叠梳的外观设计,从图片观察,折叠梳上盖、下盖(带有梳子的一侧)呈椭圆形,上盖扁平,下盖向外凸出,上下盖通过枢轴连接。从后视图可以看到折叠梳上盖表面的外观设计,上盖表面有一蛋形平面,其位于上盖中上部,在蛋形平面下方有一竖直线延伸至底端;从主视图可以看到折叠梳下盖表面的外观设计,下盖表面边缘有一椭圆环形框,椭圆环形框内部有一带有密集排列的圆形突起的椭圆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证据3(下称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种折叠梳的外观设计,从图片观察,该折叠梳上盖、下盖(带有梳子的一侧)呈圆形,上、下盖均向外凸出,上下盖通过枢轴连接。从后视图可以看到折叠梳上盖表面的外观设计,上盖表面没有其他的图案、形状设计。从主视图可以看到折叠梳下盖表面的外观设计,下盖表面边缘有一圆环形框,圆环形框内部有一带有密集排列的圆形突起的圆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上述在先设计1、2均为折叠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外观相近似性的认定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相近似之处在于,两者折叠梳均有通过枢轴连接的上下盖,下盖表面均带有符合产品轮廓的环形框,环形框内部均带有密集排列的圆形突起的面。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不同之处主要有,本专利折叠梳上盖表面中部有一椭圆环装饰物,在椭圆环外边两侧分别沿椭圆环长弧边排列有三列凹点,而在先设计1折叠梳上盖表面有一蛋形平面,其位于上盖中上部,在蛋形平面下方有一竖直线延伸至底端,没有本专利所示的环状装饰物,且没有凹点分布。

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因此,在先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外观相近似性的认定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相近似之处在于,两者折叠梳均有通过枢轴连接的上下盖,下盖表面均带有符合产品轮廓的环形框,环形框内部均带有密集排列的圆形突起的面。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不同之处主要有,本专利上盖表面中部有一椭圆环装饰物,在椭圆环外边两侧分别沿椭圆环长弧边排列有三列凹点,而在先设计2上盖表面没有图案、形状设计。

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10513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打开状态参考图1 打开状态参考图2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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