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调多功能百叶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多功能百叶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64
决定日:2007-11-22
委内编号:5W087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4307.5
申请日:2004-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南利装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E06B 7/09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既非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任何获得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从而本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应予维持其专利权。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420034307.5、名称为“可调多功能百叶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戴国锐,后变更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可调多功能百叶窗,有一由上、下和左、右平行相对边框构成的矩形框架,若干条相互平行可收展的活动百页片(2)两端分别通过卡夹(7)以铰接方式经卡夹固定架(9)连接在左、右边框上,其特征在于:每一活动百页片两端分别与对应卡夹(7)的前部插接相连,位于同侧的若干卡夹的中部均在同一个卡夹固定架上沿长度方向铰接相连,卡夹的后部均在同一根连动杆(11)上沿长度方向固定连接,同侧的任一个卡夹后部与一扇型齿轮(10)相连为一体,扇型齿轮与一个带动全体活动百页片同步收展的蜗轮蜗杆(13,15)传动机构相啮合,蜗杆另一端连接有操纵摇把(1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窗,其特征在于:位于左右边框上的卡夹分别通过铆钉(8)联接在卡夹固定杆(9)上,并且在左右对称位置上的卡夹和同侧扇型齿轮联接,扇型齿轮啮合的蜗轮采用锥齿轮,在对称位置上的左右两个齿轮分别装在同一根传动杆(6)的两端。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窗,其特征在于,插接活动百页片的卡夹前部制有适应不同百页片厚度的卡夹弹性片(16),在卡夹前部内侧上至少布置二个弹性片(16)。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窗,其特征在于:靠近上或下边框位置的左、右边框上连有固定百页片。”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南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7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附件1:公告号为CN21087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7月1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1302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21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383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4944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2、3、4(以下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2、3、4)虽然用词有不同,但实质是完全一样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及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7年4月30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寄交了补充附件如下: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2227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20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4313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3日;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1617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3日。(以下将附件5、6、7分别称为对比文件5、6、7)

在该意见陈述书的正文部分,请求人表示补充无效理由为:在对比文件1、2、3、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6和7给出的启示和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5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在于:①构成不同;②连接方式不同;③配合关系不同,因此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8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30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5、6、7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定于2007年7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具体评述方式为,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7评述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评述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无效理由,并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6;请求人当庭演示认为是本专利产品的模型,供合议组参考,但专利权人不认为该模型属于本专利产品;请求人当庭表示要求合议组依职权调查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告之请求人该举证责任应该由请求人承担,请求人应该承担无法举证的责任,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请求人提交的任何证据。

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已行使了陈述意见的权利,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代理人的身份

出席口头审理的请求人一方的专利代理人是陈左,其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工作证号是5310000485.3。专利权人对陈左的身份存有异议,具体理由为: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而代理本专利的申请和提出无效的是相同的代理机构的同一代理人。

经合议组依职权调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本专利的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了变更,代理机构已由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已由陈左变更为张怡(工作证号为5311006204.6)。因此代理本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与提出无效的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属于不同的代理机构和代理人,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先后共提交了7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7,但因为请求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3、4、6,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共三份,即对比文件2、5、7。经合议组依职权调查,对比文件2、5、7的真实性成立。并且,对比文件2、5、7都属于建筑物门窗技术领域的专利文件,其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4月10日之前,因此它们都可作为评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调多功能百叶窗,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可调百叶窗,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第3-13行及附图1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百叶窗包括窗框(2)、叶片(16)、以及调节机构(12);叶片装置在叶片架(1)上,由弹簧(13)压住;叶片架成对设置,并分别装置在两对应的竖框上,其中一侧的叶片架支翼上有转轴孔(10)与窗框铆接,尾孔(15)与转动连杆(3)铆接,转动连杆顶端有孔(4)以供与传动臂(5)连接,另一侧叶片不用转动连杆,只需与竖框铆接即可;调节机构(12)由摇臂(9)、主动螺杆(14)、传动齿轮(11)、驱动滑杆(6)组成;主动螺杆尾部与摇臂配合,头部与传动齿轮啮合,驱动滑杆一端有连接孔(7)与传动臂铆接,内面有齿牙与传动齿轮啮合,将传动齿轮的啮转运动转换成直线运动,从而通过传动臂驱动叶片架绕轴旋转。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窗框(2)对应于权利要求中的矩形框架,叶片(16)对应于权利要求中所称的百页片,叶片架(1)对应于权利要求中的卡夹;对比文件2中的转动连杆(3)对应于权利要求中的连动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的区别在于:a、对比文件2中并未指出窗框的具体构型,而权利要求1中则限定了矩形框架是“上、下和左、右平行相对边框”构型的;b、对比文件2中的叶片架(1)直接装置在窗框的竖框上,而权利要求1中的卡夹则以铰接方式经卡夹固定架连接在左、右边框(即竖框)上;c、对比文件2中未提及叶片如何装配在叶片架上,而权利要求1中则限定了“百页片的两端分别与对应卡夹的前部插接相连”;d、对比文件2中采用调节机构(12)来调节叶片的开合,该调节机构的内部构造不同于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结构,其不包括扇形齿轮和蜗轮蜗杆。

对比文件7涉及一种九点锁紧的防盗门,其说明书第2页第5-15行、第2页第18行-第3页第1行以及附图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钥匙插入副锁孔(15)内转动,小齿轮(9)带动扇形齿轮(8)转动,带动两个连杆(4)上下移动,推动拔盘(5)转动,拔盘带动连杆移动,使上下和左侧的四个锁舌(3)插入或抽出门框孔。

可见,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其公开的防盗门的结构也与权利要求1的多功能面叶窗的结构存在较大的差别。对比文件7中虽然也公开了利用扇形齿轮(8)使转动变成平动,但该扇形齿轮(8)是用来带动连杆(4,6,10)的滑动,从而使锁舌插入或抽出门框孔。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扇形齿轮带动连动杆(11)的上下移动,从而使夹有活动百页片(3)的卡夹(7)发生旋转,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将转动变为平动,然后又将平动变为转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7中所公开的扇形齿轮在功能上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存在显著的差别,其在构件中的连接关系也是不同的。所以,对比文件7没有给出如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那样应用扇形齿轮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对比文件7也没有公开上述其它的区别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扇形齿轮代替一般的传动齿轮和传动臂,提出了一种新型的百页窗,其具体设计相比于现有技术节省了传动部件,且传动方式能使百页片的转动更加平顺,因而具有进步性。所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2页第12-24行及附图1-5披露了一种中悬窗开关电动机构,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齿条(7)与圆柱齿轮(9)在齿轮箱8中组成运动副,圆柱齿轮(9)与扇形齿轮(10)啮合,扇形齿轮(10)随电动机正、反旋转而使中悬窗转动开启或关闭。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虽然公开了扇形齿轮(10),但是其公开的扇形齿轮应用于中悬窗的开合传动,并且,该扇形齿轮是与需要转动的中悬窗固定的,并且是通过齿条(7)的上下平动来带动扇形齿轮的转动,即它是一种平动变为转动的运动模式,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将转动变为平动是不一样的机械原理。况且,由于中悬窗与百页窗在整体结构上差异较大,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难想到将对比文件5的扇形齿轮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去,即对比文件5也没有给出如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那样应用扇形齿轮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扇形齿轮代替一般的传动齿轮和传动臂,提出了一种新型的百页窗,其具体设计相比于现有技术节省了传动部件,且传动方式能使百页片的转动更加平顺,因而具有进步性。所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相比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规定。

3)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都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也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靠近上或下边框位置的左、右边框上连有固定百页片。虽然在百页窗上设置固定百页片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如上所述,由于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42003430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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