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32
决定日:2007-12-20
委内编号:W6072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7723.9
申请日:2006-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佰刚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学敏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在确定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时,本专利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比设计中对应于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内容仅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整体相近似的情况下,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饮料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57723.9,申请日是2006年5月22日,专利权人是张学敏。

针对上述专利权,马佰刚(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的无效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和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申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玻璃瓶罐买卖合同及合同所附请求人声称的300毫升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瓶图纸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北京格雷斯海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酸梅瓶”瓶型的说明及编号为1300的饮料瓶图纸复印件共2页;

附件3:《科学与和平-国际科学与和平周在中国》宣传册的封面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9页,封面标注有“XI”;

附件4:9833114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页,申请日199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10月6日,专利权人为南京蜜雪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2007年11月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审回执、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玻璃瓶罐买卖合同的原件以及附件3的原件,合议组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4进行了质证;请求人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提出的事实主张: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使用在信远斋销售的饮料瓶上,构成了使用公开。第十二届“国际科学与和平周”活动期间散发的宣传册上刊载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北京信远斋公司的饮料瓶的图片,构成了出版物公开,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在先申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007年12月20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公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当日来专利复审委员会面取,并表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4为9833114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未发表任何意见,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附件4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6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5月22日)之前,且其专利权人为南京蜜雪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附件4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依据(下称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对本专利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应用于“饮料瓶”,属于同类产品,可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饮料瓶”,包括六面视图,其中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此外观设计不要求保护色彩。从主视图、左视图来看,本专利整体形状类似圆坛子,可分为瓶盖、瓶颈、瓶肩、瓶身、瓶身下部和瓶底6个组成部分,瓶颈可见部分为圆柱体形状,其宽度小于瓶身宽度,瓶颈与瓶肩之间有一宽于瓶颈的凸沿,瓶身为向外略鼓的圆柱体形状,中间略鼓、两端内收连接瓶颈及瓶底,瓶底为扁圆台形,其宽度小于瓶身宽度;从俯视图可见,瓶盖为惯常的圆形设计,瓶肩一周均匀分布多个相互连接的半椭圆形花瓣设计;从仰视图看,瓶底整体为圆形,底面中央为较大的圆形,在其边缘形成较窄的凸棱。(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外观设计产品为“饮料瓶”,其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此外观设计不要求保护色彩。从主视图来看,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类似圆坛子的形状,可分为瓶口、瓶颈、瓶肩、瓶身、瓶身下部和瓶底6个组成部分,瓶口为惯常的圆形设计,瓶颈为圆柱体形状,其宽度小于瓶身宽度,其上分布错落相间的多条凸棱,瓶颈与瓶肩之间有一宽于瓶颈的凸沿,瓶身为向外略鼓的圆柱体形状,中间略鼓、两端内收连接瓶颈及瓶底,瓶底为扁圆台形,其宽度小于瓶身宽度,瓶身下部与瓶底相接的瓶身上有较窄的条形磨砂纹理;从俯视图可见,瓶口为圆形设计,瓶肩一周均匀分布多个凹凸相间的圆弧线,在凹进的圆弧线上还有类似枫叶状的设计;从仰视图看,瓶底为圆形设计,从中央向外周依次为相互包围的小圆形、大圆环、有凹凸纹理的更大的圆环,在其边缘形成较窄的凸棱。(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到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除瓶盖与其覆盖部分外各组成部分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布局及比例关系相同;二者瓶肩上均分布有多个类似花瓣形的设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没有瓶盖,本专利有瓶盖;在先设计圆形瓶口及瓶颈上的凹凸棱在本专利视图中不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瓶底、瓶肩的花瓣设计上略有差异;在先设计瓶身下部与瓶底相接的瓶身上有磨砂纹理,本专利没有。

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1)由于本专利的瓶盖为惯常的圆形设计,其相对于其他部分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应于在先设计,本专利未公开的圆形瓶口及瓶颈上的凹凸棱,仅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瓶底为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从在先设计的仰视图可见,其底部不存在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入瞩目的视觉效果的特定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瓶底之间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瓶肩上均存在类似花瓣形设计的情况下,二者在花瓣的组成及形状上的差异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同时在先设计瓶身下部形成的磨砂纹理占瓶身整体的比例较小,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按一般消费者的水平,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布局及比例关系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似,并且二者之间的上述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77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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