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61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6W071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0247.X
申请日:2004-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科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形状上的差别设计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容器”的20043006024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7月12日,专利权人是德科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030273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及其著录项目,其公告日为1991年5月22日,共4页;

附件2:专利号为USD479955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3年9月30日,共2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AU147604S的澳大利亚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2年5月1日,共2页;

附件4:公告号为326208的台湾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及其著录项目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8年2月1日,共4页;

附件5:《第93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暨广东现代家庭用品展览会》封面页及广告页复印件两页,其封面页上标注有“2004.5.25-27广州.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展览馆”;

附件6:专利号200430060248.4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其专利权人为德科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5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容器,功能相同,用途相同,整体和细部均十分相似,且附件1-5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6与本专利整体形状和设计点都完全相同,不同的只是长宽比例做一点调整,对整体视角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因此本专利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其附件为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2-4所涉及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以及新提交的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一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7:公告号为D1144437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2年6月24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7与本专利,整体和细部均十分相似,且附件7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2007年6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对附件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附件2-3未提交中文译文,附件2-3应视为未提交,附件4未提交简体中文,应视为未提交;附件1-5与本专利在形状和构造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附件1、4、5、7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23条的规定,使用附件6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附件2、3。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5的原件以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7年5月8日”的附件7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的译文无异议,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侧壁上的线条为绘图线。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附件7的答辩意见,合议组将上述意见当庭转给了请求人。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有权选择放弃本专利和附件6其中一项,审查指南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6长宽比例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针对相近似性判断,双方均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公告号为1144437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附件7的公告日为2002年6月2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近似性判断

附件7所示的食品保存用容器(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并省略了其它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所示的容器大体为长方体,顶面敞开,各个侧面均为圆弧过渡,容器的上边缘有向外翻卷的边,短边侧分别设有大体为条形、两端圆弧过渡的提耳,提耳下方各有一对锲形物,从俯视图可以看出,容器的底面内侧有倒圆角环形线,环形线内有一小圆环,从立体图2可以看出,容器底部外侧有环形带,该环形带四角外侧各设有一个小凸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食品保存用容器大体为长方体,顶面敞开,各个侧面均为圆弧过渡,容器的上边缘有向外翻卷的边,短边侧分别设有大体为条形、两端圆弧过渡的提耳,容器的底部中央范围向上隆起,从而在容器底部四周边缘均形成支撑,在容器底部内侧形成环形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和提耳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的容器的提耳下方各有一对锲形物,在先设计提耳下方没有锲形物;本专利的容器的底面内侧环形线内有一小圆环,底面外侧环形带四角外侧各设有一个小凸点,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环形线内小圆环以及底面外侧小凸点在底面所占比例均很小,提耳下锲形物基本隐藏在提耳下端,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在使用过程中不容易看到,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考虑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对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6024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