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钻机平台底座;井架整体移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海洋钻机平台底座;井架整体移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17
决定日:2007-12-17
委内编号:5W085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9052.9
申请日:2005-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6F 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当请求人以在国内在先销售、公开使用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而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进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时,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则本专利申请日前发生的使用公开事实使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名称为“海洋钻机平台底座、井架整体移动装置”的20052007905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海洋钻机平台底座、井架整体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采用步进式液压动力和液压操作控制系统,其油缸(3)后耳座与井架耳座(2)联接,油缸(3)前耳座与撬座耳座(4)联接;步进块(5)与撬座(6)装配联接,撬座(6)的底板上开有步进孔穴与滑道(8)上的孔穴相对应,并与步进块(5)相适配;撬座(6)各角处设有导向块(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海洋钻机平台底座、井架整体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油缸(3)后耳座与井架耳座(2)用销轴联接,油缸(3)前耳座与撬座耳座(4)用销轴联接,撬座(6)各角处的导向块(7)用螺栓与橇座(6)联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海洋钻机平台底座、井架整体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橇座(6)端头倒角10×45o。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海洋钻机平台底座、井架整体移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所有销轴的头部用别针固定,部分销轴设计有黄油润滑。”

2、针对上述专利权,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由甲方兰石国民油井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番禺项目工程部)和乙方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番禺项目移动系统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2页(以下称证据1);

附件2:番禺4-2/5-1 DES移动系统的操作和维修手册的复印件,共10页(以下称证据2);

附件3:由买方兰州兰石国民油井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和卖方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订单号为PANYU/LZ-11的采购订单的复印件,共8页(以下称证据3);

附件4:开票日期均为2002年12月9日、名称均为兰州兰石国民油井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号分别为00096196和00096197的两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以下称证据4);

附件5: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出具的番禺4-2/5-1 DES移动系统的制造商设备重量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以下称证据5);

附件6: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签发的产品型号为PY20的钻机移动装置的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共1页(以下称证据6);

附件7: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订单号为PANYU/LZ-11的番禺4-2/5-1 DES移动系统的运输清单1页及其所附的装箱清单4页的复印件,共5页(以下称证据7);

附件8:番禺5-1/4-2 DES钻台移动系统试车报告的复印件,共3页(以下称证据8);

附件9:番禺4-2、5-1海洋平台及其所使用的移动系统相关部件的6张照片的复印件,共3页(以下称证据9);

附件10:兰州兰石国民油井公司番禺项目组于2002年10月12日发给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丁小鹏和孙晓宇的传真的首页及附有棘爪底座图的附页、以及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的PY20型钻井模块移动系统的工程图纸PY20.00.00、PY20.40.00、PY20.40.01、PY20.40.02、PY20.41.00、PY20.41.01、PY20.41.02、PY20.41.03、PY20.70.00、PY20.70.01、PY20.70.02、PY20.71.00、PY20.71.01、PY20.71.02、PY20.71.03的复印件,共15张(以下称证据10);

附件11:案卷流水号为868-1、分类号为NJ.16.1的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科技档案及其所附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编号为(2003)所鉴字07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复印件,其中涉及的科学技术成果为“海洋平台钻井设备模块移动系统研制”,共15页(以下称证据11);

附件12:2003年6月26日出版的报纸第七版的复印件,共1张(以下称证据12)。

请求人认为,证据1-12能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其申请日之前由请求人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0所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核对了证据4的原件,其名称部分为“液压移动系统”;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主张:证据1-12能证明证据10中所示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10公开了权利要求1、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0的图纸PY20.00.00中的标号24、29公开了别针,图纸PY20.40.00的技术要求中公开了销轴孔涂黄油,因而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0的图纸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认为证据10的图纸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3所限定尺寸的倒角,且只公开了两处设置别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所有销轴头部用别针固定,别针比图纸中所用的开口销可靠性高;海洋平台并非任何人想去就能去,使用于海洋平台的装置并非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证据3、5-7的提供者为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与其他证据的提供者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证据之间无关联性。请求人声明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是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全资子公司,且有些证据上同时标注有两个单位的名称,说明了两个单位的合作关系。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0日向合议组提交了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2年5月27日和2002年10月25日颁发的注册号分别为6200001000436和6200001000559的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与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于1999年1月31日签发的编号为0299A0016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以下总称证据13),并向合议组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对,证据13与其原件相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0日提交的证据13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由于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口审双方质证辩论的情况,合议组对证据1-12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13是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与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签发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经核对,其与原件相一致,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中规定: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

请求人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以下主张:证据1-12能证明证据10中所示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10公开了权利要求1、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0的图纸PY20.00.00中的标号24、29公开了别针,图纸PY20.40.00的技术要求中公开了销轴孔涂黄油,因而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1)经查,证据1为甲方兰石国民油井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番禺项目工程部)和乙方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番禺项目移动系统技术协议,其中记载了为了开发我国南海番禺15/34区块海底石油资源,拟建两座固定式钻井作业平台(番禺4-2和5-1),该工程两个钻井设备模块(DES)需要配备各一套液压移动系统,并要求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有关参数进行详细计算和设计并提供产品;证据2为番禺4-2/5-1 DES移动系统的操作和维修手册;证据3为兰州兰石国民油井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和卖方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订单号为PANYU/LZ-11的采购订单,其中记载了订单总值为人民币174万元;证据4为开票日期均为2002年12月9日、发票号分别为00096196和00096197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劳务名称部分为“液压移动系统”,涉及金额总共为人民币174万元,所涉及买卖方均为兰州兰石国民油井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和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证据5为番禺4-2/5-1 DES移动系统的制造商设备重量证明,涉及的订单号为PANYU/LZ-11;证据6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签发的产品型号为PY20的钻机移动装置的产品合格证;证据7为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出具的番禺4-2/5-1 DES移动系统的运输清单及其所附的装箱清单,其中所记载的发货日期为2002年11月15日,收货日期为2002年11月19日,收货单位为兰州兰石国民油井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番禺项目部,涉及的订单号为PANYU/LZ-11;证据8为番禺5-1/4-2 DES钻台移动系统试车报告,其中所记载的试验操作人员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和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的职员,试车时间分别为2003年2月25日和2003年3月15日;证据9为番禺4-2、5-1海洋平台及其所使用的移动系统的照片;证据10为兰州兰石国民油井公司番禺项目组于2002年10月12日发给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丁小鹏和孙晓宇的传真的首页及附有棘爪底座图的附页、以及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的PY20型钻井模块移动系统的工程图纸PY20.00.00、PY20.40.00、PY20.40.01、PY20.40.02、PY20.41.00、PY20.41.01、PY20.41.02、PY20.41.03、PY20.70.00、PY20.70.01、PY20.70.02、PY20.71.00、PY20.71.01、PY20.71.02、PY20.71.03;证据11为案卷流水号为868-1、分类号为NJ.16.1的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科技档案及其所附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编号为(2003)所鉴字07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复印件,其中涉及的科学技术成果为“海洋平台钻井设备模块移动系统研制”;证据12为2003年6月26日出版的报纸第七版,其中发布了“由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兰石所)承担设计和制造的两台固定式钻井作业平台番禺5-1和4-2项目已进入收尾阶段,日前在广东湛江完成了全部调试工作,其中一台已于2003年4月22日顺利下水,另外一台将于近日下水”。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2封面下方、证据5上方、证据6上方及证据7的装箱清单中同时标注有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和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这两个单位的名称,并且证据5、7显示其所涉及的订单号为PANYU/LZ-11,与证据3中的订单号相同;证据3中的卖方为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在证据8番禺5-1/4-2 DES钻台移动系统试车报告中写明有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职工参与试验操作;证据10的传真件中的内容为兰州兰石国民油井公司番禺项目组向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索要液压移动系统棘爪底座图,其中所涉及的订单号为PANYU/LZ-11,与证据3中的订单号相同,证据10中钻井模块移动系统的图纸编号为PY20.00.00,与证据6上的产品型号PY20具有一致性;证据11中对番禺4-2/5-1固定式作业平台-钻机移动系统项目提出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中就同时标注有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和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另外,在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证据13中的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与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到,两家企业的法人代表和住所相同,法人均为魏峰,住所均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155号,并且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放及转让、机组和成套设备及外协加工等等,但不包括销售产品,而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中除技术开发、转让等等之外,还包括销售产品机组、成套设备;根据上面的证据可以认定在番禺5-1/4-2 DES钻台移动系统这个项目中,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与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而上述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从证据3和5中可以看出,液压移动系统包括上、下部步进机构,上、下部移动液缸,上、下部夹紧机构,液压源及控制柜,管线及附件,在证据10的图纸PY20.00.00中也包括上述部件,其中标记17-19、25-27分别表示下部夹紧机构、下部步进机构、下部移动液缸和上部夹紧机构、上部步进机构、上部移动液缸,标记1表示液压源及控制柜,其他标记表示管线及附件,且从该图纸中可以看到移动液缸、步进机构和夹紧机构的侧视图和俯视图,其中侧视图与证据10的传真件附页中所示的图基本一致,其区别仅仅在于从液压缸伸出的杆的长度不同。另外考虑到证据6中所涉及的产品型号也为PY20,并且PY是番禺两个字的拼音的首字母,因而可以认定证据10中的图纸即上述液压移动系统(番禺4-2/5-1 DES移动系统)的图纸。综上所述,上述证据能从技术协议的签订、采购订单的下达、销售发票、设备的运输及试车、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传真、技术图纸、媒体的报道和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科技档案等方面证明证据2、3、5-7、10中的液压移动系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并已在国内公开使用。

(2)从证据10的图纸PY20.00.00、PY20.40.00、PY20.41.00、PY20.70.00、PY20.71.00中可以看出,钻井模块移动系统包括液压源及控制柜,其步进机构包括步进构架、导向块、步进块,移动液缸通过销子与钻台和步进构架的耳板联接,步进块通过销轴连接到步进构架,销轴一端插入开口销,步进构架的底板上开有与步进块相适配的孔穴,步进构架各角处设有导向块,各个导向块与步进构架间用螺栓连接,步进机构位于带有长方孔的滑轨上。

结合证据2(番禺4-2/5-1 DES移动系统的操作和维修手册)第3、4、7页中的下列描述,“液缸为双耳环联接方式,后耳环与缸筒焊为一体,与钻台、底座间用销子连接,前耳环与活塞杆端为螺纹连接,与步进机构耳板间用销子联接;步进机构由步进构架、导向块、步进块等组成,步进块与步进构架间用销轴连接,导向块与步进机构机架间采用螺栓连接;当钻台位于最西边时,将步进机构上的步进块旋转为拉的工况,再将控制1#和2#液缸的手动换向阀手柄扳至推的位置,使液缸活塞杆伸出,步进机构跟随滑移,使步进块自动落入滑轨上的长方孔内,将手动换向阀手柄扳至拉的位置,这时步进机构制动,液压缸回缩,钻台受拉跟随滑移,反复如此操作就可将钻台移到向东的任意预定位置;当钻台位于最东边时,将步进机构上的步进块旋转为推的工况,再将控制1#和2#液缸的手动换向阀手柄扳至推的位置,这时步进机构制动,钻台受推向东滑移,将手动换向阀手柄扳至拉的位置,液缸活塞杆回缩,步进机构跟随滑移,使步进块自动落入滑轨上的长方孔内,反复如此操作就可将钻台移到向西的任意预定位置”,可以更清楚地获知证据10所示装置的工作过程。

从上面可以看出证据10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并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液压移动系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海洋钻机平台底座、井架整体移动装置。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可证据10的图纸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是“海洋平台并非任何人想去就能去,使用于海洋平台的装置并非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即专利权人认为上述装置的使用并未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1)尽管证据10的产品是用于海洋平台,但在技术协议和采购订单中,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或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并未要求兰州兰石国民油井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何保密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兰州兰石国民油井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南海东部石油公司与美国丹文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任何保密义务,因而证据10中所涉及产品的使用并未受到任何限制,是一种正常、公开的使用。尽管去海洋平台所需的手续繁琐,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众被禁止去海洋平台,该手续的繁琐性不能证明用于海洋平台的产品不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2)一般而言,产品用户应当被视为是公众的一部分,除非存在法定的、约定的或可证明的默示的保密义务使该用户从公众中特定化出来;就本案而言,证据3是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工程总公司和兰州兰石国民油井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中没有明示保密义务,并且根据合同法以及一般的商业习惯,也不能推定签订合同的双方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因而没有保密义务的产品用户应当被视为是公众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与面向公众的生产者签订相同的产品销售合同;因此该产品已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构成了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海洋钻机平台底座、井架整体移动装置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橇座(6)端头倒角10×45o”,但是在零部件的端头进行倒角以增加零部件的使用寿命和防止磨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惯用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是否在橇座的端头倒角以及倒角的具体尺寸,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所有销轴的头部用别针固定,部分销轴设计有黄油润滑”,从证据10的图纸PY20.40.00和PY20.70.00中可以看出销轴的头部用开口销固定,并且在其技术要求中都要求装配时销轴销孔涂黄油,由于本专利中并未对别针的结构作出具体说明,因而可以认为开口销就是一种别针,尽管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用别针固定的销轴的数量为“全部”和限定了有黄油润滑的销轴的数量为部分,但这种数量上的限定只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作出的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52007905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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