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水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29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6W068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9899.2
申请日:2006-0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伍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丁国盛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余心蕾
国际分类号:0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照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
如果被比设计中对应于在先设计照片未公开的内容仅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电热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6日,申请号为200630049899.2,专利权人是丁国盛。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伍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05年第9期《慧聪商情广告》的首页、第69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型号为SL-12×41C电热水壶实物照片以及购买收款收据复印件1页,共4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430043697.8的外观设计六面视图1页;
证据4:民事诉状2页、诉讼禁令申请书4页共6页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在民事诉讼状中自认证据1中的型号为SL-12×41C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证据3的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题材相同、构图方法表现方式相同,不同的只是装饰线多少、中心线的差异,这些差异没有构成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整体的显著差异,而且这些差异是惯常设计,故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7年10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明确以出版物公开来评价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证据2的实物电热水壶以及购买实物的收款收据原件;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4的原件。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慧聪商情广告》一书的原件,其上许可证号为京工商印广登字20050050号,发布单位为北京慧聪商情广告有限公司,封面左上角以及书脊上印有2005.09.01字样,证据1第69页右下方印有型号为SL-12×41C电热水壶照片一幅。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中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由于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且其为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近似性。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实物,该实物的外观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照片一致,实物的底座贴有型号为“SL-12×41C”标签;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收款收据的原件,收款收据上规格品名一栏内容为“舜龙12×41C”,并印有“哈尔滨市道外区国有精品家电行”的印章,但该收据上面没有填写购买日期,因此合议组无法确定该实物的购买日期以及公开日期。
证据3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4的原件,合议组仅凭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无法判断证据4的真实性,故对证据4不予采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
本专利外观设计为电热水壶,该壶由加热座和壶体构成。壶体包括壶身、壶柄、位于壶身左上部的壶嘴以及位于壶身顶部的壶盖。加热座为圆锥台形状;壶身呈鼓状,由底向顶部略缩小,壶身中部有一不规则扇形图案,靠近壶嘴一面为扇形的圆形边,靠近底部和壶柄部为扇形的半径线,两条半径线均向内略微凹陷,壶身下部有一条与底部平行的缝线,壶柄在该线上方;壶身上有一条从壶盖与壶柄相交处起,至壶嘴下方与壶底平行线中间处的斜向装饰线;壶柄呈半圆形,壶柄上部外侧有一突出钮,壶柄中部外侧有一段波浪线,壶柄内侧握手处为波浪形;壶嘴形状近似三角形,壶嘴略向外倾斜;壶盖与壶身相交处为一条与底部基本平行的缝线,该缝线与壶嘴相交;从俯视图可以看出,壶盖上部有一圆形部分,圆形部分上有一类扇形盖,本外观设计专利具体可见附图1。
证据1《慧聪商情广告》的第69页上公开了一幅型号为“SL-12×41C”的电热水壶的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到电热水壶的壶身部分、部分壶顶部以及壶左右两侧的基本形状。证据1中的电热水壶也是由加热座和壶体构成,壶体也包括壶身、壶柄、位于壶身左上部的壶嘴以及位于壶身顶部的壶盖。加热座为圆锥台形状;壶身呈鼓状,由底向顶部略缩小,壶身中部有一不规则扇形图案,靠近壶嘴一面为扇形的圆形边,靠近底部和壶柄部为扇形的半径线,两条半径线均向内略微凹陷,在该不规则扇形图案上有一条斜向的容量刻度,壶身下部有三条与底部平行的缝线,壶柄在该三条线上方;壶身上有一条从壶盖与壶柄相交处起,至壶嘴下方与壶底平行线中间处上的斜向装饰线;壶柄呈半圆形,壶柄上部外侧有一突出钮,壶柄中部外侧有一段波浪线,壶柄内侧握手处为波浪形;壶嘴形状近似三角形,壶嘴略向外倾斜;壶盖与壶身相交处为一条与底部基本平行的缝线,该缝线与壶嘴相交。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相比,两者加热座形状相同;两者壶身的外形均为鼓状,整体外形也相同。证据1虽未公开电热水壶的全部视图,但电热水壶一般情况下其前后两面可以是形状对称的,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由证据1照片部分顶部的内容是可以推知到未公开其余部分的顶部内容。从证据1能够看出,证据1壶盖部分上部由一个扁圆和扁圆内1/4个扇形部分构成,因此能够推知证据1中的壶盖是由一圆形部分和该圆形部分内的一类扇形盖组成,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壶盖的形状是相同的。同理,证据1虽未公开电热水壶的后视图以及全部左右视图,但从证据1所公开的部分也是能够推知到后视图和全部左右视图的内容的,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壶柄和壶嘴的形状也是相同的。证据1也未公开电热水壶的仰视图,但电热水壶的底部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证据1未公开仰视图并不影响用证据1与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底部是否存在区别均不会带来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两者的区别主要是:⑴在壶身的不规则扇形图案上,证据1有一条斜向的容量刻度,而本专利没有;⑵证据1壶身下部的与底部平行的缝线为三条,而本专利仅为一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电热水壶的整体形状以及壶身上的图案应当是消费者所关注的部分,而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部整体形状是相同的,壶身上主要部位的不规则扇形的形状也是相同的;两者在壶身部分是否有刻度以及缝线条数的不同的差别不足以对电热水壶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989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中型号为SL-12?41C电热水壶照片
证据2的实物照片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