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活络扳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快速活络扳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28
决定日:2007-12-10
委内编号:5W083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0400.8
申请日:2004-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如东县三宝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昌泉
主审员:高雪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B25B 17/00,1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1、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不能简单地割裂开来看,应当结合上下文的意思综合地考虑;

2、若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的技术方案相结合以得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取得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的启示,则不能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90400.8、名称为“快速活络扳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9月23日,专利权人为陈昌泉。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其特征是: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蜗杆的螺距为4~10mm 。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伞齿轮的模数为0.5~1.5。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在手柄体上套有护手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推钮为长腰形,前后各有一手推斜曲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蜗杆采用单头蜗杆。”

2、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如东县三宝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有关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第91206165.0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1991年12月11日);

附件2:第93222550.0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1994年5月25日);

附件3:第98229650.9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1999年12月1日);

附件4:第92210509.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1992年10月21日);

附件5:第01270802.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2年9月18日);

附件6:机械工人切削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3月第5版第13次印刷);

附件7:实用五金手册(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5年4月第6版第51次印刷);

附件8:第03313667.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2003年12月31日);

附件9:第20033010982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2004年10月27日);

附件10:第200330111910.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2005年1月5日);

附件11:第01359736.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2002年6月26日);

附件12:第02312481.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2002年9月18日);

附件13:第02342344.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2003年6月4日);

附件14:第02343776.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2003年5月28日);

附件15:第00323935.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2001年2月28日)。

上述附件均为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大螺距蜗杆一词在机械设计领域中不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内容已被附件1、2、3、4、5分别单独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与附件1、2、3、4、5相比,结构、功能、达到的效果相同,即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中“螺距”的概念不清,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即使将蜗杆解释为螺杆,《机械工人切削手册》和《实用五金手册》也已经公开螺杆螺距表,选择螺杆螺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机械工人切削手册》公开了齿轮的模数,选择齿轮模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附件8、9、10中均可见扳手手柄上套有护手层,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附件11、12、13、14、15中的推钮式美工刀、推钮式钢卷尺等产品图片上可见前后带手推斜曲面的长腰形推钮设计,这样的设计在日常生活用品中也很常见,是机械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权利要求5是熟知技术与活络扳手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6、《机械工人切削手册》公开了蜗杆头数的选择方式,选择蜗杆头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应当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于2006年12月1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权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陈述意见。

3、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6:WO94/01246号PCT国际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4年1月2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补充提交的附件16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3、4、5以及附件16相比,其区别仅在于一些简单术语的变化,而这些区别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上述附件的基础上结合常规知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和相关附件转交专利权人。

本次口头审理于2007年7月3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附件6、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6的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6依次变更为权利要求1-5,新的权利要求2-5均引用新权利要求1(下文所称权利要求均指修改后新的权利要求)。请求人明确,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中的“大螺距蜗杆”一词在机械设计领域中不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没有清楚表明该技术特征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请求人采用以下的证据组合方式来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附件1-5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1-5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附件1-5分别结合附件8-10及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附件1-5分别结合附件11-15及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附件1-5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8-16为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6的译文准确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亦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附件16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附件6、7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附件1-6、8、11-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7、9、10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其特征是: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 。

对于其中的“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请求人认为,“大螺距蜗杆”一词在机械设计领域中不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蜗杆没有螺距的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不能简单地割裂开来看,应当结合上下文的意思综合地考虑。权利要求1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也有详细的描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18行),当伞齿轮带动蜗杆转动时,蜗杆需要再带动活络扳口平移,这样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也才能称之为活络扳手。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理解“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是在蜗杆上设置一定螺距的螺纹,使得蜗杆能够带动活络扳口平移,且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螺距为4~10mm,因此,其含义是清楚的,不会使得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其特征是: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 。

附件1涉及一种推拉式快速扳手,其中(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1-2页及说明书附图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推拉式快速扳手,包括扳手体,扳手体上有固定钳口、活动钳口、开钳螺杆,其中扳手体中装有滑动推子、螺杆,滑动推子套在螺杆上,螺杆在扳手体的手柄中转动,滑动推子内开有螺旋条或螺旋槽,与螺杆相配合,螺杆一端连接一主动锥齿轮,该主动锥齿轮与开钳螺杆上的从动锥齿轮啮合,沿扳手体推或拉滑动推子,通过滑动推子与螺杆的配合,使螺杆旋转,主动锥齿轮随之旋转,带动与之啮合的从动锥齿轮旋转,进一步旋转开钳螺杆,通过活动钳口上的齿条开或闭活动钳口。

附件1中的“固定钳口”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扳手体,“活动钳口”相当于本专利的扳口,“开钳螺杆”相当于本专利的蜗杆,“螺杆”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轴,“螺杆在扳手体的手柄中转动”结合附图可以看出相当于本专利的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滑动推子”相当于本专利的推钮,“锥齿轮”相当于本专利的伞齿轮。由此可以看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专利权人对此亦予以认可。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4~10mm大螺距蜗杆应用在活络扳手上的技术启示,且该技术特征能够起到使扳口平移速度快、导向轴长度大为缩短、使得扳手的扳口能够快速张合的目的,实现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活络扳手更加灵活方便、操作快速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2-5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的技术特征,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5及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5所提出的结合其他附件评述创造性的理由,其他附件均只用于评价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针对其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第20042009040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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