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普通荧光灯灯座的套管式荧光灯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适用于普通荧光灯灯座的套管式荧光灯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17
决定日:2007-12-19
委内编号:5W086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6070.X
申请日:2006-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伍拓慈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学洪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H01J61/5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不同,而现有技术对该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均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效果,则相对于对比文件,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名称为“适用于普通荧光灯灯座的套管式荧光装置”、专利号为200620056070.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徐学洪。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适用于普通荧光灯灯座的套管式荧光灯装置,包括密封于外套管中的荧光灯管、控制电路板和电感器,控制电路板与电感器分别设置在荧光灯管的两端,并通过双回路线相连接,外套管两端分别设置有与标准荧光灯座相适应的端盖,每个端盖上具有一对插接脚,其特征在于每对插接脚在端盖内部相并联,并且一端插接脚与控制电路板直接连接,另一端插脚通过互换导线连接到控制电路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伍拓慈(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431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170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再结合公知常识,破坏了本专利的创造性。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适用于普通荧光灯灯座的套段式荧光灯装置,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中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本专利前序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每对插接脚在端盖内并联,并且一端插接脚与控制电路板直接连接,另一段插接脚通过互换导线连接到控制电路板。”其实质区别是接入电源的方式不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将插头限为现有日光灯插座的插头,从而给出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将套管式日光灯管用于现有日光灯灯座的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也公开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套管式日光灯管,该套管式日光灯管可直接安装于现有荧光灯固定支架上,所以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由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而成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然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要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3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以下附件:

证据1:2006年12月27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报第7版;

证据2:皇马管中王灯管与T8日光灯管的经济效益对照以及第一至三代灯管的附图的打印件,共5页;

证据3:2007年3月14日从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下载的题目为《三项专利演绎几多恩怨情仇》的网页的打印件,共4页;

证据4:2007年3月14日从佛山皇马之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下载的其网站主页以及题目为《香港发明家武拓山 光明世界追梦人》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5:2007年3月14日从天涯法律网下载的网页打印件,共8页。

2007年6月2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附随口头审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2007年7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

2007年9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充分听取了专利权人的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出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该证人并未出具过证人证言,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也未写明证人身份,并且请求人也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故合议组不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内容并不相同,并认为本专利具有节能、安装方便等优点。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适用于普通荧光灯灯座的套管式荧光灯装置,对比文件1披露了一种套管式日光灯装置(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1):所述套管式日光灯装置具有套管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套管)、发光管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荧光灯管)、电感组件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感器)和主控制线路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控制电路板),所述发光管、主控制线路板和电感组件密封在所述套管中,所述主控制线路板是由二极管,电阻和电容组成的整流电路、触发电路和滤波等电路,所述主控制线路和电感组件通过双回路线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双回路线)连接,所述套管端部外侧具有可与外部电源相连的主控插头1和辅助插头7,所述主控插头和辅助插头的形成如现有日光灯的“四柱式”可以插入到现有日光灯的插座中,主控插头可以直接输入如220V的市电连接,其内通过双回路线与主控制线路板,发光管和电感组件实现连接,辅助插头不与所述的主控制线路板、电感组件及放光管等部件进行电连接,只起到绝缘和固定的作用,从图1中可看出主控线路板和电感组件设置在发光管的两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套管式荧光灯装置的所述外套管的每个端盖具有一对插接脚,每对所述插接脚在所述端盖内部相并联,并且一端插脚与控制电路板直接连接,另一段插脚通过互换导线连接到控制电路板,即所述插接脚中任意一个插脚都可以与外部电源以及所述套管式荧光灯装置内的电路进行电连接;对比文件1公开的套管式日光灯装置的所述套管的一端具有所述主控插头,所述套管的另一端具有所述辅助插头,所述主控插头与外部电源以及套管式日光灯装置的内部电路进行电连接,所述辅助插头用于与外部电源以及套管式日光灯装置的内部电路进行电连接,其只起到绝缘和固定的作用。

由此可见参见本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荧光灯适不需要专用插座并且安装简便;而对比文件1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将发光管与电感组件及控制电路板等组件密封在一套管内具有高效、节能和使用寿命长的日光灯。对比文件1公开的套管式日光灯装置只有主控插头用于电连接,辅助插头不用于电连接只起到绝缘与固定的作用,由于并不是任意的插头的插脚都可用于电连接,该套管式日光灯装置需要专用的灯座,不能适用于不同的灯座,并且由于在安装时需要安装人员辨别插脚是否用于电连接,因此不便于安装。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插脚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式设置,从而实现使荧光灯不需要专用插座并且安装简便的目的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披露了一种荧光灯管(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1、3):该荧光灯管具有灯管1、外管3和电子整流器2,所述灯管插置于所述外管内的两个灯管插座4之间,所述外管的两端具有所述灯管插座4的外插头5,所述外管的一段的所述外插头与所述灯管插座之间装有所述电子镇流器,两端所设的所述外插头是普通日光灯两端的插头,而实际上只用其中的任意两个插脚外接电源,保留四个插脚是为了直接安装于现有荧光灯固定支架上,在具体产品上应表面接电的二插脚,以便与外电源连接。

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其外插头是普通荧光灯插头,但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四个插头的具体连接方式,制作时在具体产品上应标明接电的二插脚,荧光灯的插脚不是任意一个都可以进行电连接,在安装时需要安装人员进行辨别,因此其四个插头的连接方式也必然与本专利不同,也不能实现安装简便的目的,即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本申请的插脚的具体连接方式从而可以实现安装简便的技术启示。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日光灯固定支架上两端的电源一端为零线,另一端则为火线,并且两端的插孔分别只有其中一个插孔电连接”是公知常识,合议组对该公知常识予以认可。

但无论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以及该公知常识均没有给可以实现荧光灯安装简便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结合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由于存在上述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套管式荧光灯装置的所述任意一个插脚都可以与外部电源以及所述套管式荧光灯装置内的电路进行电连接,使该套管式荧光灯装置可以不需要专用的灯座从而适用于不同的灯座,并且安装时也无需区分插脚是否为接电端因而安装方便,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5607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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