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香甜泡打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65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W6071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059.5
申请日:2005-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桂林市红星化工总厂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广山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3059.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香甜泡打粉)”,申请日是2005年10月8日,专利权人是朱广山。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桂林市红星化工总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且在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93305309.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第93305309.6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复印件1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10多年来一直使用的包装袋样品1件;
附件4:本专利主视图复印件1页;
附件5: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6:桂林市红星化工厂升格为红星化工总厂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第93305309.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附件2是第93305309.6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属实。第9330530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所示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袋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8日,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第9330530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包装袋(|?甜泡打粉),第9330530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为食品包装袋,两者的用途相同,故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包装袋外形呈长方形,主视图中间有五个艺术字“香甜泡打粉”,下部有一条较粗的实线,在艺术字的上方和下方以及粗实线的下方有文字排列,艺术字上方有圆形图案排列,后视图无设计要点被省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装袋外形呈长方形,主视图中间有五个艺术字“香甜泡打粉”,下部有一条较粗的实线,在艺术字的上方和下方以及粗实线的下方有文字排列,艺术字上方有图案排列,后视图被省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两者均呈长方形,两者主视图中的五个艺术字“香甜泡打粉”的形状和位置,以及粗实线的宽度和位置都基本相同;两者的后视图均被省略。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两者的主视图中除五个艺术字“香甜泡打粉”之外的其他文字、图案的排列不相同。对于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两者主视图所示正面上的五个艺术字“香甜泡打粉”及粗实线反映了包装袋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主要视觉作用,而其他文字、图案排列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整体上的显著区别, 因此,两者主视图所示正面相近似,又由于两者的后视图均被省略,因此,合议组认为,两者整体上相近似,故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305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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