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茶几(356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63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6W069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0492.4
申请日:2002-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智聪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有关声明、用户访问表等事后证明的证据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所述有关外观设计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的02300492.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茶几(356A)”,申请日是2002年1月28日,专利权人是黎智聪。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对于本专利外观设计,请求人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制造并公开销售,已构成在先公开使用;同时,请求人亦将本专利外观设计印制成产品宣传册公开发行,已构成在先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证民字第533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盖有杭州东方家私市场金海豹家私专卖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涉及茶几产品的照片复印件8张;
附件2: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沈西证民字第83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及2006年6月29日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用户访问表复印件1张;
附件3: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昆西证字第6140号”、“(2006)昆西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昆明宝丽家具订货单复印件各1份;
附件4:杭州东方家私市场浩轩家具专卖店出具的声明书复印件1页;
附件5:请求人与广东青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中,附件1可证实杭州居民宋肖军、瞿晶分别于2001年10月1日、9月25日向请求人购买秋千长几产品,使用至今,该秋千长几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附件2可证实沈阳居民李新宇于2000年3月21日向请求人购买秋千长几产品,使用至今,该秋千长几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附件3可证实昆明居民李贵林于2001年3月14日向请求人购买秋千长几和方几产品各一张,使用至今,该秋千长几和方几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附件4为杭州东方家私市场浩轩家具专卖店证明2001年6月已开始销售请求人生产的秋千长几产品;附件5可证明请求人于2001年6月21日已委托广告公司印刷出版发行产品画册,内附秋千长几、方几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12月1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认为这些证据可证明其早在2001年已生产、销售秋千茶几产品,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6:“金海豹”家具图册复印件7页;
附件7:吉正(吉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复印件、“金海豹”送货清单复印件共7页;
附件8:请求人公司的秋千长几使用状况反馈书复印件2页;
附件9:有关家具经销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销货凭证复印件共6页。
2006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所示公证书不能证明用户家中茶几的具体购买时间,从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已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同时公证书中的用户调查行为仅由一名公证员进行,其违反了公证程序;2.请求人并未提供附件4声明书中所提及的销售单据、托运单据等证据,该声明仅能算作一份书面证言,且无相关负责人、自然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其出证单位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认定事实的依据;3.附件5所示合同双方的签字日期中均有明显更改痕迹,不能确认其真实有效,且无相关图样,无法证明本专利已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和公开使用。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对本专利的在先使用公开或出版物公开,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证程序规则》、《浙江省公证条例》复印件各1份。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7年4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分别转送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并补充提交了与附件1中两张照片内容相同且在背面另附证人证言的照片(下称附件10),附件4及附件10中所涉及的证人梁耀雄出庭作证,证人出示了其所经营的家具专卖店的三份营业执照;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4相结合、附件2、附件3均可证明有关相对本专利在先销售的事实,附件5可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对附件3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所述在先销售、公开发表的事实。双方在坚持其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具体主张及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2006年12月19日提交的证据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针对附件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作出认定,请求人现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对本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不予审理。鉴于双方均有和解愿望,合议组指定了和解期限。
合议组指定的和解期限已届满,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2.证据和事实认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请求人2006年12月19日提交的证据(附件6至附件9)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附件10)均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可予考虑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对于附件5所示证据,请求以此证明有关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针对其作出认定,请求人现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对本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不予审理。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证民字第5330号”公证书、盖有杭州东方家私市场金海豹家私专卖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涉及茶几产品的照片;该公证书中附有2006年7月24日分别针对两位不同用户的“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用户访问表”两张,其记载用户购买的产品为C76型秋千长几,购买时间为2001年,及其它有关产品质量、使用、价格情况的调查,公证书证明被调查用户在上述“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用户访问表”上签名。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杭州东方家私市场浩轩家具专卖店出具的声明书,其所述法人代表梁耀雄出庭作证,其证明该专卖店“于2001年6月开始在杭州销售金海豹公司所生产的秋千长几”。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仅涉及所附用户访问表的用户签名,而不涉及该用户访问表所记载的销售事实;该用户访问表为2006年7月作出,属事后证明,同样附件4所述声明及证人出庭作证属证人证言作事后证明,上述收款收据虽为原始证据但属企业自制的单据材料,其证明力较低,故这些事后证明的事实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其与所述收款收据相结合也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销售事实;同时,附件1中照片所示茶几产品除证人作证明外,并无其它可证明所示产品与用户访问表、收款收据等其它证据具有必然联系,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照片所示茶几产品已在先销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4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沈西证民字第832号”公证书及2006年6月29日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用户访问表。该公证书记载“本人李新宇在2000年3月21日在沈阳北方家具公司购买秋千茶几1张,并如实填写访问表”、“本人李新宇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家中拍照秋千茶几照片一张”,并附有照片一张,公证书证明内容为“经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用户访问表有用户李新宇签名及经销商签章。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仅涉及用户声明和拍照行为,并不涉及有关产品的销售事实;上述用户访问表为2006年7月作出,属事后证明;因此,仅凭所述事后声明、拍照、用户访问表记载的内容,在无相关原始证据充分印证的情况下,其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昆西证字第6140号”、“(2006)昆西证字第5762号”公证书、昆明宝丽家具订货单。公证书中分别附有李贵林的《声明》、公证人员对李贵林家中摆放的长几和方几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现场拍摄照片和《现场工作记录》,公证书证明李贵林在《声明》上签名属实,《现场工作记录》为公证员现场制作,其钱磊、李贵林签名属实,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该订货单有客户李贵林签字、经销商签章,订货日期为2001年3月14日。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有关人员签字属实,公证现场当时情况属实,并不涉及对声明内容所述事实的证明,该《声明》作为证人证言属事后证明,上述订货单虽为原始证据但属企业自制的单据材料,其证明力较低,故《声明》所述事实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而现场拍摄的照片本身无法证明所示产品的购买或销售时间,与上述订货单也不具必然联系。因此,上述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外观设计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或公开发表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0049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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