杯(转把793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杯(转把7930)
决定号:10831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W6071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9681.5
申请日:2006-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唯宝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伟桐
主审员:孙治国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ˉ(转把7930)”的200630059681.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杨伟桐。

针对上述专利权,唯宝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一o)于2007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ZL03302295.X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如下:请求人认为附件2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所示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因此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整体构成相近似。两者的不相同、不相近似之处仅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1、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ZL03302295.X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近似性判断

本专利所示为杯的外观设计,附件2所示为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从本专利的各个图可以看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杯整体呈倒置的圆台形,其杯柄呈扭曲状,其杯口的圆周为一水平面,而杯底有一圆形内凹。详见本专利各附图。

从在先设计的各个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请求保护的杯整体呈倒置的圆台形,其杯柄呈扭曲状,其杯口的圆周旋转向上呈螺旋状,而杯底不可见。详见在先设计各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可以看出,两者的整体形状是基本上相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杯口的形状略有不同,杯身的宽度和高度的比例略有不同。但是前述的区别相对于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明显属于微小差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5968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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